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雄為告訴人楊瑞金、楊惠參之兄,渠等父親楊金義(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過世,下稱父親)於104年間因交通事故致創傷性腦損傷,無法自理財務,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詎被告竟利用為父親管理財產之機會,接續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間,持保管父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父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現金提款、轉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35萬5,822元之款項,扣除照顧父親所用193萬9,336元,將其餘款項均用於被告之私人花費,致生損害於父親財產共441萬6,48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16日至108年3月26日間保管父親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提轉行為(共計635萬5,822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所提轉635萬5,822元,其中有102萬2,426元於108年間將父親帳戶交由哥哥楊瑞和保管時,一併交付之,其中有250萬元僅係定存於我名下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8日父親過世並分配遺產時,該250萬元已經交給告訴人楊瑞金,其中100萬元係告訴人楊瑞金存放在父親名下的金錢,本來就屬於告訴人楊瑞金,該100萬元於105年7月17日母親過世後不久均交給告訴人楊瑞金,其餘部分均用於照顧父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於104年10月1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後臥病,被告於
105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監宣字第412號裁定而擔任父親之監護人,且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即保管父親帳戶至108年3月26日止,並於保管父親帳戶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提轉行為,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將所提轉金額中250萬元,辦理定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71至172頁、111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至8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41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參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兄楊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24至537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9至27頁)、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4至50頁、偵字卷第55至58頁)、證人楊瑞金之配偶所手寫收支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1至67頁)、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父親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9至153頁)、相關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父親之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7、159頁)、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見偵字卷第158、160、162頁)、楊金義之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1頁)、金國醫療儀器行105年1月24日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7892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兌訖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5至2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5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2550489號函檢附父親之更正前、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儲字第1140026361號函檢附被告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略以:
⒈證人楊瑞金、楊惠參於111年10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並以告訴狀敘明略以:被告自父親帳戶提轉635萬5,822元,扣除被告返還之352萬2,426元、父親之生活、醫療、看護等必要費用91萬6,910元,以及水電、電信費共12萬1,128元後,尚餘179萬5,358元遭被告侵占入己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
⒉證人楊瑞金、楊惠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父親的635萬5,82
2元陸續提轉,被告照顧父親期間的開銷是91萬6,910元,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將父親帳戶所剩餘額102萬2,426元都交付給證人楊瑞和,此二部分均予以扣除,所以認為被告侵占金額為441萬6,486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
⒊證人楊瑞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管理父親
帳戶,我於108年間搬回去與父親同住,被告才將父親帳戶交由我管理,被告還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我,被告說他將父親的部分金錢匯到他的帳戶,都一起交給我,被告於105年間自父親帳戶轉帳200多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但被告把帳戶交給我的時候,被告帳戶內只有10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
⒋證人楊瑞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證人楊惠參委託律師
對被告提起告訴,我有和律師討論後,才由律師具狀提供給檢察官,當時被告將帳戶交給證人楊瑞和管理的時候,剩下102餘萬元,再扣掉父親日常所用90多萬元,尚餘400多萬元不知下落;我要告被告侵占250萬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將該250萬元定存至被告自己名下,當時被告去辦理定存時,我和當時的同居人即現在的配偶有一起去,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當時要找我和我配偶一起去,但被告有邀我一起去,父親過世並辦完後事,兄弟姊妹開會討論遺產分配,在開會討論時,大家都知道有一個250萬元可以分,被告說他不要現金,他才將定存250萬元交出來,最後我分配到已經從父親名下改成被告名下的5張定存單共250萬元,分配完後,被告將5張定存單交給證人楊瑞和管理,證人楊瑞和說250萬元是父母留給我的遺產,所以證人楊瑞和將5張定存單給我,剛好250萬元,我於提告前就有拿到250萬元;我曾經將100萬元放在父親帳戶,在母親過世後,因為我要買車,要把100萬元還給我,我有拿回來,被告分2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4至537頁)。㈢本案難認被告確有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行為:
⒈由證人楊瑞金、楊惠參所提之告訴狀內容,以及渠等及證人
