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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羽萱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羽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9,5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羽萱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早稻田門市」(下稱早稻田門市)之店員,負責該店之商品銷售、營業款項收支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營業現金保管及作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早稻田門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店內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2,676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早稻田門市店長謝淇婷於112年2月間發現,要求補回,然王羽萱仍餘45萬9,546元未補回,謝淇婷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羽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間任職於早稻田門市,並負責該店之商品銷售、營業款項收支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營業現金保管及作帳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所示侵占時間,與被告實際上班時間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任職於早稻田門市,工作內容包含:商品

銷售、營業款項收支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營業現金保管及作帳等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謝淇婷(下稱證人謝淇婷)證稱在卷(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係屬真實,堪認被告確因執行業務而保管早稻田門市收銀機內款項。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執行業務而保管早稻田門市收銀機內款項:

⒈證人謝淇婷歷次證述可知,偵卷第187頁之班表係早稻田門市111年12月份,其中姓名欄位記載「小」係指被告,斜槓表示排休,但基本上我們班表不會按照上面去上班;員工登入收銀機需刷自己的員工條碼與輸入密碼,在新人受訓時,均有告知不能將開機帳號交給別人,否則要自己承擔虧損責任。新人入職首日完成勞健保投保後,便會幫忙建立一組自己的帳號密碼,若有員工無法登入時,應該聯繫店長即證人謝淇婷處理(本院卷第85-134頁)。

⒉證人瞿漢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全家員工都有固定且唯一條碼,等於員工編號,員工編號不會重複使用;掃條碼開機動作等同於「簽到上班」,系統會記錄到店時間,且開POS機刷條碼結合薪資系統,未登入表示未出勤,所以將此條碼隨意給予他人操作機率極低。新人第一天上班係教育訓練,不會碰金錢更不會碰任何機台,由在職員工口頭教導;早稻田門市班表與實際到班情況不見得完全一致,還是以刷條碼簽到記錄認定有無出席等語(本院卷第201-209頁)。

⒊參以,12月3日、6日、15日、1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偵卷第63-77頁),被告之收銀員編號「00000000000」(此編號與被告115年3月13日所提出被告與早稻田門市同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條碼編號相同,本院卷第18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都係呈現被告姓名與收銀員編號,依證人謝淇婷、證人瞿漢民證述,收銀員編號等於條碼,條碼用來登入POS機取代紙本打卡紀錄,顯見此條碼具有專屬性,且出缺勤紀錄連帶影響當月薪資計算,殊難想像,有人出勤上班不刷自己條碼,而向被告借用條碼,無償幫被告打卡上班而由被告領取工資之情況,亦即向他人借用員工條碼,或將員工條碼出借予他人之機會微乎其微。且新人上班首日不會碰到POS機,更無有新人需要向被告借用條碼之事。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打卡上班,因執行業務而保管早稻田門市收銀機內款項。承上,雖偵卷第187頁班表,於111年12月3日記載為「後」(代表後站店)、6日記載為「/」(代表輪休)、17日記載為「後」(代表後站店),但因基本上員工不會照該班表上班,且排班表目的係事先排定,讓從業人員事先知道自己上班時間,但實際到班時,員工有可能換班,故實際上有無上班,係以刷條碼為準等情,業據證人謝淇婷、瞿漢民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03頁、209頁),且該班表與偵卷第66-77頁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客觀證據顯然不符,從而,尚難援此不確實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115年3月13日所提出被告與早稻田門市同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195頁),辯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有將登入帳號之條碼截圖提供與該名夜班同事等語。惟登入帳號之條碼具有專屬性,已如前述。況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無法知悉與被告對話者究竟為何人?是否確有該對話難認有據。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偵訊時已提及有將開機帳號密碼打在群組內等語(偵卷第133頁反面),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同年3月15日均有提出其母親即證人梁郁琳與證人謝淇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謝淇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偵卷第89-125頁、183-19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被證七《即本院卷第189-195頁》這一份對話紀錄到現在才提出來?)當時我沒有截圖到這個人」(本院卷第215頁)。簡言之,被告於偵查之初已提及有將條碼交予他人使用,此項證據對被告而言重要性不可言喻,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得輕易提出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卻無法提出上開如此重要之證據,實啟人疑竇。另該證據提出時點,離本案發生迄今已有2年之久,其可信度難以給予過高之評價。

