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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皇睿(原名馮輝龍)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解除委任)

林靖軒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6、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皇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馮皇睿(原名馮輝龍)為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之負責人,杜侑達為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奮公司)之負責人。王麗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記帳士。

㈠緣馮皇睿以宏聚公司為股東名義,邀集鉅奮公司、胡興華、

呂政鋒、林寶玉、李汪聲、白錦強擔任股東,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共同成立宏總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第1次發行300萬股,每股10元。宏總公司並與鉅奮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下稱A技術合作協議),由鉅奮公司以技術投資入股,取得300萬股中百分之51之股權即153萬股,並指定由杜侑達登記持有之。惟杜侑達復委由呂政鋒、林寶玉各代杜侑達登記持有45萬股,則杜侑達名義上僅登記持有63萬股;剩餘百分之49之股權即147萬股,由馮皇睿以宏聚公司名義持有90萬股、另由胡興華、李汪聲、白錦強分別代馮皇睿登記持有12萬股、27萬股、18萬股。

㈡嗣宏總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同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於107年10月12日增資2,000萬元(即200萬股)之議案,杜侑達出資420萬元(增加42萬股),胡興華出資380萬元(增加38萬股),馮皇睿以宏聚公司名義出資1,200萬元(增加120萬股),馮皇睿、杜侑達及宏聚公司並於增資前1日即107年10月11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下稱B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呂政鋒、林寶玉將其等代杜侑達登記持有之45萬股,先轉讓予杜侑達,待宏總公司完成上開增資及轉讓股權程序後,杜侑達再轉讓20萬股給宏聚公司,故杜侑達理應持有175萬股(計算式:63萬+42萬+45萬+45萬-20萬=175),杜侑達復委由馮皇睿處理上開股權轉讓手續。詎馮皇睿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僅未履行B股權轉讓協議,反倒指示不知情之王麗雪填載不實之宏總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呂政鋒、林寶玉各代杜侑達登記持有之45萬股、李汪聲登記持有之27萬股、白錦強登記持有之18萬股,均載明由馮皇睿持有,則其持有之股份,包含以宏聚公司名義持有之股份在內,變更為345萬股(計算式:90萬+120萬+45萬+45萬+27萬+18萬=345),再由王麗雪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變更登記表,於107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馮皇睿所登記持有宏總公司股份變更為345萬股之變更登記程序,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宏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致杜侑達僅剩105萬股宏總公司之股份(計算式:63萬+42萬=105),足生損害於鉅奮公司、杜侑達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鉅奮公司、杜侑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馮皇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王麗雪於107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被告所登記持有宏總公司股份變更為345萬股之變更登記程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杜侑達於107年10月11日跟我借4百多萬元,他說這筆錢是他第二次增資要增加持有42萬股所需要的資金,嗣杜侑達承諾要把呂政鋒的45萬股、林寶玉的45萬股還給我,我們亦有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C股權讓渡書)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杜侑達於107年8月31日宏總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前向被告承

諾協助取回其他股東股份(即被告所稱C股權讓渡書內容),希望被告同意增貸2,000萬元,被告相信杜侑達承諾,始於該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上同意增貸2,000萬元議案,並再次貸與杜侑達420萬元作為其出資資金。

⒉被告依據C股權讓渡書內容,取得如附表107年12月21日變更

登記程序中所示股份,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權登記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

⒊杜侑達於107年12月14日有參與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對於持

有股數為105萬股自無不知之理,且王麗雪辦理變更登記前業經胡興華審核用印,胡興華或杜侑達均未對於登記結果表示有誤,杜侑達遲至110年9月始提起本案告訴,顯有惡意興訟之嫌,杜侑達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宏聚公司之負責人,杜侑達為鉅奮公司之負責人,王麗雪為宏總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記帳士,王麗雪製作變更登記表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程序,而斯時宏總公司之董事長為胡興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杜侑達於調查局、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王麗雪於調查局及檢事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總公司107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112偵4606卷一第59-79頁=同卷第129-134頁,下稱上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爭

點有二:⒈被告有無與杜侑達達成B股權轉讓協議,而應由杜侑達取得175萬股(計算式:63萬+42萬+45萬+45萬-20萬=175萬)?⒉如有,則嗣後被告有無與杜侑達再達成「新的股權轉讓協議」,使杜侑達之股份由原先應取得之175萬股,變更為105萬股(計算式:63萬+42萬=105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與杜侑達達成B股權轉讓協議,而應由杜侑達取得175萬股:

