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戊○○與丁○○之子、係甲○○○之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A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戊○○、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另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B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丁○○、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且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分別於112年11月7日知悉A保護令內容、於同年月21日知悉B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未遠離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復於上址2樓持菜刀朝向戊○○、丁○○及甲○○○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渠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渠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丁○○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3人於112年12月15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台貿二街住家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菜刀照片共12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戊○○、丁○○之子,為告訴人甲○○○之孫,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3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堪可認定。且被告對告訴人3人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雖同時違反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揮舞刀具,以此恐嚇方式危害
其等安全,復同時違反保護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持續居住在本應遷出之告訴人3人住處中,又持刀對告訴人3人揮舞,造成告訴人等甚感畏懼且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侵害程度與侵害狀況,其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證人戊○○、丁○○均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到廚房中取出,該放置於家中廚房之菜刀1把衡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