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華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美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與李雲鶴(李雲鶴所涉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不知情之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該3人以下合稱許氏兄弟)及李雅瑩(許氏兄弟、李雅瑩所涉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分別為張美華之子、媳婦。張美華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雲鶴則因借名登記而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雲鶴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並於102年11月1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下稱原銀行貸款),嗣先後向余遠明、余奕廣借款,遂於103年7月25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余遠明,又於108年12月19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2-2、3-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奕廣,以分別擔保余遠明、余奕廣對李雲鶴之借款債權。
二、張美華無意代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古伍英代書事務所」,向余遠明佯稱:欲代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清償借款,由還款能力較佳之許氏兄弟向李雲鶴購買本案房地,使許氏兄弟向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貸得款項先清償李雲鶴之原銀行貸款,剩餘金額即用以清償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等語,致余遠明、余奕廣陷於錯誤,而由余遠明、李雲鶴與張美華簽立標題為「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借款1200萬支付明細表」之還款協議書(下稱本案支付明細表),余遠明、余奕廣遂委託代書古伍英於109年11月30日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張美華因此取得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因此得以出售本案房地並取得後述之877萬8,000元。
三、不知情之許氏兄弟則分別於109年12月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國泰銀行核貸1,950萬元並扣除原銀行貸款後,將尚餘877萬8,000元匯入張美華實際掌控之李雲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張美華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雅瑩於109年12月15日,將上開877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匯款277萬8,000元、300萬元、300萬元至由張美華實際掌控之李雅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李雅瑩帳戶)。嗣因張美華遲未向余遠明、余奕廣給付約定代李雲鶴償還之借款,余遠明、余奕廣始悉遭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美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
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李雲鶴名下,被告於108、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李雲鶴索討本案房地,也有委託代書古伍英之女兒銷售本案房地,但本案房地於109、110年間的房市是很熱門的,卻賣不出去,被告認為可能是因為本案房地上有告訴人余遠明等人之抵押權,而他們為了孳生利息,才會故意賣不出去,被告因此更加積極索討,告訴人李雲鶴因此簽署承認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的協議書。被告名下並沒有任何財產,於案發當天也沒有提出資力證明,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是專業放貸,怎麼可能單憑被告一句話就讓被告處理,本案支付明細表也沒有寫到由被告清償及還錢,被告已經用許氏兄弟的名義,先向銀行確認有1,950萬元,告訴人李雲鶴對被告稱另外保留育安街不動產1件給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去賣,此種情形等於是第三人提供擔保,第三人等同於債務人,被告去簽本案支付明細表是完全沒有問題的,所以告訴人李雲鶴就請被告先簽名,並稱剩下由告訴人李雲鶴處理,所以一定是告訴人李雲鶴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說了什麼,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才會把預告登記和抵押權的設定塗銷,也因此告訴人李雲鶴才會於偵查中稱是告訴人余遠明要求告訴人李雲鶴對被告提告,而告訴人李雲鶴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嗣後許氏兄弟貸款購買本案房地後,假如告訴人李雲鶴之本意是要將所餘877餘萬元給告訴人余遠明,告訴人李雲鶴自己另有國泰銀行之帳戶,何必假被告之手,又告訴人李雲鶴清楚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保管中,密碼、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是因為告訴人李雲鶴要賠償他因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已經收取許多利息,被告尚將育安街不動產1件給他們賣,當初是足額清償,不能因鑑定後價格有變動,就認為是詐欺;本案房地只有第一胎抵押權借款(即原銀行貸款)是被告同意,被告沒有同意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抵押權設定,借款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雲鶴、余遠明、余奕廣之間,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得利等語。