㈢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47萬2,676元:

⒈證人謝淇婷於本院審理證稱:早稻田門市作帳流程,以全家

總公司系統製作12月3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偵卷第63頁)為例,第16行「應有收入」所示29萬9,101元,指POS機系統內顯示收了多少錢,第1行「現金」所示16萬7,928元,是被告現場點POS機內有多少現金;若未於每天14時或13時30分匯款,總公司就會通知,有匯款則不會收到任何通知;將收銀機內錢拿走方式有很多,因為被告有權限作帳,只要錢是對的,就不會發現;我當時收到未匯款通知時,想說奇怪怎麼可能沒有匯款,我有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來不及作帳或還沒匯款,過1小時後,總公司再通知,我再度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錢不夠,我在本案發生之前知道被告經濟上有些問題,我當下作法是先用自己的錢匯給總公司;被告當時有承認有拿錢;關於這件事情,公司有2種做法:第一,直接報案,因為我們有投保員工誠實險,保險公司會直接理賠;第二,被告在早稻田門市工作也有一段時間,老闆選擇私下簽這份切結書,此際無論被告有無還錢,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我事後有跟被告家人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且被告也還很年輕,當然不會直接選擇用刑事案件處理,我們才會想說問問看被告家人是否可以幫她和解;早稻田門市內監視器主要是為了防止客人,不是為了防止舞弊,所以總公司會保留作帳表格2年,但監視器畫面只能保存2個禮拜;因為被告跟我一起工作很久,而且本案牽涉到刑事責任,所以當下沒有想要鬧到警察局等語(偵卷第43-45頁、131-135頁,本院卷第85-134頁)。

⒉證人瞿漢民於本院審理證稱:早稻田門市收款流程與繳回公司的流程,不論係買賣、代收、代付,每一筆收銀機都有清楚的結帳流程,每天包括收銀機的開機也都是由當事人開機,隔天後場的系統就會做清算、結算,當清算、結算後就會依據全家便利商店跑出來的金額是多少,就要將全額匯回總公司,如果匯回總公司的金額與POS機跑出來金額不相符,當下就會知道了。證人謝淇婷有跟我說早稻田門市有員工舞弊之情況,但已經3年前的事情,當下我只知道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我不清楚雙方後續討論還款過程,但我知道證人謝淇婷有跟被告說她有侵占,當時證人謝淇婷跟我說被告是代理副店長的職責,所以每天碰到金額的部分包括後場的金庫、前場的金庫,她都有鑰匙去做匯款的動作;發現早稻田門市有金錢不見時,應該是有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店長本身就在做碰到金錢部分,不可能隨時隨地將金錢拿在身上,全程賣場、後場都有監視器畫面,錢拿到身上的畫面不確定就是有舞弊的行為,真正會了解的情況是被告沒有把錢如實匯給公司,我們才會認定是業務侵占;當時被告跟證人謝淇婷私底下溝通,證人謝淇婷認為被告有還款意願,被告也懇求證人謝淇婷不要做備案的動作,被告堅持可以還款,證人謝淇婷跟我們說被告願意還款,證人謝淇婷也相信被告,是由店長即證人謝淇婷同意被告繼續任職到5月份,被告後續5月份就直接沒有來上班;本件有申請保險理賠,但跟和解書沒有關係,需要法院判決認定有侵占行為才可以理賠,目前保險金額還沒有下來,就是因為程序還沒有走完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⒊綜合證人謝淇婷與證人瞿漢民證述內容,可知,收銀交接班

表(POS機)第17行「本班短溢收金額」呈現負數,表示收銀機台內現金與系統紀錄不符,而早稻田門市僅需於每天14時或13時30分匯款至總公司,不論金額為多少,總公司就不會通知有未匯款之情況。證人謝淇婷之所以會發現有早稻田門市有缺少附表一所示金額,無非係因當日營收已不足以填補應匯回總公司款項,致總公司通知證人謝淇婷有未匯款之情形。考量被告當時擔任副店長,負責營業款項收支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營業現金保管及作帳等工作,被告得利用次日營收補前日營收虧損方式,規避查核,屬當然之事,直至虧損無法填補時,始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亦屬合理。況證人謝淇婷起初念及與被告間之關係,決定讓被告私下償還,暫時不報警,乃屬人之常情。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侵占金額甚鉅,過了2個月才發現,且早稻田門市監視器眾多,卻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語,不足採信。

