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鄭幼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尤鄭幼麵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上開機關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頁、第68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26頁),且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吳宗桓承租後,是否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證人吳
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太遠了,我工作也不在那個方向,只想說租房子放我的東西,我沒有去看過本案房屋,我有問被告說簽約之後可否搬書跟書櫃、臉盆、肥皂去放,她沒有回應,沒有同意,我一直沒有拿到房屋的鑰匙,被告也不帶我去,我沒有說我要住,但我有配合被告辦理租屋補貼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本案房屋云云,然為證人吳宗桓所否認,並直指「妳(即被告)沒有這樣說」、「我不曾跟妳要過鑰匙,我只是問妳可否先搬一些書跟櫃子、臉盆過去放,妳叫我說且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所述,已難信實,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明知吳宗桓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本案房屋,卻向政府機關提交申請書之事實,本院亦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如上。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吳宗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居住之事實,卻向上開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租賃契約,固屬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吳宗桓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既為上開機關知悉,該等契約正本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吳宗桓明知自身並無租屋居住之需求,實際上亦無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卻配合申請本案租金補貼,實屬上開犯罪遂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此部分恐亦涉犯上開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