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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及釣竿,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又收受贓物車牌而懸掛於所竊車輛上,掩飾車輛之真實車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念其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物品及收受之贓物,均已為警查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69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張花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時,見游俊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B車之右邊車門後,竊取B車內之釣竿放置於A車上後,又持螺絲起子破壞B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將B車駛離;嗣彭盛炫駕駛B車於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友人,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412巷時,林姓友人則下車竊取停放於路邊簡毓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C車車牌)返回B車時,彭盛炫應可知林姓友人所持為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林姓友人將C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而收受使用,彭盛炫再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將懸掛C車車牌之B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附近池塘邊。嗣經警於翌(2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原、簡毓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持螺絲起子竊取B車內釣竿及B車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知悉林姓友人將C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嗣後由其駕駛B車棄置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俊原、簡毓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花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其借用A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影片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盛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B車及釣竿、收受之C車車牌,分別業經告訴人游俊原、簡毓潔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偷竊C車車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取C車車牌,辯稱:當時林姓友人下車如廁,伊不知道林姓友人有竊取C車車牌,之後將C車車牌懸掛於B車時,伊才知道等語,是被告否認有何偷竊C車車牌,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偷竊C車車牌,準此,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