宏總公司於107年5月29日成立,第1次發行300萬股,每股10元,由鉅奮公司以技術投資入股,取得300萬股中百分之51之股權即153萬股,並指定由杜侑達登記持有之,杜侑達復委由呂政鋒、林寶玉各代杜侑達登記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以宏聚公司名義持有股份,另由胡興華、李汪聲、白錦強分別代被告登記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嗣宏總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同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於107年10月12日增資2000萬元之議案,杜侑達出資420萬元,胡興華出資380萬元,被告以宏聚公司名義出資1,200萬元,被告、杜侑達及宏聚公司並於增資前1日即107年10月11日,約定由呂政鋒、林寶玉將其等代杜侑達登記持有之45萬股,先轉讓予杜侑達,待宏總公司完成上開增資及轉讓股權程序後,杜侑達再轉讓20萬股給宏聚公司,故杜侑達理應持有175萬股(計算式:63萬+42萬+45萬+45萬-20萬)等情,有A技術合作協議(見110他6898卷第67-68頁)、B股權轉讓協議(見110他6898卷第79-80頁)、呂政鋒簽署呂政鋒轉讓宏總公司21萬股及24萬股之股份予杜侑達之轉讓證書及過戶聲明書(見110他6898卷第69-72頁=110他6898卷第151-157頁)、林寶玉簽署之林寶玉轉讓宏總公司21萬股及24萬股之股份予杜侑達之轉讓證書及過戶聲明書(見110他6898卷第73-76頁=見110他6898卷第137-140頁)附卷可憑,核與證人杜侑達於調查局、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4606卷一第81-88頁;112偵4606卷二第66、68、70、71頁=110他6898卷第172、174、176、177頁;112偵4606卷三第91-9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B股權轉讓協議等語(見本院113易1086卷第206頁),足見自107年5月29日宏總公司成立,直至107年10月1日宏總公司增資2000萬元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享有之股份數額,以及被告與杜侑達間約定之股份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無訛,且被告確實有與杜侑達達成B股權轉讓協議乙節,堪以認定。

⒉嗣後被告並無與杜侑達再達成「新的股權轉讓協議」,使杜侑達之股份由原先應取得之175萬股,變更為105萬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有沒有C股權讓渡書這個

東西了,因為當時我所有股東的資料都被前妻帶走,我沒有辦法跟前妻拿回C股權讓渡書,我有嘗試跟前妻拿回我的東西,但是她不給我等語(見本院113易1086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C股權讓渡書是否存在,以及該讓渡書現究竟所在何處,而C股權讓渡書存在之事實,亦為杜侑達所否認,則本案究竟有無C股權讓渡書存在,甚有疑問。

⑵被告以C股權讓渡書之股份數額為基礎,指示王麗雪依照C股

權讓渡書之內容(被告僅口頭向王麗雪說明,並未提出實際書面文件)製作上開變更登記表,而當王麗雪向被告表示:須準備C股權讓渡書,避免日後糾紛等語,被告卻回覆略以:錢都是我支付的,為什麼要讓渡書等語,王麗雪乃持上開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經王麗雪於調查局及檢事官詢問中作成前後一致之證述(見112偵4606卷一第137-147頁、見112偵4606卷二第66-68、70頁=110他6898卷第172-176頁、第326-327頁、見112偵4606卷三第143-146頁),衡諸王麗雪於歷次程序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王麗雪為受僱於宏總公司之記帳士,被告對其有相當指揮監督權限,王麗雪自身亦無享有任何宏總公司之股份,足見宏總公司之股份變動,對於王麗雪自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王麗雪無刻意捏造C股權讓渡書之內容,或者攀指被告向其說明C股權讓渡書之過程,而令被告陷於偽造文書罪章相關刑罰之動機,堪認王麗雪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指示王麗雪製作變更登記表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王麗雪確認,復經本院遍查本案所有卷宗,亦無任何被告與杜侑達再達成「新的股權轉讓協議」之事證資料,益見除B股權轉讓協議之外,被告並無與杜侑達再達成「新的股權轉讓協議」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杜侑達向被告承諾協助取回其他股東股份(即被告所稱C股權讓渡書內容),希望被告同意增貸2,000萬元,被告相信杜侑達承諾,始於該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上同意增貸2,000萬元議案,並再次貸與杜侑達420萬元作為其出資資金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與杜侑達再達成「新的股權轉讓協議」,業經本院詳敘如上,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113易1086卷第345頁),其上係記載「肆佰貳萬元」,與被告所稱借貸數額不符,杜侑達亦於書狀否認此情,則被告究竟有無貸與杜侑達420萬元乙節,容非無疑。縱使如被告所述,C股權讓渡書確實存在,且被告確有貸與杜侑達420萬元,亦係被告得本於C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向杜侑達請求移轉股份,且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杜侑達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而非使被告享有逕自移轉他人股份之權利,而得以逕自指示王麗雪製作如C股權讓渡書所示股份數額之變更登記表,並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另以:杜侑達於107年12月14日有參與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對於持有股數為105萬股自無不知之理,且王麗雪辦理變更登記前業經胡興華審核用印,胡興華或杜侑達均未對於登記結果表示有誤,杜侑達遲至110年9月始提起本案告訴,顯有惡意興訟之嫌,杜侑達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經查,宏總公司107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均無討論股權轉讓事宜乙情,業經證人胡興華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偵4606卷一第105-114頁、見110他6898卷第217-218、220頁=112偵4606卷二第223-224、226頁、見112偵4606卷三第55-58、59-6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印象中會議中確實沒提到股權轉讓,這次會議不是要討論股權轉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易1086卷第303、304頁),足見宏總公司107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並未討論股權轉讓事宜,杜侑達自無從因參與前揭會議,而得知後續被告將指示王麗雪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之情事。另就審核用印部分,證人胡興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王麗雪找我用印的過程是,把資料拿給我看,我看完之後,把公司大小章給他,他用印完,把大小章還給我,然後他就拿資料去辦登記,他蓋完大小章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那些資料,我對他們的股權怎麼轉不清楚,但是用印的時候,我以為他們股權已經都談好了等語(見112偵4606卷一第105-114頁、見110他6898卷第217-218、220頁=112偵4606卷二第223-224、226頁、見112偵4606卷三第55-58、59-60頁),可知斯時宏總公司之董事長胡興華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間股權轉讓之約定並不清楚,且主觀上以為王麗雪欲辦理之股份變更登記之資料所示內容,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談妥。由胡興華上開審核用印過程之證詞,非但未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場,胡興華亦未證稱有將王麗雪提出之變更登記資料內容轉達如附表所示之人,則杜侑達於王麗雪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時,有高度可能無從知曉該次變更登記內容。是辯護意旨主張杜侑達本即知悉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內容,不僅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任何客觀資料佐證,當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

