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再
張少鋒
李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0、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盈再、張少鋒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育誠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盈再及張少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盈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少鋒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附近,並由賴盈再持不詳工具撬開人孔蓋後爬下人孔內,張少鋒則在外把風,賴盈再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截斷電纜線之不詳堅硬工具,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2條共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860元)。
二、賴盈再、張少鋒及李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人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截斷電纜線之不詳堅硬工具,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復由賴盈再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少鋒及李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由賴盈再持不詳工具撬開人孔蓋後爬下人孔內,張少鋒、李育誠則在外把風,賴盈再另持上開不詳堅硬工具,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2條共246公尺(價值1萬5,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及李育誠(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易字卷第72、90、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固坦承於事實欄及所示時間,被告李育誠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均有由被告賴盈再駕駛本案車輛,分別搭載被告張少鋒、被告張少鋒及李育誠至事實欄及所示地點,並由被告賴盈再開啟人孔蓋並爬下人孔等情(見易字卷第69至73、87至90、101至102頁),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賴盈再是下去人孔洗衣服,沒有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0、87至88、101頁)。經查:
㈠被告賴盈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張少鋒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附近,由被告賴盈再開啟人孔蓋並爬下人孔內;被告賴盈再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少鋒及李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被告賴盈再開啟人孔蓋並爬下人孔內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9至73、87至90、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42至3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吳國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
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維修路燈不亮時,發現我們公司放置人行道人孔內共同管溝2/0電纜線2條(每條各50公尺)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0289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羅明吉於偵查中證稱:台電公司於112年9月30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2段路燈不亮之通知,檢查後發現電纜被剪斷,人孔蓋需要使用開孔器才能撬開,一般人不會有開孔器,但若是電信相關的維修人員可能會有等語(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2日下午7時3分24秒,是最早接獲民眾報案稱內定八街整排路燈不亮的時間點,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38分58秒則是最早接獲民眾報案稱中興路2段與中正東路交口處至合圳北路一帶路燈不亮的時間點,但報案民眾稱該處前一晚,即112年9月29日晚間即已發生路燈不亮之情形;電纜線一定要用油壓剪才有可能剪斷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1頁)。又證人陳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調閱112年9月28日的監視器畫面,112年9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是由另一名林宗義警員負責調閱,他也有給我看過,我們是從台電報案的時間開始回溯調閱,看案發地點附近有無行為異常,或是在附近繞的車輛,當時監視器畫面有調閱蠻長一段時間,且各該有架設監視器的路段,能調的監視器畫面都調了,從台電報案的時點往前回溯,只有本案3位行為人駕駛工程車於112年9月28日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人孔,有1人下去人孔,另外2人在旁邊,且當晚該路段人行道的路燈就不亮了,又112年9月12日該次,也是同一台工程車,車上的人下車、下去人孔後,當晚人行道的路燈也不亮了,所以研判為相同行為人所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41至349頁)。綜觀上開證人吳國銘、羅明吉、陳明傳之證詞,可知於11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同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均有發生路燈不亮之情形,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40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51頁;易字卷第115、117頁),且被告賴盈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分別爬下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人孔後,未有其他人車停駐於各該人孔,亦無其他人員爬下各該人孔。此外,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承渠等為中華電信之外包商,並有被告賴盈再及張少鋒之承攬工作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3人應有相關之專業知能及工具,始能開啟人孔蓋,並由被告賴盈再爬下人孔。從而,自人孔蓋需有相關之專業工具及技術始能撬開、被告賴盈再於上開時間、地點爬下各該人孔,嗣爬出後離去後,各該路段之路燈均於密接之時間即故障不亮,且自被告3人離開各該人孔至路燈不亮期間,並無其他人出入各該人孔,堪認係由被告賴盈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分別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共100公尺、2條共246公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
㈢又證人羅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米的電纜線重量為71公