㈡經查,告訴人李雲鶴前向國泰銀行貸款並於102年11月1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嗣先後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借款,遂於103年7月25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余遠明,又於108年12月19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2-2、3-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余奕廣,以分別擔保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對告訴人李雲鶴之借款債權,被告與告訴人余遠明、李雲鶴於109年11月18日在「古伍英代書事務所」簽立標題為「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借款1200萬支付明細表」之還款協議書,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遂委託證人即代書古伍英於109年11月30日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不知情之許氏兄弟則分別於109年12月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國泰銀行核貸1,950萬元並扣除原銀行貸款後,將尚餘877萬8,000元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雅瑩於109年12月15日,將上開877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匯款277萬8,000元、300萬元、300萬元至由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李雅瑩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至
137、305至308頁、本院卷第91至98、211至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鶴、余遠明、證人許氏兄弟及李雅瑩、證人蔡馨褑(即源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證人古伍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至8、29至33、43至47、131至137、139至141、181至185、287至300、305至308頁、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宗第159至161、167至169頁),並有玉山銀行109年12月15日存取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證人李雅瑩之陽信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1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95號函檢附證人李雅瑩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1936號函檢附證人李雲鶴、李雅瑩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證人李雲鶴與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2至166頁)、證人李雲鶴與證人余奕廣之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證、本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單(見他字卷第166至1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13至247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他字卷第251至255頁)、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311至334頁)、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卷第111至1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證人李雲鶴則因借名登記而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雲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
房地原本在被告的公司名下,因為被告欠稅,名下及戶頭均不能有錢,我是幫忙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向國泰銀行貸款1,855萬元,貸款的錢由我、被告、第三人高玉露使用,我拿250萬元,本案房地都是被告在收租,因為我和被告是結拜姊弟,我憑交情所以將本案玉山帳戶借給被告,讓被告收租金,我於103年即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使用,印鑑、存摺都是被告持有,該戶頭都是被告拿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3、305至308、159至161頁),核與證人蔡馨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本案房地是被告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相符,衡以證人蔡馨褑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與證人李雲鶴之陳述一致,憑信性甚高。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雲鶴於109年間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1頁),已明確載明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證人李雲鶴名下,並由證人李雲鶴簽名、蓋章。
⒊審酌證人李雲鶴於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氏兄弟前,為本
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倘證人李雲鶴確實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該協議書所載關於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證人李雲鶴名下之意旨,將否認證人李雲鶴係真正所有權人,此對證人李雲鶴之利益影響甚鉅,而證人李雲鶴仍願簽署該協議書以承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見證人李雲鶴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證人李雲鶴更證稱本案房地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收取,倘證人李雲鶴確實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本案房地之租金豈會由被告悉數收取,益徵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被告亦主張其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5頁),故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李雲鶴就本案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而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證人李雲鶴則是登記名義人。㈣被告有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施以詐術而得利:
