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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隆

張碧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隆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碧芬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師墉、張碧芬與盧建隆於民國110年4、5月間,約定合資購買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某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盧建隆之女朋友張碧芬出名,吳師墉出頭期款及自備款,後續房貸則由盧建隆及吳師墉分擔支付,而以合資方式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若事後轉售獲利則一人一半。吳師墉因而於110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張碧芬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230萬元現金與盧建隆後,將其中18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入帳560萬元至本案帳戶(計算式:330萬元+180萬元+50萬元=5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同時約定此筆款項僅用於購買本案房屋,並由盧建隆保管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吳師墉保管存摺。然盧建隆與張碧芬明知本案款項係吳師墉提供做為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之用,竟未經吳師墉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共同於同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至新光銀行臨櫃佯稱存摺遺失,而申請換發新存摺後,由盧建隆自同年5月21日起至7月6日止,將本案款項匯提並挪作他用,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吳師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盧建隆、張碧芬(下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一)被告盧建隆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吳師墉介紹我購買3千萬元的本案房屋,因我的信用不好,就借用我女朋友即被告張碧芬名義購屋,購屋款由我與被告張碧芬負擔,告訴人答應借給我們購屋頭期款即本案款項,後續房貸則由我們負擔,將來貸款通過,被告盧建隆則可獲得1千萬貸款。但因爆發疫情而延遲貸款,告訴人要我取消購屋,並返還560萬元,我與告訴人商量說我缺錢,可否延至110年7月6日還錢,告訴人說盡量不要,但我如需用錢則要在110年7月6日還錢。而因我所保管提款卡一次只能領10萬元,存摺係由告訴人保管,當天我要趕3點半,臨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才偕同被告張碧芬到銀行以存摺遺失為由換發新存摺,並於當天領50萬元,再陸續將本案款項提領完畢,我也希望能盡力還錢給告訴人,故本案款項是借貸爭議,而非合資購屋款,更無侵占情事云云。

(二)被告張碧芬辯稱:我只知道告訴人吳師墉與被告盧建隆說我的信用比較好,要借我的名義購屋,告訴人吳師墉則藉以賺取佣金,對於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是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盧建隆,也不知道告訴人吳師墉有無匯款到該帳戶,110年5月21日是被告盧建隆說急需用錢,存摺由告訴人吳師墉保管,但找不到他,因此載我到銀行以遺失為由換發新存摺,我並無侵占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張碧芬出名購買本案房屋,並由告訴人提供本案款項,而分別於前揭日期共匯入5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至新光銀行臨櫃以存摺遺失申請換發新的存摺後,被告盧建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將本案款項匯提一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師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57-71、235-237、389-397頁;本院易卷160-179頁)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偵卷145-149、157-165、191、197-202、247-249、295-297、37

3、423頁)、告訴人吳師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卷143頁)、被告張碧芬提供與告訴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偵卷167-179頁)、中國信託藝文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8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盧建隆雖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借貸與被告2人購買本案房屋,並非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資購屋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師墉於111年9月26日偵訊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盧建隆商談合購本案房屋,但被告盧建隆說他有信用瑕疵,便借用被告張碧芬名義申請貸款,由我出頭期款,後續再以被告張碧芬名義貸款,將來出售本案房屋,若有獲利則各獲利半數,我有告訴被告盧建隆說不可挪用本案款項,我怕被告盧建隆跑掉,在110年4月至8月間,偶爾會去汽車旅館找他,也常於同年5月前刷本案帳戶存摺,至同年8月份發現存摺無法刷等語(偵卷391-392、39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初我與被告盧建隆商討購買本案房屋,因被告盧建隆資力不符銀行貸款條件,故由被告張碧芬共同投資,並預計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張碧芬名下,而先由我向朋友調度資金後,陸續共匯入5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購屋頭期款,並作為申請貸款的資金證明,本案帳戶的存摺由我保管,印章則由被告張碧芬保管,但後來爆發疫情,銀行以紓困優先,購屋貸款計畫就延後。後來我去銀行刷存摺,發現無法刷,銀行櫃檯人員告訴我說本案帳戶存摺已更換,才知道被告盧建隆提領本案款項,當初我與被告盧建隆協議,購屋後如出售獲利,則由我與被告盧建隆平均獲利,若被告盧建隆資金足夠,不想出售房屋,則將本案款項還給我,我並未同意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等語(本院易卷160-178頁)。可見告訴人就本案款項係其提供合資購屋的款項,並要求被告盧建隆不得挪用等情,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可信性。而依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可知係由被告盧建隆與告訴人商談購買本案房屋,其等達成主要合議之內容,則為告訴人提供本案款項作為購屋頭期款,並以資擔保購屋名義人即被告張碧芬辦理購屋貸款的財產信用憑證,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本案款項,目的是在製造金流以利銀行審核被告張碧芬之信用,以求順利獲得購屋貸款,告訴人之利益則是將來出售房屋可取得半數獲利,足見本案款項並非告訴人借貸與被告2人之款項。參以本案帳戶的存摺係由告訴人保管乙節,亦為被告盧建隆所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應是為避免被告盧建隆擅自挪用該款項,方有如此防範作為,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交付的借款,則與相關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盧建隆雖另辯稱:告訴人曾同意我借用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他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收取700萬元的支票等,就是同意我借用本案款項云云(偵卷394頁)。惟依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原本由我保管,後來被告盧建隆向我要回,忘記他以何理由要回,但因是要以本案款項向銀行證明被告張碧芬有購屋能力,所以該款項不能亂用,被告盧建隆雖曾說他想借用本案款項,之後再回款,但我不同意等語(偵卷394頁),故告訴人雖將本案提款卡交回被告盧建隆,但並未同意被告盧建隆可挪用本案款項。另被告盧建隆雖有交付告訴人700萬元支票,然該支票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盧建隆挪用本案款項後,被告盧建隆向告訴人表示會將款項補回去,並交付告訴人該支票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394頁),顯見被告盧建隆係於事後以交付支票方式,藉以回應告訴人責問其挪用本案款項,自不得逕以此認定告訴人於事前已同意被告盧建隆借用該款項。

