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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宥安(原名: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宥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俞宥安明知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因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鑫旺彩券行下注臺灣運彩,未足額付清,遂將原名「俞豪」之身分證交予該彩券行作為擔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前往桃園○○○○○○○○○申請變更姓名並換領身分證,以身分證於同日在中壢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申請並於形式審查後,將俞宥安因遺失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鑫旺彩券行遲未收受下注款項,遂提起詐欺得利告訴(詐欺得利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經查詢戶籍資料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俞宥安固坦承於112年5月10日前往桃園○○○○○○○○○辦理變更姓名,當時其明知身分證抵押予鑫旺彩券行,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想改名,112年1、2月間就有以更改後之姓名承接工作,當時沒有證件所以就去改名,當時我是跟戶政人員說身分證沒有帶,戶政人員說看我要用遺失的理由或是回去拿,所以我就決定以遺失的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提供身分證予鑫旺彩券行作為積

欠投注款項之擔保,嗣於同年5月12日向桃園○○○○○○○○○申請變更姓名,其當時明知載有原名之身分證係交付予鑫旺彩券行持有、保管中,而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更名後之身分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9、1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113年3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2961號函檢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戶籍法第60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揆諸前揭補領身分證程序及應備妥文件之規定,可知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關於人民申請補發身分證,主要審查事項當係依據申請人所備照片、證件與申請人本人進行核對,承辦之公務員一經申請及核對人別、相貌後即予登載補發,無從就申請事由為實質審查,從而,申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明知其在申請書上填具之遺

失理由與實際身分證存在狀態不符,其仍逕以之為申請事由使公務員登載後據以補發身分證,當已構成刑法第214條無訛;至其所辯係聽取承辦人員建議方式填載,惟辦理補發身分證之公務員並無就申請事由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已如前述,而身分證究為遺失、未攜帶前往抑或交付他人,當僅被告得以知悉,況被告自承當時向承辦人員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之情形,顯與實為其無法向鑫旺彩券行取回身分證已有不符,承辦人員既無審查權限,僅聽取被告片面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縱曾基於好意而提出建議方式,被告反以此將填載不實之罪責推卸承辦人員,實非可採,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聲請調取申辦補發身分證時之錄音檔,亦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之身分證交予彩

券行作為擔保,為圖取得更名登記後之身分證,而虛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發,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彩券款項之意願,亦無法確信他人會協助清償上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47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前揭鑫旺彩券行之羅光峻要求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運彩;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至鑫旺彩券行下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運彩,向告訴人即羅光峻之配偶吳韻如佯稱保證於翌日會結清,並將其及其配偶郭沛涵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被告賒欠。被告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再前往鑫旺彩券行向告訴人下注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運彩,於同日上午11時許,佯稱銀行領錢需要郭沛涵之雙證件為由,取回郭沛涵之雙證件後即行離去,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清償意願,而為被告代墊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30元,嗣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及郭沛涵還款,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沛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郭沛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下注之臺灣運彩明細及扣案之被告更名前身分證、健保卡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至鑫旺彩券行向告訴人下注附表一至三所示彩券,但沒有付錢,也有拿老婆郭沛涵及我的雙證件給告訴人,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會過去付款的時間,但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我老婆傳簡訊告訴告訴人說過幾天再過去付款,告訴人之後就傳類似恐嚇的簡訊給我老婆,所以我老婆不願意給,我之前幾乎都是到現場讓鑫旺彩券行先幫我下注,我在請求鑫旺彩券行幫忙下注時,確實都擁有下注金額的存款,因為錢都是我老婆在保管,所以我沒有辦法當下就付款,我用相同方式跟鑫旺彩券行下注很多次,誰騙人會把證件給人家,就算我有改名,但我身分證無法更改,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或親自到店方

式,請求鑫旺彩券行先行代墊款項下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運彩彩券,並交付原名「俞豪」之身分證、健保卡予告訴人,並告以其妻郭沛涵將付款結清賒帳,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前揭下注款項,並於112年5月10日變更姓名及換發身分證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郭沛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下注之臺灣運彩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113年3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2961號函檢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1、35、41至43頁,偵緝卷第55至73、77至80、83至9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以LINE向我下