⒈證人李雲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
房地賣給許氏兄弟,我跟被告是結拜姊弟、感情很好,被告都在做公廟的善事,我相信被告會履約,我們於109年11月18日在證人古伍英的事務所,當時我、被告、證人余遠明都在場,被告說許氏兄弟想將本案房地買回來,也去國泰銀行申請貸款,確定可以核貸1,950萬元,但希望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可以先把抵押權塗銷,國泰銀行才會撥款,經證人古伍英與證人余遠明溝通,證人余遠明同意後,我、被告、證人余遠明、古伍英一起簽本案支付明細表,我和被告是債務人,債權人是證人余遠明就是民間2胎,我們向銀行貸款出來的錢,要清償我原本的銀行貸款及民間2胎貸款,當時被告有說服證人古伍英及證人余遠明塗銷本案房地上的抵押權,被告說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貸款才會給證人余遠明,結果銀行109年12月15日撥款下來,清償銀行貸款後,剩下877萬8,000元,被告沒有幫我清償民間2胎,全部匯到本案李雅瑩帳戶,我有問被告,他說法院見,證人李雅瑩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時,銀行有打電話問我,我以為是要償還對於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的債務,沒想到是轉到被告那邊,我現在是癌症末期,我說的話是真的,我原本不想對被告提告,但被告不代我清償借款,證人余遠明要求我對被告提告,我不得已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29至33、305至308、偵字卷第1宗第159至161頁)。
⒉證人余遠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李雲鶴將本案房
地過戶給許氏兄弟,由許氏兄弟貸款還給我和告訴人余奕廣,證人李雲鶴說本案房地由許氏兄弟去貸款,可以貸到比較多的錢,證人李雲鶴就可以多還我一些錢,他和被告都跟我說沒有問題、一定會將償還銀行後剩下的錢還給我和告訴人余奕廣,證人李雲鶴說被告是學佛的大善人且都在做善事,我和被告、證人李雲鶴、證人古伍英交涉很多次,我與證人李雲鶴熟識已久,所以我相信證人李雲鶴,證人李雲鶴又跟我說被告沒有問題,而且我有請證人古伍英從中幫我和被告、證人李雲鶴協調,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及證人李雲鶴,我與被告、證人李雲鶴於109年11月18日簽協議書,簽的當天我同意塗銷本案房地的抵押權,同月30日就請證人古伍英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被告及證人李雲鶴竟然事後不還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
⒊證人古伍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支付明細表是由
我撰擬,於109年11月18日在我的事務所,由被告、證人李雲鶴、余遠明所簽立,當天只有我們4人;證人李雲鶴說被告是他認識很久的朋友,要幫他處理債務,他向我、證人余遠明說被告願意幫他處理債務,然後由他把本案房地賣給許氏兄弟,他就介紹被告來找我談;被告就提供許氏兄弟的資料,讓我幫他們做貸款評估,但還在評估,被告就跟我說她已經跟國泰銀行貸款1,950萬元,並說她可以幫證人李雲鶴做部分還款,因為被告與證人李雲鶴談好,由被告清償證人李雲鶴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的債務,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因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因為沒有塗銷的話,即使本案房地過戶,國泰銀行也不會同意撥款給許氏兄弟,而且我們簽了協議,證人余遠明相信簽了本案支付明細表,被告就會付錢,且當時國泰銀行已經願意核貸給許氏兄弟,所以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才會塗銷;本案支付明細表我有寫到「過戶完成支付債權人988萬元鹽田六街案結束」,意思是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許氏兄弟,被告就應該將988萬元給證人李雲鶴,證人李雲鶴就應該將988萬元還給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5頁)。證人古伍英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0月22日帶被告到我事務所,被告當時請我協助辦貸款、辦理過戶,將證人李雲鶴名下本案房地過戶到許氏兄弟名下,再貸款出來清償證人李雲鶴的債務,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許氏兄弟的身分證、財力資料、存摺影本傳給我,供貸款所用,我實際上也有送件給銀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用LINE傳給我1份核貸通知,告知我她找其他代書而向國泰銀行貸款共計1,950萬元且該核貸通知載有結果,一般來說要核貸3戶,至少也要2至3週,被告應該早已去送件貸款,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再提供給我許氏兄弟到國泰銀行對保、用印完成的抵押權設定書,並說她的貸款沒有問題,有錢可以清償積欠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的欠款,被告有於本案支付明細表之債務人欄位簽明,且有留下聯絡電話,後來被告及證人李雲鶴沒有依本案支付明細表的約定內容履行清償義務,我後來催被告要結案,她告知我證人李雲鶴會處理、她會告知證人李雲鶴並請證人李雲鶴告知我時間,之後被告就完全不理不睬,無法聯絡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被告,她沒有拿許氏兄弟的授權書給我,也沒有拿買賣契約書,我信任被告,簽了白紙黑字就是要遵守,而且錢都借出來了,但被告卻領走也不願意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87至300頁)。
⒋觀諸本案支付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頁),可見確實載有「國
