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環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10於民國102年7、8月間,與A02、A04、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中平加盟店)之總經理A03(原名吳瑞仁,下稱A03,亦為東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受A05之委託,仲介購買原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0-6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10、A02、A04及A03,約定由A03於102年8月5日出面簽立「買賣付款授權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予A05,載明A05之女A07、A08應將購買本案土地之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3,494元支付予A03,其中230萬元(下稱建屋安置款)應做為拆除許金鏡於本案土地上原有房屋、整地,並在其他土地上新建房屋1棟作為安置許金鏡使用(下稱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20萬3,194元則用以支付本案土地相關代書費用;剩餘227萬3,000元、22萬7,300元則做為A03處理上開事宜之委任費用及開立發票與營業稅之用。然實際上前揭500萬3,494元係交由A10分配,其中230萬元為建屋安置款,A10取得後負責處理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其餘代書費用應交予A03、委任費用則應分配予A10自己、A02及A04。A10於102年9月5日收受A05所簽發,用以支付本案委託書所載各項費用之面額500萬3,494元支票,嗣於同日兌領後,旋即取走其中50萬元現金,並將剩餘之450萬3,434元於同日匯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詎A10明知其已收受建屋安置款230萬元,且其僅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予A03作為本案土地之怪手整地費用,而未完成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竟仍於102至10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建屋安置款190萬元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事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7頁、第457至463頁),本院審酌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製作筆錄,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分別依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03傳拘無著致被告無法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賦予被告對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亦未以證人A03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本院自得採用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辯稱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自不足憑採。

二、證人A05、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A05、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不相符,而其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均係就始末連續陳述,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證人A05、A04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且具結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1頁、第383至396頁、第485頁、第489至504頁),本院自得採用證人A05、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證人A05、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5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他字卷第70頁、第7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A05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釋明證人A05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且具結證述。被告辯稱證人A05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自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委託書製作時,係針對A05支付前揭500萬3,494元之事宜,所為之記載,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委託書係被告、A02及A03約定推由A03出面與A05簽立等情,業據證人A05、A03、A04證述明確(詳下述),足認本案委託書並非偽造,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本案委託書無證據能力,否認形式真正,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一第234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委託書上簽名,我沒有跟A05約定負責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且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係許金玉須建造房屋供許金鏡居住,A05自不可能委託我安置許金鏡。A03向我拿30萬元、10萬元,說會去整地及蓋房子,我已匯結餘款71萬1,600元予A02,A05與我、A02復於104年10月間就魚池投資協議增資,我自沒有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A05於102年間以其女A07、A08名義購買本案土地,A03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兼全國不動產中平加盟店之總經理,負責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及代書事宜,A05於102年9月5日開立500萬3,494元支票予東陞公司,被告於前揭支票兌現後取走其中50萬元現金,並將剩餘之450萬3,434元於同日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A05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第84至87頁、第204至205頁、第311至3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3至396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名片、支票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傳票、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20頁、第79至91頁、第165頁、第175至181頁,偵緝卷第259至298頁、第337至3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53頁、第159至1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190萬元整地建屋款,有下述證據證明:

1、證人A05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職員,說本案土地要賣,我覺得可以,被告找代書A03幫我辦理過戶,土地每坪6萬元,地主實拿每坪5萬3,000元,差額7,000元總共500萬3,494元,包括代書費用、拆屋及蓋給許金鏡房屋的費用。我購買本案土地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所載許金玉應為許金鏡蓋屋之義務,由我承受。本案委託書上受託人僅記載A03,被告跟A02說只有A03是代書,所以請A03出面,但實際操作的人是A10跟A02。

錢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她支付,被告拿了錢,但沒有拆屋及興建房屋給許金鏡,我們只好自己解決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偵緝卷第204至205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3至396頁),核與證人A04於檢事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03是站在仲介立場幫忙處理,介紹人是被告及A02,當時請被告跟A02代表買家,被告說有辦法處理拆除,我跟A03、A10、A02討論後,請被告跟許金鏡家去聯繫。A05希望被告去處理幫許金鏡蓋房子這件事情。本案委託書是被告、A02跟A03研擬出來的。A05支付500萬3,494元給被告,包含需完成幫許金鏡新建房屋及支付代書費用。A03跟被告說好,由被告處理許金鏡的事情。A03只有收代書費,被告沒有幫許金鏡蓋房子,被告拿了錢沒有辦事等語(見偵緝卷第389至39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89至504頁);證人A03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證稱:被告、A04、A02介紹A05購買本案土地,由我負責處理代書的事情,我的代書費用20幾萬元,A05開的支票是直接進入A10的帳戶內,500萬3,494元是被告拿去。被告、A04及A02,授權我出面具名擔任本案委託書之受託人。我有叫怪手去整地,向被告請款30萬元,我沒有拿25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第204至206頁、第314至315頁),情節大致相符。

