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因見其妻甲○○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追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棍棒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找我對質,問我為什麼在網路上罵他,突然丙○○就拿棍子衝出來,丙○○拿棍子朝我揮舞,他們追逐我,我心生畏懼拔腿就跑,不然早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衡酌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彼此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客觀上證人即係因被告拿棍棒揮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拿棍棒是為了嚇阻乙○○,有恐嚇之動機亦可見其拿出棍棒揮舞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雖其意在嚇退證人保護甲○○,仍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與其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