泰世華許世鼎兄弟三人:貸1,950萬」、「過戶完成支付債權人988萬元金額,則本鹽田六街案結束」等文字,且被告及證人李雲鶴均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證人余遠明於債權人欄位簽名,證人古伍英則於承辦地政士欄位簽名。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古伍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宗第121至127頁),可見:「(證人古伍英)師姐晚上好:上週四鹽埕六街的國泰世華李雲鶴大哥的貸款已經代償了,不知道您們下週什麼時候要和余二哥(即證人余遠明,下同)結案?(被告)晚上好我會告知李大哥(即證人李雲鶴,下同),請李大哥回你時間感謝。(證人古伍英)好的,等您們通知,代償李大哥房貸款後,應付給余二哥的款項在您公子國泰世華的帳戶內,結案時師姐您也要過來桃園喔。應付款是988萬元,應沒問題?或還有差額另要再設定?(被告)李大哥會跟你們聯繫感恩。」、「(證人古伍英)師姐午安:剛聯繫余二哥,週五他有事情沒辦法過來,故時間要在週四喔,是否約上午10:30,另應付金額為988萬元,不知道款項當日支付全部Ok否?如無法全額支付有差額,就麻煩您們要準備鹽田六街82號所有權人的:1.土地建物權狀正本2.印鑑證明書(目的:不動產登記)3.印鑑章4.身份證及本人到我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定,麻煩您確認一下呦,感謝您。〔被告傳送謝謝之貼圖〕〔證人古伍英傳送THANK YOU之貼圖〕(證人古伍英)師姐晚上好:明天12/17週四,上午10:30鹽田六街要結案喔,余二哥剛聯繫我,要我確認是否988萬元可以明兒付清?應該不用鹽田六街82號再設定吧?(被告)您好,李大哥有約下星期喔,正確那一天還沒有結定喔。(證人古伍英)下週不行的,時間都約好了。師姐別開玩笑,明天你們沒來,我怎麼跟余二哥交代?先塗銷給你們過戶過件,是余二哥相信我說沒問題,才同意讓你們案件順利完成,現在過戶案件全部好了,權狀是你們的,錢也是在你們戶頭,你們不付款,我怎麼辦?(被告)開車中晚點回。〔證人古伍英致電被告10數次,而被告均未接聽〕」等情。
⒌互核證人李雲鶴、余遠明、古伍英之上開證述,以及本案支
付明細表、被告與證人古伍英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相符,殊值採信,是依該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余遠明佯以先由許氏兄弟貸款1,950萬元並清償原銀行貸款後,所餘部分(即877萬8,000元)應用以清償證人李雲鶴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之債務,使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均塗銷,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均塗銷後,被告即因此受有相當於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利益。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我
想要把我借名登記在證人李雲鶴名下之本案房地要回來,透過買賣方式把本案房地過戶到許氏兄弟名下,對我而言就是要回來,本案房地上存在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本案房地沒辦法賣,對我來說也是滿困擾的,證人李雲鶴積欠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的債務,跟我無關,我沒有要幫證人李雲鶴處理債務,證人李雲鶴說如果我不簽本案支付明細表,那他也不管了,我為了至少可以拿回本案房地我就配合簽,877萬8,000元我後來拿去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此可見,被告積極地想要取回本案房地,並欲藉由買賣過戶至許氏兄弟名下之手段取回本案房地,而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恰好是被告取回本案房地的最大障礙,被告顯有強烈之動機使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再者,依證人古伍英之上開證述、本案支付明細表之記載,顯然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簽署本案支付明細表時,早已安排好由不知情之許氏兄弟向國泰銀行貸款1,950萬元,而被告更於本案支付明細表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倘證人李雲鶴對於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之債務,與被告毫無關係且無法從中獲得利益,被告既自陳無意幫證人李雲鶴處理債務,則何必如此積極地預先安排許氏兄弟向國泰銀行貸款,又何必於事不關己之本案支付明細表之債務人欄位簽名,顯見被告係欲藉「已經取得資金(即許氏兄弟已向國泰銀行核貸1,950萬元)」以誘使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同意塗銷抵押權。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余遠明佯以先由許氏兄弟貸款1,950萬元並清償原銀行貸款後,所餘部分用以清償證人李雲鶴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之債務,否則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何以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此等極度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係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心想取回本案房地,顯有促使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強烈動機,又反常地積極安排許氏兄弟之貸款事宜,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⒎又依被告與證人古伍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古伍英於1
09年12月16日向被告稱:「明天12/17週四,上午10:30鹽田六街要結案喔,余二哥剛聯繫我,要我確認是否988萬元可以明兒付清?應該不用鹽田六街82號再設定吧?」等語,被告則回以:「您好,李大哥有約下星期喔,正確那一天還沒有結定喔」等語,隨後即不再實質回覆及接聽電話,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業已指示證人李雅瑩將本案玉山帳戶中之貸款餘額全數轉匯至被告實質掌控之本案李雅瑩帳戶,亦即證人李雲鶴已無可以清償其對於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債務之餘款,被告卻仍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古伍英佯稱證人李雲鶴有約時間處理,又於國泰銀行將所餘877萬8,000元匯入被告實質掌控之本案玉山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定悉數用以清償證人李雲鶴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之債務,益徵被告確實有對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犯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尚保留育安街不動產1件供證人余
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取償,且如前述,被告於簽署本案支付明細表前即已由被告之子即許氏兄弟向國泰銀行核貸1,950萬元,且此情已明確記載於本案支付明細表內,故於簽署本案支付明細表時,可推知被告係以「育安街不動產1件」、「許氏兄弟已核貸1,950萬元」為資力證明,以取信證人余遠明,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提出資力證明之情。
⒉本案支付明細表已載明「過戶完成支付債權人988萬元金額,