楊瑞和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轉635萬5,822元內,至少有91萬6,910元用於父親之生活、醫療、看護等必要費用,有12萬1,128元用於水電、電信費等費用,且有102萬2,426元於108年間因父親帳戶轉由證人楊瑞和管理而交付證人楊瑞和,另有100萬元係證人楊瑞金存放於父親帳戶名下,於105年7月17日渠等母親過世後不久,由被告分2次交付證人楊瑞金,又有250萬元係定存於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8日父親過世後,經遺產分配而由證人楊瑞金於111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告前取得,可見被告提轉635萬5,822元內,至少高達556萬464元(計算式:91萬6,910元+12萬1,128元+102萬2,426元+100萬元+250萬元),並未遭被告挪為私用,由此已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客觀事實。
⒉承上,固然尚有79萬5,358元(計算式:635萬5,822元-556萬
464元)存有疑義,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9月25日委託律師擔任父親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告訴代理人,並於105年6月22日就聲請父親之監護宣告案件繳納規費,並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及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刑事委任狀2紙(見本院卷第4
23、425頁)、本院105年6月22日自行收繳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27頁)、105年8月4日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在卷可參;又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關於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3頁),可知被告擔任父親之主要照顧者,並協助父親之訴訟事實等情;再者,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父親之法定代理人,並就該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此有該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擔任父親之監護人並保管父親帳戶期間,並非無照顧父親之事實,且確實有處理父親所涉民刑事訴訟之事宜。是以,此部分尚有疑慮之79萬5,358元,非無可能係由被告用於處理父親所涉民刑事訴訟、家事事件所生之相關費用,或係由被告用於照顧父親所生之日常生活、醫療、交通、吃住、應急或其他行政規費等各種費用,被告固然疏未整理單據,但被告為照顧父親而有此等支出尚屬合情合理。⒊綜上,至少已有前述556萬464元可證明確實未遭被告挪為私
用,也可證被告確實有擔任父親之主要照顧者,且有為父親處理民刑事之訴訟事宜以及家事事件程序事宜,則必然因此支出相關委任律師費用及必要程序費用;至於其餘部分,被告固然未能提出確實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將金錢全數用於照顧父親或與父親有關之事宜,然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衡諸常情,被告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擔任父親之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查),基於與兄弟姊妹間之信任關係以及照顧父親之便,將父親帳戶之金錢提轉至自己名下以便於管理,且未必將照顧父親或與父親有關之支出,逐筆記帳及保留單據,尚屬合於常情;此外,卷內除關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轉行為之相關證據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將該等金錢挪為私用之證據,基於檢察官應負證明被告有罪之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證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尚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即遽認被告將所提轉而滋生疑慮之金錢係挪為私用。況且,證人楊瑞金、楊惠參為計算被告私吞金額而使用之證人楊瑞金之配偶所手寫收支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1至67頁),僅係證人楊瑞金之配偶所手寫記帳,並由證人楊瑞金、楊惠參片面提出,未經被告簽名及確認,是否有誤載或漏載,均非無疑,又縱屬確實而無錯漏,亦僅是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照顧父親之花費,無從證明未記載之部分並未用於照顧父親或與父親有關之事項而遭被告侵吞。是以,實難認定被告究竟有何違背其任務而背信之客觀犯行。
㈣本案難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⒈由被告並無嚴謹記帳及整理單據乙情,可知被告管理父親財
產之事,係基於家人間之信賴關係,所處理的是自己的家事,而非別人的事情,致採取非嚴謹、非制式化之管理方法,無從期待被告事事留下書面紀錄,僅能認為其管理方式可能有瑕疵,但無從執此認為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由此情反能推知被告並無侵吞之想法,否則被告大可製作虛偽之紀錄,使其所侵吞之金錢均獲得適當之名目。
⒉依證人楊瑞金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前去辦理2
50萬元定存時,有邀請證人楊瑞金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倘被告有侵吞該250萬元之犯意,何必邀請證人楊瑞金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卷內又無任何被告有動機故佈疑陣之證據,是被告將父親之250萬元辦理定存於自己名下帳戶,充其量僅是其擔任監護人保管父親財產之管理方法,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⒊再者,依證人楊瑞和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
間將父親帳戶交由證人楊瑞和管理時,已有向證人楊瑞和表明有將父親之金錢轉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更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證人楊瑞和,倘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轉行為時確實有侵吞之想法,則何必於108年間誠實地向證人楊瑞和稱有將父親之金錢匯入自己郵局帳戶,更將自己存有102餘萬元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證人楊瑞和,在在顯示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究竟有無違背其任務之客觀
行為,以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均尚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105年8月16日 14時43分許 6萬元 無(被告自父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 2 105年8月18日 14時30分許 34萬元 被告自父親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5年10月21日 13萬5,000元 被告自父親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05年10月21日 10時9分許 28萬元 被告自父親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05年11月15日 202萬822元 被告自父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05年11月15日 13時44分許 152萬元 被告自父親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5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被告自父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 8 105年12月2日9時25分許 195萬元 被告自父親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