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丁○○、甲○○○、丙○○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具羈押必要,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昨日(按:即本案案發之日)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精神恍惚,做甚麼事情都忘記了,因為我克制不住自己,又開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產生幻覺,才會做出本案行為等語,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因施用毒品後受毒品成分之影響所為,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2月,於羈押處所無法施用毒品,是堪認被告經此羈押期間後,短期內再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性已有減低;併考量本件業於113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再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是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三、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附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前述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