則本鹽田六街案結束」等文字,被告則在「債務人」欄位簽名,更與「債務人李雲鶴」並列,債權人欄則由證人余遠明簽名(見他字卷第9頁),依該文書之意旨,已足認定被告有承諾於本案房地過戶完成後應向債權人給付988萬元,故縱使本案支付明細表未載明「張美華應代李雲鶴向余遠明、余奕廣清償債務」等文字或類此之文字,均無從執此推論被告並未向證人李雲鶴、余遠明為「本案房地過戶後由被告代證人李雲鶴清償債務」之承諾。況且,依被告所主張,本案房地及育安街不動產1件均係被告真正所有,被告又被列為本案支付明細表之債務人,而本案支付明細表所載內容又涉及本案房地之移轉,處處均影響被告權益甚深,被告豈會不詳加瞭解而僅因證人李雲鶴要求簽名即任意簽名。
⒊被告屢屢主張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證人李
雲鶴名下,且積極向證人李雲鶴追討,被告於簽署本案支付明細表後,由許氏兄弟買受本案房地並負擔清償貸款之責,證人李雲鶴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許氏兄弟,證人余遠明、告訴人余奕廣則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被告則因此以過戶至兒子即許氏兄弟名下之方式,取回已無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本案房地,被告受有相當於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竟辯稱未因本案得利,顯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又詐欺得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人數計其罪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等2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本案房
地所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竟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施以前揭詐術,使渠等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被告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施以前揭詐術,使渠等
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被告進而順利販賣本案房地予許氏兄弟,並因此取得許氏兄弟因買受本案房地而向國泰銀行申貸而得之877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被告未施以前揭詐術而使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則渠等之債權當亦可獲得877萬8,000元之受償,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核屬877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在「古伍英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李雲鶴佯稱:欲代告訴人李雲鶴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清償借款,由還款能力較佳之許氏兄弟向告訴人李雲鶴購買本案房地,使許氏兄弟向銀行申請貸款共計1,950萬元,貸得款項先清償告訴人李雲鶴之原銀行貸款,剩餘金額即用以清償告訴人李雲鶴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雲鶴陷於錯誤,遂由告訴人余遠明、李雲鶴與被告簽立本案支付明細表。不知情之許氏兄弟則分別於109年12月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國泰銀行核貸1,950萬元並扣除原銀行貸款後,將尚餘877萬8,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李雲鶴因認張美華欲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遂同意被告領款,然被告竟指示不知情之李雅瑩於109年12月15日,將上開877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匯款277萬8,000元、300萬元、300萬元至由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李雅瑩帳戶,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以代告訴人李雲鶴清償借款。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雲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前揭各證人之證述、本案支付明細表、上開對話紀錄以
及被告上開自陳,固然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雲鶴、余遠明、余奕廣佯以先由許氏兄弟貸款1,950萬元並清償原銀行貸款後,所餘部分(即877萬8,000元)應用以清償告訴人李雲鶴對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嗣後被告竟將該877萬8,000元取走並花用完畢,而未用於償還告訴人李雲鶴對於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足認被告自始無意代告訴人李雲鶴清償債務,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李雲鶴、余遠明、余奕廣施以前揭詐術,告訴人李雲鶴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會依約定將該877萬8,000元用於償還告訴人李雲鶴對於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李雲鶴間就本案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係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告訴人李雲鶴僅是登記名義人。是以,本案房地形式上雖係告訴人李雲鶴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許氏兄弟,實質上則是被告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而移轉所有權予許氏兄弟;許氏兄弟將向國泰銀行所貸款之1,950萬元,先清償本案房地上原存銀行債務,所餘877萬8,000元則匯入由被告實質掌控之本案玉山帳戶,形式上是許氏兄弟向告訴人李雲鶴給付買受本案房地之價金,實質上則是許氏兄弟向真正所有人即被告給付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證人即許氏兄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向告訴人李雲鶴買本案房地,但我們不清楚他為何要把房子賣給我們,被告有帶我們去看本案房地,我們有向銀行貸款,現在也在由我們償還貸款,我們與告訴人李雲鶴均無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許氏兄弟雖稱係向告訴人李雲鶴購買本案房地,但卻是由被告帶渠等去看本案房地,甚至與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李雲鶴毫無接觸,益徵渠等實質上締約對象係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告訴人李雲鶴僅是被告借名之人頭而已。