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翁顯杰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健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凱健為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認池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池勝公司)私自仿其所曾提供之水車水桶圖樣,為車帝汽車商行(下稱車帝商行)製作水桶,欲往池勝公司拍照蒐證(所涉妨害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起訴書誤載為3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未得池勝公司負責人呂濰安授權或同意,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池勝公司工廠內,而無故擅自侵入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凱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駕駛小客車進入池勝公司工廠,並在工廠內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故侵入,我有給池勝公司我的水桶設計圖,池勝公司只能做給我,他們卻私下做水桶給別人,我去的當天就是他們要交貨的時候,我當場看到然後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曾提供材料、圖稿請池勝公司試做水桶,池勝公司也知道車帝公司是被告的競爭對手,池勝公司卻替車帝公司代工,被告就懷疑池勝公司有可能妨害秘密,所以才會去池勝公司蒐證,並不是無故侵入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無故」擅自進入池勝公司之工廠?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駕駛小客車進入池勝公司工廠,並在工廠內拍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14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濰安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曾在場之池勝公司總經理呂濬安於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7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159至1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至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正當理由。又工廠之功能為企業生產、製造產品之處所,衡諸社會通念,若非欲為商業上往來之人前去洽商產製業務,企業或工廠管領人通常並不允許他人擅自進入廠區,且縱使是以商業交易理由欲進入工廠,亦應先知會工廠人員獲取同意,遑論因偶然或其他原因而有接觸工廠之需求者更如是,此乃人情禮義之常。況工廠即使與公共場所或公共空間有相毗連(如工廠大門敞開而毗鄰道路),外人易於出入,然究應有一定限度,茍非與工廠之產製事務有關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蒐證而進入池勝公司工廠如前,惟證人呂濰安、呂濬安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事前並未接到被告通知要前往工廠,亦不知被告之來意(易字卷第84、85至86、92至93頁),足見被告不僅未事先通知池勝公司,亦未取得池勝公司同意,即擅自進入池勝公司工廠,所為已逾越進入他人工廠時之社會交往界限。此外,被告進入池勝公司工廠之目的既係為蒐證,即顯與產製事務本身無關甚明,而縱被告欲維護自己有關智慧財產上之權益,其蒐證方式亦應循如請求警方協助等合法手段,而非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工廠而妄為,且被告迄未釋明有何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之情形,故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工廠。基上所述,被告以蒐證為由而擅自進入池勝公司工廠之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自該當本罪之無故。
(四)關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考量被告主觀上認在池勝公司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不禁止進入之情況下,為保全事證而進入,為「構成要件錯誤」,應論以過失侵入建築物等語(刑事答辯狀(二)第3頁,即易字卷第157頁)部分:
1、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構成要件錯誤」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乃二事,應予區辨。
2、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與前述之「構成要件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亦屬不同,自應區別。
3、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屬「構成要件錯誤」,惟細繹其辯護意旨,應有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解為「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然再觀之辯護內容,又未曾提及被告對於進入工廠有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事實有何誤認,而是主張被告對其行為是否屬於正當理由之法律上評價有所誤解,則依上揭說明,辯護人之真意應屬違法性錯誤範疇,即有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進行私人蒐證前,本有查詢其行為是否合法之義務,然被告並未釋明其有盡查詢義務,且亦未見其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池勝公司人員之同意,竟擅自侵入池勝公司工廠,侵害告訴人就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