⒋參以,112年3月24日還款切結書、被告手寫承認挪用公款書

面(以下統稱切結書),清楚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店鋪公款45萬9,546元、44萬6,500元之事實(偵卷第25頁、49頁)。被告不否認切結書為其本人簽名,惟辯稱:切結書是證人謝淇婷一直騷擾、威脅證人梁郁琳,他主要為了領保險金,他說只要我寫切結書就可以去領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然查:

⑴證人謝淇婷與證人瞿漢民均明確提及,申請員工誠實保險,

需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侵占,若簽立切結書保險公司不會理賠,目前亦尚未領取到保險金。當初是因為念及被告在早稻田門市工作一段時間,被告也保證會償還款項,方請被告簽立切結書。況若被告認其未侵占公款,衡情,絕無可能因證人謝淇婷與證人瞿漢民欲領取保險金,率爾簽立數額高達約40萬元之切結書,此舉不僅使被告承擔莫須有之業務侵占罪名,對其個人信用、社會觀感影響甚鉅,甚有可能日後會成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已係21歲之成年人,自109年起在早稻田門市工作,擔任副店長之職位,理應具備足夠社會經驗,如沒有侵占之主、客觀事實,當無須配合簽立切結書。是被告所辯證人謝淇婷說寫切結書就能領保險金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⑵綜觀證人謝淇婷與證人梁郁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7

-109頁、171-173頁),雖證人梁郁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謝淇婷不斷恐嚇、威脅其與被告,然證人梁郁琳於112年1月15日仍傳訊息詢問證人謝淇婷能否借錢急用、希望證人謝淇婷能幫忙度過救急、渡過難關、會趕快還錢、利息錢也會一併計算等訊息,若證人謝淇婷不斷恐嚇、威脅被告與證人梁郁琳,證人梁郁琳又為何會向證人謝淇婷開口借款?此與常情不符,證人梁郁琳所為證述內容,有偏袒被告之嫌,不足可採。

⑶況依被告所辯:我有於111年10月31日將登入帳號條碼截圖提

供乙名夜班同事,故無法排除本案店內虧空情事,有可能係他人使用被告帳號登入POS系統侵占款項(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到班機制有違,已如前述,尚難遽加採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如為真,為何於簽署切結書,未直接敘明該情,釐清自身責任,為何要連續簽載2次?且更於偵卷第49頁之切結書載明:侵占公款用以繳交對外貸款、母親借款,其為何要編飾如此不實之詞,陷自己於不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早稻田門市之副店

長,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上管領早稻田門市財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與職業道德,破壞業務信賴關係;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侵占總金額47萬2,676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將47萬2,676元侵占入己,經證人謝淇婷證稱:尚有45萬9,546元未補回(偵卷第131頁反面),是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11年12月6日23時5分侵占1,261元。然查:

㈠12月6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該時間所載收銀員:「000

00000000」、姓名:空白(偵卷第65頁),參以證人謝淇婷、證人瞿漢民之上開證述,收銀員編號具有專屬性,被告之收銀員編號為「00000000000」,是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段上班或登入POS機,無法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㈡從而,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上開時段為被告有上班

或登入POS機,自不能以上開時段有短溢收金額-1,261元,率爾推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地點 侵占時間 (民國)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早稻田門市 111年12月3日 23時7分 13萬1,173元 2 111年12月3日 6時29分 9,130元 3 111年12月3日 22時55分 634元 4 111年12月6日 15時13分 7萬3,498元 5 111年12月15日15時29分 14萬5,956元 6 111年12月15日23時10分 181元 7 111年12月15日23時59分 7,142元 8 111年12月17日23時2分 9萬3,798元 9 111年12月17日22時55分 1萬1,164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