綜觀上情,足認對被告而言,該877萬8,000元係其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許氏兄弟所得之價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真正所有權人,所以實際上將本案房地賣給許氏兄弟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並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將屬於自己所有之該877萬8,000元取走並花用完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此外,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告訴人李雲鶴、余遠明約定先由許氏兄弟貸款1,950萬元並清償原銀行貸款後,所餘部分應用以清償告訴人李雲鶴對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等情,觀諸渠等約定內容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李雲鶴就本案房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渠等為上開約定之初,顯係欲藉由許氏兄弟於形式上向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李雲鶴買受本案房地,實則係向真正所有人即被告買受本案房地,再由告訴人李雲鶴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許氏兄弟名下,以完成被告對許氏兄弟之買賣給付義務,同時實現被告對於告訴人李雲鶴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再同時處理本案房地設有抵押權之債務問題(惟如前述,被告並無處理債務之真意,僅有取回本案房地並促使塗銷抵押權之意圖);申言之,被告、許氏兄弟、告訴人李雲鶴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因被告與許氏兄弟間有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李雲鶴間則存在借名登記之補償關係,故由被告指示告訴人李雲鶴將其與許氏兄弟間之買賣標的物移轉予許氏兄弟。是以,對告訴人李雲鶴而言,將本屬於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依被告之意思,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許氏兄弟名下,僅是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並履行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義務,而告訴人李雲鶴既非本案房地真正所有人,亦非本案房地之實質上出賣人,則因移轉本案房地貸得之前開877萬8,000元,不僅本非告訴人李雲鶴所應得,更係匯入被告實質掌控之本案玉山帳戶,而告訴人李雲鶴更因此獲得因許氏兄弟向國泰銀行貸款1,950萬元而清償原銀行貸款之利益,實難認為告訴人李雲鶴有何整體財產上損害,此情尚難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李雲鶴施以詐術,但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告訴人李雲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余遠明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1、2-1、3-1)部分所載。 張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余奕廣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2、2-2、3-2)部分所載。 張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李雲鶴設定予余遠明、余奕廣之抵押權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塗銷登記 權利人 內 容 1-1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余遠明 1.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安南土字第072880號 2.登記次序:2 3.抵押權種類:普通抵押權 4.登記日期:103年7月25日 5.權利人:余遠明 6.債務人:李雲鶴 7.擔保債權總金額:1,120萬元 8.清償日期:104年7月23日 1.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第9612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 2.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第96130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1-2 余奕廣 1.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普字第091970號 2.登記次序:3 3.抵押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登記日期:108年12月19日 5.權利人:余奕廣 6.債務人:李雲鶴 7.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8.確定日期:109年3月12日 1.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第96110號(抵押權塗銷預告登記) 2.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第9614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 3.收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第96150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2-1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③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余遠明 同本附表編號1-1所載 同本附表編號1-1所載 2-2 余奕廣 同本附表編號1-2所載 同本附表編號1-2所載 3-1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 ②權利範圍:1分之1 ③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余遠明 同本附表編號1-1所載 同本附表編號1-1所載 3-2 余奕廣 同本附表編號1-2所載 同本附表編號1-2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