第10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表,並蓋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乙節,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7月10曰府經商行字第1149095148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宏總公司107年12月21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733768000號函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案(見本院113易1086卷第235-263頁)。經查,被告所指示製作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4606卷一第61-64頁),上蓋印有被告及宏總公司之印文,足見該變更登記表為被告身為宏總公司負責人,於其處理股務運作上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就所製作之變更登記表為其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被告既係宏總公司之負責人,其指示公司員工王麗雪登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表之行為,當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按該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正,不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指示將上開變更登記表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程序時,形式上業已提出書面資料,並有被告及宏總公司之印文,已符合法定程式,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有登載之義務,而上開變更登記表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於前述,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雪,持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總公司之負責人,與杜侑達簽訂B股權轉讓協議,卻不遵守渠等間約定,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王麗雪於上開變更登記表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損及杜侑達及其所負責鉅奮公司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所造成杜侑達及其所負責鉅奮公司損失股份之數額及價值,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杜侑達達成調解,或者實質填補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上開變更登記表,因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宏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此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公司法第161條之1係規範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發行股票,是依前揭規定,宏總公司本即無庸發行股票,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杜侑達自始即未同意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程序,則杜侑達仍應保有該次變更登記程序以前所享有之宏總公司股份,縱然被告未經杜侑達同意,亦無任何新的股權轉讓協議,即擅自指示王麗雪製作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被告因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而取得股份,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股權,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持股變化,單位股):

107年5月29日宏總公司成立 107年10月1日宏總公司股東臨時會(增資200萬) 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僅為約定內容,並未辦理登記) C股權讓渡書(被告主張其與杜侑達間之約定) 被告指示王麗雪於107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宏總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程序之內容 宏聚公司 90萬 90萬 +120萬(增資) 210萬 210萬 +27萬(李汪聲) +18萬(白錦強) +45萬(呂政鋒) +45萬(林寶玉) 210萬 +27萬(李汪聲) +18萬(白錦強) +45萬(呂政鋒,與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不符) +45萬(林寶玉,與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不符) 胡興華 12萬 12萬 +38萬(增資) 50萬 50萬 50萬 李汪聲 27萬 27萬 27萬 27萬 -27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27萬 -27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白錦強 18萬 18萬 18萬 18萬 -18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18萬 -18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杜侑達 63萬 63萬 +42萬(增資) 63萬 +42萬 +45萬(呂政鋒) +45萬(林寶玉) -20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175萬 105萬 105萬(依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本應受讓呂政鋒45萬+林寶玉45萬,再轉讓予宏聚公司20萬,然此次變更登記內容與上開協議不符,致杜侑達受有175萬-105萬之損失,即70萬) 呂政鋒 45萬 45萬 45萬 -45萬(轉讓予杜侑達) 45萬 -45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45萬 -45萬(轉讓予宏聚公司,與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不符) 林寶玉 45萬 45萬 45萬 -45萬(轉讓予杜侑達) 45萬 -45萬(轉讓予宏聚公司) 45萬 -45萬(轉讓予宏聚公司,與B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不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