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加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賴雿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加燁、賴雿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加燁為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賴雿基為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東成(原名蔡正一)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珍旺建設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與篁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由珍旺建設公司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篁宇營造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大樓,珍旺建設公司要求篁宇營造公司開立3張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履約保證票予珍旺建設公司,詎被告賴加燁、被告賴雿基2人明知補充協議書上約定,上開3張保證票經篁宇營造公司土地融資核准後,始可自篁宇營造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兌現,然於110年8月20日中租銀行未核准土地融資,上開3張支票珍旺建設公司需無條件抽回返還篁宇營造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將上開3張支票侵占入己,於同年9月10日至陽信銀行兌現該3張支票。嗣篁宇營造公司發覺退票紀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加燁、被告賴雿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時,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是發票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票據,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系爭票據之權利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加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雿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合建分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篁宇營造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加燁固坦承其為珍旺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賴雿基固坦承其為珍旺建設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10日至陽信銀行提示由告訴人篁宇營造公司開立予珍旺建設公司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惟均否認有何侵占罪之犯行,被告賴加燁辯稱:珍旺建設公司之一切我都沒有參與,僅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被告賴雿基則辯稱:我並沒有侵占行為,票還在這邊是因為我要保留訴訟上的依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支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的支票,是民事上的爭議,充其量是債務履行的糾葛,對被告賴雿基來說,客觀上這3張履約保證票,它本質上並不是刑法侵占罪的客體,照支票作為流通證券的效力來說,一旦篁宇營造公司發票交給受票人時,就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主觀上賴雿基對於這3張保證票提示的行為,自始也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有不法意圖,被告賴雿基是因為珍旺建設公司能夠預先因應篁宇公司跳票造成違約的事情,主觀上要保全珍旺建設契約上的權利,我們認為自始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故意,再加上這3張支票就刑法上他人所有物客觀上的犯罪客體都不成立的話,頂多篁宇公司要依照民事途徑向珍旺建設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加燁為珍旺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賴雿基為珍旺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東成(原名蔡正一)為篁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珍旺建設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與篁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由珍旺建設公司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篁宇營造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大樓,珍旺建設公司要求篁宇營造公司開立本案支票為履約保證票予珍旺建設公司,本案支票經篁宇營造公司土地融資核准後,始可自篁宇營造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兌現,然於110年8月20日中租銀行並未核准土地融資,被告賴雿基於110年9月10日陸續至陽信銀行兌現該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賴加燁、賴雿基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11頁至第129頁),並有證人蔡東成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並有合建分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篁宇營造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84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成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是篁宇營造公司之總經理兼負責人,於110年7月18日代表篁宇營造公司與珍旺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伊的公司不能有退票之紀錄,所以當時開了本案支票給珍旺建設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上面有註明要銀行的貸款下來才能支付,但珍旺建設公司在建融還沒有下來的時候就去軋票,伊後來並沒有拿到被告還給伊的支票,被告先去軋票導致退票,讓公司受有損失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合建契約內並有記載:「乙方(即證人及篁宇營造公司)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賴加燁及珍旺建設公司)合建開立支票保證金,合計新台幣390萬元整;若金融機構核貸土地融資額度超過合建保證金,則乙方依比例補足同額支票給甲方。上開乙方支付予甲方之支票保證金,甲方應於下列所述條件成就時返還乙方:1.於『合建大樓』興建至一樓底板完成時,返還支票保證金390萬元整。」有合建分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84號卷第2頁至第5頁)綜合前開被告賴加燁及珍旺建設公司與證人及篁宇營造公司間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及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可見,證人於110年7月18日與被告賴雿基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時,確實有簽發本案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賴雿基、被告賴加燁(下合稱被告2人),且證人所簽發之本案支票,顯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易言之,被告2人係因證人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履約擔保,為確保證人能夠履行合建契約中證人所需履行之契約義務,方收受本案支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既被告2人收受本案支票之原因,係證人為保證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2人係基於確保證人會履約之利益及雙方之契約關係而收受,本案支票之所有權則應於證人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2人後隨之移轉,縱使依據一般常情,履約保證支票應係於債務人未履約時方可提示作為權利救濟之管道,使履約保證支票之權利受有限制,然並非因此而認債權人亦即本案被告2人自證人處取得履約保證支票時,係持有他人之物,否則將與本案支票作為契約義務履約保證之本旨不符。除此之外,既支票為流通之票據,被告2人於取得本案支票時,即取得本案支票的所有權,換言之,被告2人持有本案支票即屬持有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故縱使被告賴雿基於110年9月10日,至陽信銀行提示本案支票,既所提示之本案支票並非他人之物,核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珍旺建設公司與證人所簽定之補充協議書中,雖有記載:「如110.08.20中租銀行未撥款土融,此3張支票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無條件抽回返還篁宇營造。」然縱使被告賴雿基違反珍旺建設公司與篁宇營造公司間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契約協議,未將本案支票返還予證人,反而先提示票據而造成退票之情形,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證人之營造公司於110年間有多筆退票紀錄,有債信不佳之情形,且證人確實並無依照與被告2人之協議完成土地融資之申請等情,有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11月18台票總字第1110003285號函暨開戶資料、退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卷第129至137頁),本案支票既為履約保證之支票,既證人之公司於被告賴雿基提示本案支票前,確實即有退票之紀錄,則被告2人為保全其權利,而至陽信銀行提示本案支票,尚屬合理,自不得據認被告2人無論是提示本案支票抑或是未返還本案支票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2人於收受證人所簽發之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之所有權因為契約關係及票據之特性,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2人,故被告2人持有本案支票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持有自己之物,且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而提示本案支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2人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 110年9月10日 90萬元 AG0000000 0 110年9月16日 150萬元 AG0000000 0 110年9月21日 150萬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