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德芳(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黃禹甄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遺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許,執石塊砸向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社區之1樓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