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佑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至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此復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其所附刑事判決簡化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㈠A06(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2發生金錢糾紛,竟與A07、
A08(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前,先由A06持空酒瓶敲擊A02頭部,復由A06、A07、A08徒手毆打A02身體數下,再由A07、A08各持刀械、鐵棍,作勢威嚇A02,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並A02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頂部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左手腕、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勢。
㈡嗣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
2放置在其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身背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三、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⒈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A06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⒊共同被告A08於警詢之陳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⒌證人A03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0月8日羅健文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⒎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⒏現場、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傷勢與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及畫面。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⒉證人A03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按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若法院經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並盡其調查義務(含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時,倘被告雖積極主張可資評價其無罪之利己事實,卻未能指出被告利己之陳述以外、可資調查之證明方法,復未提供非其單方製作之客觀事證,以供法院核實其真偽,致無從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利己事實可能存在者,則不待檢察官另行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利己事實不存在,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法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洵屬有別。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之隨身背包及其內3,000元、提款卡1張,而可能係告訴人於衝突之際亂丟該隨身背包致遺失等語(見113偵5146卷一第33頁),惟其就此利己事實,未能指出被告利己之陳述以外、可資調查之證明方法,復未提供非其單方製作之客觀事證,以供本院核實其真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本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故不予採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吸收刑法第305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包包1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審酌嗣後易因混同無法辨識致不能原物沒收,爰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款卡1張:審酌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公訴意旨雖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容有未合,惟二者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意旨所引關於罪數應適用之法條。雖未及告知檢察官、被告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然因變更後之論罪(改論以實質上一罪)對被告非較不利,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A06前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前不詳時間,糾集被告、A08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A03(非本案被告)邀約告訴人,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上址。詎被告、A
06、A08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前,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所載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成立本罪,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之案發現場為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前,該處周遭時
至115年3月仍多係蔓草叢生之空地而鮮有建物,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易卷二第95至103頁),可見案發時亦應係商店、住家稀少之處;又案發當時已是凌晨0時,相鄰馬路幾無行人或行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113偵5146卷一第185至186頁);且現場未見全然無關之人出沒,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113偵5146卷一第173至176頁)。考量上情,並酌以遭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即係特定人即告訴人,則被告與A06、A08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非無疑,且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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