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智宇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因不滿工作遭辭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慈護宮(下稱慈護宮)外廣場,取出汽油2瓶,向告訴人詹明晟恫稱「有種過來」等語,並當場將汽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外套上,取出打火機欲點火,使四周處於遭點燃火勢波及之危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及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甘智宇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