2、本案委託書記載略以:「茲委託人A07、A08二人,因委託受託人(全國不動產中平加盟店)處理購買觀音鄉白沙屯段埔頂小段100-4、100-6地號等二筆土地買賣,暨相關事宜。買賣價金每坪陸萬元整,總坪數為714.7949坪,總價金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土地買賣所有權人實拿每坪伍萬參仟元整……,總價為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整,其餘差額價金為此應支付受託人處理,以下支付款事宜:一、協調處理許金鏡現住於原地號100-4新編號13,土地上原房屋拆除及地上整地,爾後新編號100-11土地上,須新建房屋乙棟,供其許金鏡,居住使用,兩則費用須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二、委託人願支付上揭買賣土地有關之繼承、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整,相關之稅費另計。三、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勞務費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元整,及開立發票與營業税等計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整。……總價款$42,887,694 賣方實拿價額$37,884,200

差額$5,003,494扣除 整地費建屋費用$2,300,000 代書費$203,194 勞務費$2,273,000 發票營業稅$227,300 總計:$5,003,494 委託人:(空白)地址:(空白) 受託人:全國不動產-中平加盟店……(蓋有「東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及『吳瑞仁』印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有本案委託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

3、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函復沈朝標律師之信函明確記載:「民國102年顧峰(「峯」之誤)祥先生委託A02先生向本人探詢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因顧先生當時人在國外,隨即請林先生代理購地,回國後,並開立支票0000000元支付吳瑞仁代書,請吳代書和林先生一起協力購此土地。因林先生當時是現任的水利會小組長,他的帳戶不宜匯入如此巨款。另本案代書吳瑞仁先生帳戶亦遭凍結,若有款項進入就會被扣款3分之1,所以吳代書也表示不可存入他的帳戶,在不得已的的情況之下,本人A10的帳戶才借給他們使用」、「吳瑞仁代書拿走他的代書費用及允諾建造許金鏡先生新房子約0000000元」、「本案A10自始至終未曾表示要處理拆屋、土地整合一事,全係吳瑞仁代書對顧先生之承諾」,有上開信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A05所支付之230萬元係作為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之建屋安置款。

4、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該筆款項用途為興建房屋乙棟及整地、拆屋之預定金代收專款專用工程款。土地座落於……地號100-4……立據人姓名:(吳瑞仁簽名)……收款102.11.13日拾萬元整(吳瑞仁簽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等文字,有收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13日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予A03作為本案土地整地之費用,且益證被告知悉A05前揭支付之500萬3,494元內含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之建屋安置款。

5、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日匯入450萬3,434元後,持續支出與本案不相關的費用,我於102年9月10日支出50萬元給我父親游福連,與本案無關,我於102年12月2日支出120萬元給A02,與本案無關,應該是投資魚池,103年5月13日支出168萬元,是A02買車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A03前述證稱:我沒有拿2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游福連、102年9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2年9月25日提領現金25萬元、102年10月2日提領現金35萬元、102年10月3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2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2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2年12月2日匯款120萬元予A02、102年4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3年5月13日支出168萬元、103年6月11日提領現金4萬元、103年6月30日提領現金4萬元、103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7,400元,帳戶內僅餘340元等情,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交易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支票、汽車買賣契約書、照片及兌現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59至29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至101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於建屋安置款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除支出前揭40萬元予A03整地外,其餘190萬元均於102至103年間挪作他用。

6、A05就安置許金鏡乙事,於110年1月26日給付許金鏡200萬元,而與許金鏡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許正雄、許金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69至370頁、第379至38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及搬遷安置和解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而係由A05自行處理。