注,因為他有時工期比較忙,所以會先用LINE下注,後續再來補錢或有贏我們把金額給他,有時候是當天、有時是隔天來付款,之前都有付,4月14日或15日被告的老婆有先來支付1萬元左右,被告後續又再來下注,17日當天他一早就來了,所以我很相信他會來支付這筆金額,我記得16日晚上,被告把他、他老婆及小孩的身分證都放在我這邊,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他說小朋友的不方便,就先把小孩身分證拿走,17日又說他老婆要到銀行領錢,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把身分證還給他,被告16日說要還錢,一直拖到17日都還沒還,想說客人金額下比較大,或許他這一張單贏了可以少付一點,基於好心,後續他要再下注,我就阻止他,問他這個金額要不要先跟老婆商量,他們夫妻的關係,被告可能比較大男人,老婆比較聽他的話,我就想他們可能後續會決定好再一起給我;我印象中最後被告有打電話說他的錢被他老婆都拿走,我問他老婆何時來還錢,我忘記是她心情不好、吵架,還是她說她老公知道她要去取錢,阻止她之類的。本案發生前原則上被告如果來下注有欠款,他老婆都會來付款,被告會打電話跟他老婆說,請他老婆將金額帶過來,被告開始用LINE下注大概有8、9個月,有一次我弟弟幫我上班,當天很晚弟弟說被告在下注,跟我說金額大概有10幾萬,當初我記得沒有欠款。(提示被告提出其與羅光峻之LINE對話截圖即本院易卷第105頁)被告說「等等她先拿12000過去」部分,我印象中他老婆有先來付一筆金額,但還差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至152頁)。又證人即被告郭沛涵於偵訊中證稱:4月17日我跟被告說錢是我去領的,但實際上是我跟親友借錢,錢在我手上,被告知情後覺得很丟臉,之後被告就將其帳戶內之錢領出說要再去下注,當下我與被告爭執,並將領出的錢全數拿走,並跟告訴人表示「我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後來被告追過來,我跟被告嚴重爭執,爭吵過程中手機摔壞,在摔壞前我跟告訴人說「我明天會去妳店裡一趟」,那幾天我沒回家,錢我都帶走了,過幾天我想去處理,買一支中古手機,才發現告訴人有傳訊息說要將我們的事都PO上網,我看到後覺得我跟小孩很無辜;帳戶開戶人是我親友,帳戶是我在管理,因為我們工作會需要周轉金,若領出來會影響到生活,我才另外向親友借錢,被告是從我媽媽之郵局帳戶領錢;112年1月間,被告已有改名意願,當時我們跟廠商簽單、工程合約都是用「俞宥安」,只是尚未去戶政機關改名。先前消費都是被告先下注,我之後去付錢,這次是金額太大,我跟被告爭執,我又看到LINE訊息,我才會決定我不管了,不代替被告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8至79頁)。

㈣互核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以賒帳方式向告訴人下注後再付款

之模式,於本案發生前已持續至少8、9個月,之前均由其妻郭沛涵出面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欠款紀錄,且客觀上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注後,當日郭沛涵即已先行清償部分款項1萬2,000元,益徵被告於本案下注行為時,主觀上認為依照往例後續必將由郭沛涵付清款項實屬有據,加以被告向告訴人下注金額曾有達10萬餘元並立即付清之消費能力,雖經公訴人查詢證人所述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結果(見偵緝卷第119頁),該帳戶存款顯無法支應本案下注金額,惟資金來源不明與被告無清償資力無必然關係,當以被告平時消費情形判斷始屬有據。又證人郭沛涵證述於本案發生後因款項提領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於翌(18)日收到告訴人告以欲將其一家人到店之影片及照片刊登網路之LINE訊息、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將到學校找被告女兒之簡訊等情,核對證人郭沛涵、告訴人雙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分見偵緝卷第29至39、83至91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郭沛涵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緝卷第41頁),堪信為真,可認證人於本案被告下注後確有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及告知未及時清償之原因,倘被告係佯以具有資力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代墊下注款項,何需事後再轉知證人使其聯繫清償事宜,加以告訴人基於擔憂無法收回代墊款項之常情,於下注後翌日告以將訴諸法律途徑及登載網路乙節,可知被告所辯事後因收受告訴人之訊息而不願還款之情狀亦非虛妄。是以,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投注消費經驗,佐以本案發生後所生情事,實難認定被告請求告訴人代墊費用下注本案臺灣運彩之際係屬無資力之人及無還款之意願,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為前揭變更姓名及換發身分證之行為,然被告既已抵押身分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掌握其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則事後更名顯無助於隱藏身分,況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2月間以「俞宥安」之更正後姓名與他人簽立承攬工程合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71至179頁),故此亦難佐證被告係出於掩飾其詐欺犯行之心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得利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單號末5碼 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1. 09244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 1,020元 2. 22925 112年4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 1,020元 3. 21400 112年4月15日下午9時26分許 1,020元附表二:

編號 單號末5碼 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1. 53527 112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 5,100元 2. 37113 112年4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6,120元 3. 23731 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06分許 21,420元 4. 19355 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 35,700元 5. 55231 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200元 6. 19052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25,500元 7. 20094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25,500元 8. 44326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25,500元 9. 25978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25,500元 10. 64765 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 5,670元 11. 40641 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 10,000元 12. 47777 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元 13. 03672 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元 14. 43741 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元 15. 27183 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58分許 10,600元 16. 40964 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58分許 10,000元 17. 45005 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59分許 10,000元附表三:

編號 單號末5碼 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1. 5008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 3,060元 2. 42008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3. 1975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6,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