斤,246米的電纜線重量為174.7公斤,兩條共246公尺的電纜線,可以從多個人孔分批截斷,就可以徒手拉出,兩條共100公尺的電纜線則是從單一人孔即可截斷拉出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1頁),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289號卷第51頁)。復經本院勘驗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91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19分57秒時,被告賴盈再自人孔內爬出,有1人將梯子放回本案車輛後車斗,另1人則在人孔處,身體略為前傾、雙腳分開支撐重心、雙手施力握緊某物,以拔河般之姿勢,向後拉起該物3次,拉扯過程中身體有明顯之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3至194、219至230頁)。再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1:00時,被告張少鋒走向人孔處,彎腰從人孔所在方向拿起一綑深色、圓圈或橢圓狀線材,雙手將該物放入本案車輛車斗內;於00:01:12時,被告賴盈再從人孔爬出;於00:01:18至00:01:22時,被告李育誠將梯子從人孔內抽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4至200、261至27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於112年9月12日失竊之電纜線2條共100公尺,各條之重量約為30至35公斤,且被告賴盈再當日爬出人孔後,有1人將梯子放回本案車輛後車斗,另1人則在人孔處,施以一定之力量將某物拉起,堪認被告賴盈再係持油壓剪將人孔內之電纜剪斷、爬出人孔後,由被告賴盈再或張少鋒其中1人將梯子放回本案車輛後車斗,再由另1人將業經剪斷、2條共100公尺之電纜線用力拉出人孔。另112年9月28日失竊之電纜線2條共246公尺,堪認係由被告3人於不詳時間,先於其他人孔截斷電纜線,再於112年9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被告賴盈再爬下人孔,將2條共246公尺之電纜線剪斷後,再由被告張少鋒將電纜線拉出、放入本案車輛之車斗,末由被告李育誠收拾梯子。
㈣再本案失竊之電纜線2條共100公尺、電纜線2條共246公尺(
下稱本案電纜線)一般須用油壓剪才得以剪斷等情,經證人羅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02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121頁),顯見本案電纜線材質堅硬,且較一般家用電線為粗,具較高強度與剛性,若非使用堅硬之金屬工具實無法截斷,堪認被告賴盈再應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堅硬工具,爬下人孔截斷本案電纜線後,由被告3人將本案電纜線拉出、載離該處無誤。
㈤至被告3人雖辯稱渠等並未竊取電纜線,被告賴盈再是下去人
孔洗衣服等語。惟查,證人羅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人孔內佈設電纜線時,是以拖拉方式去做佈纜,所以電纜線若有外皮受到損傷的情形,就會有漏電的疑慮,且人孔內的水很髒等語(見易字卷第204頁),可知人孔內部乃佈設電纜線之管道空間,且因佈纜工程施作方式,極易導致電纜線路外皮破損,而人孔內又屬積水潮濕之導電環境,隨時存有漏電風險,若貿然攀爬潛入,實有觸電之高度生命危險。又觀諸事實欄所載之人孔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20號卷第121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45頁),可見人孔下方環境陰暗、積水汙濁,顯非得供人清洗衣物之清澈水源。再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身上皆有攜帶備用衣物等語(見易字卷第361頁),被告賴盈再並供稱:我們雖然離公司很近,但我們要去統一超商休息完再回公司,不可能太早回公司,所以下去人孔洗衣服等語(見易字卷第359頁),可知被告3人於案發時身上均有攜帶乾淨之備用衣物,且渠等任職之公司位處案發地點附近,其內必然有較安全、衛生之供水系統、盥洗設備或空間可供員工使用,是倘被告3人確實有洗衣需求,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渠等當可先行更換為隨身攜帶之乾淨備用衣物,將身上髒污之衣物褪下,並帶回公司利用乾淨之水源清洗,理應無捨棄公司安全、便利之環境,反而大費周章撬開人孔蓋,進入空間狹窄、髒污且佈滿電纜線的人孔內,甘冒觸電之生命危險,僅為清洗衣物,堪認被告賴盈再爬下人孔內,其真正目的顯係為竊取具相當經濟價值之電纜線,而非係為清洗衣物,被告3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賴盈再及張少鋒固辯稱未有監視器錄得渠等行竊等語
(見易字卷第363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錄得被告3人行竊過程之畫面,然究其原因乃案發地點附近沒有公用監視器,且周遭均為稻田,警員已將各該有架設監視器的路段、能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均調得在卷,業經證人陳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6頁),且縱無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3人行竊經過,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亦足認被告3人確有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賴盈再及張少鋒上開所辯,無從採憑。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盈再截斷本案電纜線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截斷本案電纜線,可見其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及被告3人就事實
欄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盈再、張少鋒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反以前揭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13至22頁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賴盈再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少鋒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在押前從事水除工程保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育誠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衡酌被告賴盈再、張少鋒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因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卷附證據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盈再、張少鋒,及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另未扣案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工具,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事實欄 電纜線2條共100公尺(價值5,860元) 賴盈再、張少鋒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由賴盈再、張少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電纜線2條共246公尺(價值1萬5,000元) 賴盈再、張少鋒、李育誠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由賴盈再、張少鋒、李育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