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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彥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台壹組、床壹張、布沙發椅壹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貳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高聖婷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原約定至113年8月30日止,嗣雙方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詎林廷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1月28日提前搬離本案房屋時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將高聖婷所有,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易持有為所有而接續侵占入己,並自行處分他處。

二、案經高聖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廷彥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廷彥固坦承於111年9月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承租房屋後僅有其住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房屋後從未見過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告訴人高聖婷有跟我說水管漏水請我自行處理,我就把該2根拆下,換上我自己買的水管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從未見過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未曾據為己有,如被告有意侵占何不把看似更有價值之洗衣機、易攜帶之電風扇、摺疊茶几一併帶走。又被告在電熱水器上換上自己買的水管,離開後拆下,該水管所有權本屬被告,未有侵占犯行。且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入住時,告訴人確有提供化妝台1組、床

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為傢俱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搬離後上開物品均不復存在,故被告已將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自行處分他處,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有2組沙發,2組在同一

空間,我記得是1組布沙發不見,只剩下皮沙發。床組部分是偵卷第28頁我打勾的床組不見,另外電熱水器水管被拔除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租賃契約書編號12欄位內,有寫我附的設備。111年8月6日拍的本案房屋照片,是我拍的,111年8月20日被告跟我一起到本案房屋看,我有帶著被告去各房間看,但沒有仔細1個、1個跟被告說房間有甚麼。

房屋租賃契約中「附屬設備物品」欄是在111年8月20日被告跟我在一起簽約時,我在被告面前填的,我1個、1個點傢俱件數,我和被告當下已經看完房子,很清楚每個房間有甚麼,我在被告面前告訴他茶几有幾件、窗簾有幾組、洗衣機有幾台、衣櫃有幾組,他看著我寫,所以被告才會在契約上簽名。契約裡面的床組2件,是指主臥室裡面2張合併成一個雙人床這樣算一件、放在有梳妝台的臥室裡面的床算一件等語。

⒉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證稱於111年8月6日自行拍攝

本案房屋內之擺設照片,及告訴人委託仲介於112年11月29日,即被告甫於112年11月28日搬出本案房屋之次日,拍攝之檔案名稱「SOMH3909」影片中,關於本案房屋內之擺設照片,經本院勘驗後其差異如以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壢簡卷第44-45頁,另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附圖,則見本院壢簡卷第31-40頁):勘驗標的:檔案名稱「SOMH3909」號檔案 一、於檔案時間7秒時,可見1只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茶几經摺疊擺放在客廳牆邊(見圖1)。於10秒時,可見1台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電風扇擺放在客廳(見圖2)。於13秒時,僅見1張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皮沙發擺放在客廳牆邊,然未見布沙發放在皮沙發旁(見圖3、圖4)。 二、於1分54秒時,可見與偵卷第65頁照片比較,熱水器下僅剩一條皮管接到水管處,然熱水器下2只鋼製水管則已經不見(見圖5),地面上亦未見電鍋1只(見圖6)。於2分5秒時,偵卷第28頁左上方照片之梳妝台1只、床架1組均已經不見(見圖7、圖8)。於2分8秒時,可見偵卷第27頁右上方照片中,2個床架被立起擺放在牆邊(見圖9),衣櫃則擺放在房間門進入處正前方(見圖10)。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拍攝之本案房屋內傢俱,與告訴人在112年11月29日委請仲介拍攝之本案房屋內傢俱比對後,確實出現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後,客廳中布沙發1組、放有梳妝台之臥室中梳妝台、床組各1組、電熱水器上鋼製水管2組均不復存在之情形。

⒊再佐以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附屬設備項目

中明確載明租賃物有「梳妝台1件」、「沙發2組」、「床組(頭)2件」,且該租賃契約書更經告訴人、被告均於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末頁分別簽名確認(見偵卷第81、8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出租前111年8月6日拍攝本案房屋內照片中,確實均有「梳妝台1件」、「沙發2組」、「床組(頭)2件」存在等情均相符,自堪認定告訴人於出租本案房屋前,房屋內確有其指訴不再存在之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甚明。惟參諸上述勘驗筆錄所載,上開物品在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後1天,即未曾再出現於本案房屋內,參酌被告退租後,告訴人委由房仲蒐證時之時間極為密接,僅不到1天,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房屋承租後是其住在裡面等語,自堪認定便係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自行將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自行處分他處甚明。

㈢被告本件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自行將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自行處分他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僅為本案房屋承租人,非所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將上述傢俱以其應有狀態返還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而任由上開傢俱至今仍下落不明,且被告未於112年11月30日告訴人相約於本案房屋處處理返還租賃物一事時現身、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以明責任,更否認有上開傢俱存在,足認被告無積極處理上述傢俱至今仍下落不明之意,亦不願返還告訴人上述傢俱,自堪認定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會將上述傢俱處分他處而不願返還告訴人。

