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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圳路由西向東往新北園路方向,因與告訴人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路段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強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有不滿,遂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意思,攔停告訴人的目的是想關心,為什麼剛下交流道時告訴人要從我後方硬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產生爭執,被

告遂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以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反面),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而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跨越雙白線而阻擋其離去約1分鐘等語(偵卷第15頁至反面),惟就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駕車過程,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041」、「00000000000000_0

08042」(此為B車之無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下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於10時39分28秒時,B車切入外側車道。

⑵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0時39分44秒時,B車左前方出現A

車。於10時39分47秒時,A車跨越雙白線停在B車車前,此時可見B車前方道路之空間一般車輛大小已無法順利通行。

⑶於10時39分55秒至10時40分34秒,A車之駕駛下車,A車停於

原處。於10時40分35秒時,A車之駕駛上車,並於10時40分46秒時駕駛A車離開。

⒉檔案名稱「VID0105」(此為A車之無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下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於10時30分16秒時,A車旁出現B車。於10時30分18秒至10時3

0分28秒,可見B車駕駛手不時伸出車窗外,指向A車,情緒激動說話。

⑵於10時30分29秒時,A車跨越雙白線停在B車車前,A車旋即煞車,且A車後方之車輛亦均停車,無法前行。

⑶於10時30分38秒至10時30分58秒,可見B車駕駛手不時伸出車

窗外,向著窗外情緒激動說話。於10時30分59秒時,可見B車駕駛拿起手機打電話。

⑷於10時31分27秒時,A車移動離開。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輔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下交流道後,想變換到內側車道,我也有打左轉方向燈,但告訴人突然從左側後方想要直行,不讓我變換車道,當下他車窗沒關,我就有聽到他口氣很差對我碎念,我就追上去想要找告訴人理論,並切到他的車道把他擋下來,我覺得他在挑釁、我攔告訴人時我有下車,我下車後問他現在事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已經跟警察聯絡,我也沒有再多說什麼就把車移開了等語(偵卷第5頁、第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對方阻擋我離去約1分鐘,使我當下心生畏懼,故撥打110,請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15頁),據上,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車方式,且見告訴人亦有所回應,始駕駛A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旁,並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以攔停告訴人之B車,復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約1分鐘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被告亦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之攔停行為固非適切,然時間短暫,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上開攔停行為,有達到影響或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在道路上權利之強制行為,則被告辯稱:我沒有阻止對方離去的意圖、我攔停告訴人的目的是想關心這件事情,為什麼剛下交流道時他要從我後方硬切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在道路上權利之強制犯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