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錦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錦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范錦洋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45、394、407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范錦洋於本案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與同案被告蘇貞語及徐婉秦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即與共犯蘇貞語及徐婉秦共同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田偉億之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其顯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田偉億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田偉億所受損害,暨其所共同竊得之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與蘇貞語及徐婉秦共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後,被告分得蘇貞語變賣其等共同竊盜所得財物所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貞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9420號卷第169頁反面),則該等被告所分得且迄今並未扣案之贓款3,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69號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徐婉秦
范錦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徐婉秦為男女朋友,范錦洋與蘇貞語為朋友,其等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貞語、范錦洋、徐婉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蘇貞語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竊得之729-EQF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懸掛在徐婉秦所有之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本案機車),再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徐婉秦,范錦洋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工地,抵達後,蘇貞語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與范錦洋進入工地,徐婉秦則在外把風,蘇貞語再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交由范錦洋負責收取,以此方式竊得田偉億所有之電纜線(規格:60平方電線【120米】、22平方電線【130米】22、8、5.5平方電纜線【長約共130米】)及變壓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共同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田偉億發現電纜線等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㈡蘇貞語、徐婉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由蘇貞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徐婉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前,蘇貞語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倉庫之防盜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再持置放倉庫內之鉗子,剪斷王楓景所有之電纜線3條(規格:250平方/長度15米,價值4萬4,000元)後搬運至本案機車,徐婉秦則在外把風,其等2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㈢蘇貞語、徐婉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4時2分許,由蘇貞語騎乘車號本案機車搭載徐婉秦,至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與雅典路口之工地,由蘇貞語進入工地,徐婉秦則在外把風,蘇貞語見蕭宇傑置放在該工地之發電機1部(價值約1萬元)未上鎖,即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機車,與徐婉秦載運離開,以此共同方式竊取上開發電機1部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3969號)㈣蘇貞語、徐婉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由蘇貞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徐婉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由蘇貞語入內徒手竊取王楓景所有之電纜線3條(規格:80平方/長度18米,價值約4萬4,000元)後搬運至本案機車,徐婉秦則在外把風,其等2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二、案經田偉億、王楓景、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蘇貞語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徐婉秦、范錦洋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供述其與被告徐婉秦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供述其與被告徐婉秦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證人)范錦洋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蘇貞語、徐婉秦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銷贓所得款項由其與被告蘇貞語、徐婉秦3人朋分之事實。 3 被告徐婉秦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與被告蘇貞語及其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工地後,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有載運不詳物品離開之事實。 ㈡供述其與被告蘇貞語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倉庫,被告蘇貞語撿拾電纜線後,其等共同騎乘本案機車攜離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本案機車車牌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偉億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電纜線、變壓器等物,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楓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楓景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時、地,遭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方式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傑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宇傑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發電機,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8 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共4份 佐證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貞語、徐婉秦、范錦洋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蘇貞語、徐婉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蘇貞語、徐婉秦、范錦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蘇貞語、徐婉秦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貞語、徐婉秦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貞語於犯罪事實欄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價值非高,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