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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銘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壢門市擔任店長一職,並負責追蹤與執行門市所有作業流程,以及稽核與管理店面應收與應付帳款等業務,屬為三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時,詎李哲銘竟利用任職於內壢門市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未向三

井公司訂購電腦硬體設備或商品,卻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止,在上址內壢門市內,多次操作該門市內之電腦設備登入銷售登載系統,冒用谷崧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訂單編號、金額及客戶名稱等資訊登載在上開系統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三井公司及銷售登載系統電磁紀錄之正確性。隨後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三井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指示實際買受人即逢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逢佑公司)與海天科有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一所示訂單款項及其他逢佑公司、海天科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之款項),逕自匯入李哲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進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三井公司之財產及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擔任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期間,向客戶所收受之商

品款項,應將正確數額覈實登載在銷售登載系統內,並將該款項全數繳回三井公司,即時沖銷應收帳款,卻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地,以附表三所示犯罪方式,將三井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三井公司之財產及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三井公司察覺有異,並經調閱相關帳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釐清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員工黃毓梅、張秉叡、證人即三井公司內壢門市人事主管彭千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1【下稱他字第3408號卷1】第245至253頁),並有被告名片、職務說明書、谷崧公司不實訂單明細、逢佑公司發票、對話紀錄、逢佑公司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明細、銷售系統頁面、監視器畫面、內壢門市盈虧庫存明細各1份、被告於三井公司之員工資料表1份、逢佑公司發票、三井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文、谷崧公司會員資料、會員卡消費紀錄、被告報案紀錄各1份、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4546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產品分類盤點表1份、三井公司內部帳目表單、入暫收款明細、其他客戶訂單、產品明細及應收款金額表、被告償還侵占貨款對照表各1份、門市企業會員月結審核表、會員資料表、採購月結合約書、三井公司系統上線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08號卷1第43至125頁、第151頁、第203至229頁、第267至354頁,112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2第7至27頁、第235至320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三井公司內壢門市之店長,受託處理門市應收、應付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因此所收取之現金或匯入款項,均具有持有支配關係,詎其竟將該等款項私挪他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既已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侵占三井公司應收款項並製

作不實之訂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其擔任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金額非低,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三井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三井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經查,附表二、三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2萬5,734元(計算式: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422萬5,73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返還20萬元予三井公司(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扣除此部分匯還20萬元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2萬5,734元,另參以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本案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三井公司389萬4,859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15頁)。而依被告與三井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所示,被告係以400萬元與三井公司達成和解,應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 客戶名稱 1 EZ0000000000 36萬元 谷崧公司 2 EZ0000000000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13萬5,000元 合計 327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21日 10時52分許 18萬9,300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5月24日 11時50分許 6萬2,100元 3 111年6月30日 15時12分許 16萬2,000元 4 111年7月13日 15時31分許 36萬元 5 111年7月27日 9時59分許 3萬1,960元 6 111年9月6日 17時22分許 98萬5,000元 7 111年9月22日 17時24分許 39萬元 8 111年10月4日 17時26分許 1萬8,270元 9 111年10月18日 17時37分許 113萬5,000元 10 111年11月15日 14時26分許 1萬9,080元 11 111年12月2日 17時22分許 5萬900元 合計 340萬3,61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訂單編號 原訂單金額 已沖帳金額 未沖帳金額 1 111年8月3日12時31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061元【(原始售價1,590元×數量1個=1,590元)+(原始售價6,388元×數量2個=1萬2,776元)+(原始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原始售價590元×數量2個=1,18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3萬2,245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4,190元×數量2個=8,380元)+(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售價500元×數量2個=1,00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3) 3萬7,061元 - 3萬7,061元 2 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1) 3萬4,490元 - 3萬4,490元 3 111年10月4日20時23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5) 1萬6,430元 - 1萬6,430元 4 111年10月7日11時54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6) 4萬7,230元 - 4萬7,230元 5 111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3) 3萬5,400元 - 3萬5,400元 6 111年10月17日11時20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2) 1萬2,180元 - 1萬2,180元 7 111年10月26日20時52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於銷售登載系統內以應收款項沖銷所對應之訂單,卻擅自操作該系統,將款項以暫收款之不實名義登載入帳,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任意沖銷他筆訂單,且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8) 5萬900元 1,435元 4萬9,465元 8 111年10月28日12時11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4) 2萬3,650元 - 2萬3,650元 9 111年11月6日11時37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9) 3萬9,210元 70元 3萬9,140元 10 111年11月6日11時37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0) 3萬3,000元 - 3萬3,000元 11 111年11月6日11時37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1) 3萬3,000元 - 3萬3,000元 12 111年11月9日14時9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於銷售登載系統內以應收款項沖銷所對應之訂單,卻擅自操作該系統,將款項以暫收款之不實名義登載入帳,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任意沖銷他筆訂單,且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0) 7萬2,350元 6萬3,363元 8,987元 13 111年11月21日17時44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7) 3萬7,500元 - 3萬7,500元 14 111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7) 2萬3,060元 200元 2萬2,860元 15 111年12月29日0時35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8萬3,994元(原始售價1萬3,999元×數量6個=8萬3,99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1,940元(售價6,990元×數量6個=4萬1,94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1) 8萬3,994元 - 8萬3,994元 16 111年12月29日0時37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182元【(原始售價1萬1,900元×數量2個=2萬3,800元)+(原始售價6188元×數量1個=6,188元)+(原始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原始售價1948元×數量3個=5,84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8,650元【(售價7,990元×數量2個=1萬5,980)+(售價5,500元×數量1個=5,500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1,940元×數量3個=5,82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 3萬7,182元 - 3萬7,182元 17 111年12月29日0時40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2萬9,190元【(原始售價1萬4,990元×數量1個=1萬4,990元)+(原始售價1萬4,200元×數量1個=1萬4,2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3,880元【(售價1萬2,990元×數量1個=1萬2,990)+(售價1萬890元×數量1個=1萬89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3) 2萬9,190元 - 2萬9,190元 18 111年12月29日1時17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4) 3萬4,900元 - 3萬4,900元 19 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6萬2,790元(原始售價2,990元×數量21個=6萬2,79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5萬6,490元(售價2,690元×數量21個=5萬6,49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5) 6萬2,790元 - 6萬2,790元 20 111年12月29日0時24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9萬1,000元(原始售價4萬5,500元×數量2個=9萬1,0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5,780元(售價2萬2,890元×數量2個=4萬5,78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6) 9萬1,000元 - 9萬1,000元 21 112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9) 1萬4,290元 - 1萬4,290元 22 112年1月12日21時1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4) 2萬4,705元 1萬1,990元 1萬2,715元 23 112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8) 4萬3,740元 2萬9,160元 1萬4,580元 24 112年1月31日23時18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1萬1,090元【(原始售價3,590元×數量1個=3,590元)+(原始售價7,500元×數量1個=7,5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9,560元【(售價3,180元×數量1個=3,180元)+(售價6,380元×數量1個=6,38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EZ0000000000 (序號22) 1萬1,090元 - 1萬1,090元 合計 92萬8,342元 10萬6,218元 82萬2,124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