㈣對被告辯解及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從未見

到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等語,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提供上開傢俱,可能是告訴人將上開傢俱於出租前先搬走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9頁我跟被告說「我會將沙發上跟桌上、地上的東西在這幾天清掉」,指的是沙發上的食物、我媽的照片會拿走,不是把大型傢俱清掉等語,已明確證稱未將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搬離本案房屋。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8月6日告訴人拍攝本案房屋內現況照片後,至111年8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約看本案房屋期間,告訴人從未提及要將上開大型傢俱清掉之事,故此部分辯詞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顯無證據可憑,洵無足採。而本案租賃契約上既已明確載明租賃標的確有「梳妝台1件」、「沙發2組」、「床組(頭)2件」,且被告於該租賃契約上2次簽名確認承租本案房屋,衡以承租人與出租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對於租賃房屋內之所附傢俱數量、狀況、品質等情形,厥為契約重要之點,畢竟租賃之房屋內有無某樣傢俱、傢俱數量,牽涉到承租人如有使用需求,是否需另行自費購買等攸關除租金外是否需另為支出之事,當為承租人甚為關心且會反覆與出租人確認之事,實難認為承租人會在對租賃房屋內之傢俱提供狀況均未為檢查之情況下,遽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尤其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勢必將檢查承租房屋內傢俱之狀況,如發現有超出自然使用所生之損壞,或所提供之傢俱不翼而飛,亦有可能會向承租人民事求償,甚或提起侵占、竊盜告訴,為免生此法律糾紛,承租人自應對租賃契約上載明提供之傢俱品項、數量仔細核對、檢查,方符常情。而告訴人與審理中既證稱其在出租房屋前與被告共同至本案房屋內觀看,且是在被告面前向其1件、1件陳述本案房屋內之傢俱品項、種類,審之被告於租賃本案房屋前已至屋內觀看,顯無可能對於屋內傢俱狀況未加相當留意,而在告訴人虛偽填載「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共高達3樣不同,且體積均較巨之傢俱於租賃契約上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便2次簽名於租賃契約上同意承租。更況本案租賃契約末尾承租人即被告簽名之欄位處,正上方便為填載附屬設備即傢俱之欄位,被告在契約末尾簽名時可一望即知所附傢俱品項、種類,並無何隱藏、難以發覺之情事,被告顯無可能未注意到傢俱品項、種類。故被告本部分辯解與辯護意旨均與卷內事證相悖,亦不符常情,均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又稱: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告訴人有同

意被告更換,被告搬離時將自己更換後之水管拆下攜走,只是攜走自己之物而非侵占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偵卷第65頁的照片是我出租給被告前拍攝的,當時電熱水器有上2根鐵管,我沒有跟被告說電熱水器有壞掉,我不住那邊,也沒用熱水,我不知道電熱水器能不能用也不知道要叫被告修,我沒有跟被告說電熱水器鐵管壞掉可以自己更動,我房子要修的地方是浴室水龍頭出水量很奇怪,不是要修電熱水器下方連通水管的鐵管等語。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確僅在111年8月6日提及「水龍頭那個錢我會給你;那個冷氣看到時候怎樣,如果要修要拆我都會給你工錢」等語(見壢簡卷第61頁),復在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0日被告已入住本案房屋30日內之狀況下,亦未提及本案防電熱水器下方鐵管有何異樣而需更換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可徵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更換電熱水器下方鋼製水管一事。是被告所辯顯乏客觀事證可憑,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如有侵占之犯意,可攜帶更

有價值之洗衣機、更易攜帶之其餘物品等語。惟查,行為人對於侵占客體之考量,繫諸行為人自行之抉擇,可能考慮因素甚眾、不一而足,絕非均以價值多寡、搬運難易度等為唯一考量依據。本件被告因何原因選擇侵占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礙於被告確有侵占犯意之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向本案房屋大樓調閱000年00月間被告搬

離本案房屋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指訴之傢俱搬離。惟查,被告於於承租本案房屋前,房內確有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業經認定如上,則縱然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無在000年00月間將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搬離本案房屋,依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上述傢俱在被告搬離後旋遭發現不翼而飛,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其因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而合法持有其本案侵占之傢俱,僅係被告將上開合法持有之傢俱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本件所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同一租賃契約存續中,多次侵占數傢俱,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本案房屋時所

附之傢俱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竟接續將部分傢俱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他處,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擺攤、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化妝台1組、床1張、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未據發還告訴人,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另有竊盜告訴人

之電鍋1只,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然查,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編號12「附屬物品」欄位內,並

無關於動產如告訴人指訴之電鍋存在之記載,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前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雖可見陽台處地面放有電鍋1只,但一者該物並未記載於租賃契約中,二者電鍋易於攜帶,再加之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地上的東西我過幾天都會清掉」等語(見偵卷第59頁),尚難排除該電鍋告訴人於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前,經告訴人先行帶走之可能性,此與前開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係均有記載在租賃契約中編號12「附屬物品」欄位內一情,有所不同。是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