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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柄嶂選任辯護人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郭睦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柄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柄嶂為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其僅為共有人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竟未得其他共有人如中華民國(斯時管理者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本案土地上埤塘用水承租使用者吳建瑋等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嘉新工程行在本案土地上之埤塘內填埋土石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據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之,總計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3731.461平方公尺,迄至112年11月30日始回復其竊佔土地之地貌。

二、案經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吳建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柄嶂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廖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厚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吳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95年航照圖(偵23902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頁)、被告偵訊時庭呈之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都設字第1120266578號函(偵1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月5日桃建拆字第1120096354號函(偵1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20001574號函(偵1卷第65-66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1月4日桃市楊工字第1120000359號函及其所附之查報單、現場勘查照片、裁處書、地政登記資料、建築執照明細、竣工圖等資料(偵1卷第67-100頁)、農田水利署112年2月16日之告訴狀及其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空照圖、現勘紀錄、建管處函文等資料(他1680號卷【下稱他1卷】第3-42頁)、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刑事答辯狀內所附之國高公司登記資料、名片、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現場照片、罰鍰繳納收據、地籍圖、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他1卷第73-96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1年10月4日城海字第1119016348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勘紀錄1份(偵39092號卷【下稱偵2卷】第19-24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12月21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76231號函及其所附之用水同意書、相關函文各1份(偵2卷第27-35頁)、吳建瑋111年10月14日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其所附之商工登記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農田水利署繳款函文(他8852號卷【下稱他2卷】第3-11頁)、國高公司變更登記表(他2卷第67-68頁)、吳建瑋警詢時提供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農田水利署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他2卷第79-103頁)、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埤範圍訂正作業結果表(他2卷第155-156頁)、李厚禎陳報之土方工程發票、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他2卷第159-165、167-173頁)、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8月25日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9-20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8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83290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公文書1份(本院卷第35-89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4日桃經開字第1130047379號函(本院卷第89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9月5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8336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95年、98年、102年、106年、108年、109年、111年等7個年度之衛星影像圖資(本院卷第91-107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113年9月6日園署綜字第1130009326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會勘紀錄、111年6、7月與112年11、12月間衛星影像偵測變異點資料(本院卷,第109-122、33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0日桃都國字第1130032184號函及其所附之變異點通知、空拍圖、車次資料、陳述意見書、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編號1至9】(本院卷第125-186頁)、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16日府都國字第1130254883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紀錄、回復改善計畫、土地測量作業紀錄、陳述意見書、會勘紀錄、同意備查函文等相關資料【編號1至12】(本院卷第187-25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本院係以改制前行政院農田

水利署提供之被告竊佔犯行結果之空拍照片,以及行政院農田水利署提供之被告竊佔面積空拍量測結果為依據(見他1卷第25至31頁),認定為3731.461平方公尺。㈢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起迄時點,起始點係以嘉新工程行向佰

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次級配土石之時點,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作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之起始點。又竊佔結束時點,本院係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高公司向桃園市政府陳報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情況已經執行完畢之時點,亦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1頁)為竊佔行為結束時點,蓋斯時本案土地上遭被告竊佔之客觀情事使完全排除而恢復原狀。又之所以不認定為桃園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國高公司之埤圳重要濕地恢復原狀完工之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5頁),係因原先在112年11月30日國高公司發函請桃園市政府至本案土地檢核有無恢復原狀時,桃園市政府原先認定在本案土地上樁位編號10、1、2號連線處國高公司並未完成清除堆置之土石方,而要求國高公司再予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於113年8月15日農業不同田水利署石門工作站再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後,發現本案土地上樁位編號10、1、2號連線處,為「水位變化與自然淤積造成池堤邊坡裸露」一情,亦即表示並非被告所屬國高公司填埋土石方,始造成本案土地上樁位編號10、1、2號連線處有土方出現(見本院卷第242-254頁),故而,本院僅認定被告竊佔行為之終止時點為第一次向桃園市政府陳報本案土地已恢復原狀完畢之112年11月30日,予以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是核被告陳柄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㈡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雖持續竊佔本案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其竊佔犯行於111年6月30日即已既遂,至其後繼續竊佔之舉僅為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竊佔罪。又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吳建瑋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竊佔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佔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併辦意旨書併

辦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同時構成對告訴人吳建瑋就本案土地上之埤塘用水權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就同一竊佔本案土地行為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吳建瑋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之埤塘中填埋土石方,造成桃園市重要之防洪體系重要措施及桃園市重要之生態環境-埤塘遭到部分掩埋,所為不但侵害共有人、其他有權使用者之財產權,更造成埤塘生態系統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矢口否認犯罪,否認犯罪之理由係「案發當年蛇變的很多、下大雨埤塘水會溢出來」等語,未見對破壞環境有絲毫悔意,然及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僅能謂尚可。惟念其犯後已完成對本案土地之改善計畫,並經桃園市政府予以備查,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告訴人2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竊佔之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專業經理、月薪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首先否認犯行,惟終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於本案中亦已恢復本案土地上遭填埋之埤塘之環境,而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㈡本案土地為非都市地方之水利用地,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1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電子地圖資料(見他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竊佔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前開竊佔時點之起迄認定為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而竊佔面積為3731.461平方公尺。故計算其犯罪所得,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竊佔土地面積3731.46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茲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為水利用地,並為工業區,周遭並非住宅、商業鼎盛之處,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程度均屬中等,爰推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依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55,953元【計算式:37

31.461(土地面積) x 1440(申報地價) x 5%(年息) x 1又365分之154(竊佔期間)x 15587.16分之10443.4(本案土地總面積-被告及國高公司於本案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後之總面積)= 255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