7、綜上,被告與A02推由A03出面與A05簽立本案委託書,然實際上由被告負責收取建屋安置款等款項,以及處理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被告收受A05所支付包括建屋安置款230萬元在內之款項後,僅支付40萬元予A03作為本案土地之怪手整地費用,並未完成安置許金鏡之事宜,卻仍將其餘190萬元建屋安置款於102至103年間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A02是水利會的組長,不適合有大筆金錢匯入,A03說他的信用有瑕疵,也不方便匯入,因此借我的帳戶匯入這筆500萬3,494元,我領出來給A02、A04跟A03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後於檢事官詢問時改稱:這筆500萬3,494元是開給東陞公司負責人A03,由A03分配,A03跟我說我帳戶借他過水,我有領到一筆中人費50萬元,我要幫A03保住剩下的4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於檢事官詢問時又改稱:我之前講錯了,不是A03跟我借帳戶過水,他只是代書,這筆500萬3,494元所支出之每筆款項都是A02指示,結餘款71萬元還給A02及A05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第86頁);於檢事官詢問時復改稱:500萬3,494元中,由A03拿走2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代書費,200萬元是建造許金鏡房屋費等語(見偵緝卷第203至20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再改稱:我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日匯入450萬3,434元後,持續支出與本案不相關的費用,我於102年9月10日支出50萬元給我父親游福連,與本案無關,我於102年12月2日支出120萬元給A02,與本案無關,應該是投資魚池。A05沒叫我要記帳,只說要幫他成就本案土地,我本來以為這500萬3,494元是要給我公公許金勇等語(見偵緝卷第314頁),前後就A03有無向其借帳戶匯入建屋安置款等款項、A02有無就A05給付之500萬3,494元指示其如何支出、500萬3,494元之用途為何、A03取得之金額為何等節,明顯不一,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沒有在本案委託書上簽名,其未與A05約定負責安置許金鏡,其已匯結餘款71萬1,600元予A02,其無侵占故意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3頁,易字卷二第26頁)。然查,被告明知A05所支付之230萬元係作為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之建屋安置款,然僅支付40萬元予A03作為怪手整地費用,而將剩餘之建屋安置款190萬元於102至103年間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固於104年10月2日匯款71萬1,600元予A02,有A02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41頁),然顯非作為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之用,前揭匯款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係許金玉須建造房屋供許金鏡居住,而與A05無關,A05不可能委託其安置許金鏡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6頁)。然查,證人A05已明確證稱其承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所載需興建房屋以安置許金鏡之義務,核與證人許金玉於檢事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緝卷第369至370頁)大致相符,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復記載「許金玉…同意在如附圖一編號11部分之位置,於土地完成分割後2年……興建……二層樓房或……平層房供其(指許金鏡)使用……其餘許江藤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將如附圖一編號11部分之位置無償提供予……許金鏡使用」等文字,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且A05與許金鏡簽訂之搬遷安置和解書復記載:「茲因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乙方(指A05)承購該土地後需代原地主履行判決,但時空更迭,甲方(指許金鏡)實際需求已有明確不同故雙方議定就判決所產生權利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應補償甲方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二、甲方同意放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所賦予之權利。三、甲方同意清理現有埔頂段608地號上所有地上物且滅失地上14建號並同意配合地政士辦理變更」等文字,有搬遷安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足認A05於102年間購得本案土地後,即認其需依本院99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代原地主興建房屋予許金鏡居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證人A02於檢事官詢問時固證稱:前揭500萬3,494元是被告仲介本案土地之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然前揭500萬3,494元包含建屋安置款230萬元,業如前述。證人A02上開證述顯不可採,而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㈦、被告與A05、A02固於104年10月11日協議就其等魚池投資協議各別增資20萬元合計共同增資60萬元等情,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9頁),然顯與安置許金鏡無關,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A05前揭支付之建屋安置款固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然其交付款項之金額、目的均屬明確,A05並非係將前揭款項交由被告自行運用,乃用以作為拆屋、整地及建屋以安置許金鏡事宜之用,被告非得A05之同意,自不得挪為他用,故被告將建屋安置款挪作他用,顯係以違背A05委任意旨之方式,先後處分建屋安置款,而以建屋安置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建屋安置款所有權之內容,被告自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陸續將建物安置款190萬元予以侵占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途徑,未能謹守分際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違背誠信,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使告訴人A05、A07、A08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3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惟被告雖於102年9月5日取得建屋安置款230萬元,然其嗣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予A03作為本案土地之怪手整地費用,其侵占金額僅為19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未侵占前揭40萬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