(三)參以告訴人雖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盧建隆,惟仍由告訴人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若告訴人果真已同意被告盧建隆借用本案款項,衡情當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一併交還,無需再自行保管該存摺,可見告訴人尚有意藉由保管存摺,以確保被告盧建隆不會擅自挪用本案款項,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已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盧建隆乙節,而為被告盧建隆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盧建隆於偵訊時亦坦承:我確實有挪用本案帳戶內的560萬元,是我事前未經過告訴人吳師墉同意即挪用,事後才跟他說我有挪用等語(偵卷396頁),據此益見被告盧建隆提領本案款項時,確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提領花用。況若本案款項是告訴人借貸與被告盧建隆,則被告盧建隆即得自由運用本案款項,自無庸於提領前經告訴人同意,亦無需於提領後告知告訴人其有「挪用」乙情,益徵本案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透過被告盧建隆向被告張碧芬借用本案帳戶以匯入本案款項,以資作為購屋款項或貸款之信用表徵,從而被告盧建隆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該款項花用,核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占甚明。

四、被告張碧芬雖辯稱:其對於被告盧建隆與告訴人就本案款項約定之相關細節均不知情,其偕同被告盧建隆於前揭時地以存摺遺失為由,換發新存摺後,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與被告盧建隆,被告盧建隆匯提本案款項與其無關,其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師墉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初我與被告盧建隆討論本件購屋事宜時,被告張碧芳在旁走來走去會接觸到我們的談話,因資金需先到位,以利向銀行申請70至80%貸款,故由我向朋友調度資金後,陸續共匯入5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購屋頭期款,並作為申請貸款的資金證明,我匯第一筆款項到本案帳戶時,被告張碧芬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時,被告盧建隆也在場,我有說本案款項是購屋頭期款,不得動用,本案帳戶的存摺由我保管,印章則由被告張碧芬保管等語(本院易卷160-178頁),可知被告張碧芬雖未直接與告訴人商談本件購屋等事宜,但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盧建隆借用本案帳戶,並欲借用其作為貸款名義人等情,被告張碧芬或有在場走動,且被告盧建隆應有轉告被告張碧芬相關事宜,被告張碧芬方會配合的交付存摺等節。而衡情被告張碧芬既知悉本案款項,係被告盧建隆與告訴人借用其帳戶及名義,作為給付購屋款及房屋貸款之資金信用憑證,顯然其當應知悉本案款項,應係專作為上開用途,況本案帳戶存摺係交由告訴人保管,則被告張碧芬對於被告盧建隆不得擅自提領本案款項等節,自當有所知悉。

(二)又被告張碧芬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其在被告盧建隆告知急需要錢,存摺係由告訴人吳師墉保管,但找不到他等語後,竟在毫未確認下,逕自配合被告盧建隆的要求,即共同至銀行以遺失為由換發新存摺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即交由被告盧建隆,任由被告盧建隆匯提本案款項,審酌被告盧建隆以上開背離事實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且被告張碧芬亦知悉本案款項係作為前揭購屋事由所用,被告盧建隆本不得挪用,卻仍配合為之,則衡諸常情顯見被告張碧芬當已知悉被告盧建隆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張碧芬卻仍配合被告盧建隆為前揭行為,堪認被告張碧芬前揭行為,當已與被告盧建隆具有共同意圖為被告盧建隆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其所為客觀行為當具有主觀侵占犯意甚明。況被告張碧芬於偵訊時亦坦承其知道本案帳戶的存摺,係由告訴人保管,且偕同被告盧建隆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即知道被告盧建隆提領本案款項係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偵卷395頁),益徵被告張碧芬對其所為前揭客觀行為時,確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盧建隆,於密接時間,反覆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以作為繳納本案房屋頭期款或申請貸款信用憑證之機會,而由被告盧建隆將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盧建隆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卷11-17頁)、被告張碧芬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卷19頁)、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款項係由被告盧建隆為處分,復考量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7、27頁),暨其等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325頁),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且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碧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本案款項560萬元係被告盧建隆所匯提,業經被告盧建隆供承在卷(本院易卷96頁),足認為被告盧建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