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QUOC TOAN(越南籍,中文名:范國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QUOC TOAN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M QUOC TOAN(中文名:范國全,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透過車行呼叫計程車,吳春木接獲派單後,誤認范國全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范國全,待其將范國全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范國全復向吳春木佯稱:目前無工作故身上沒錢吃飯欲借錢,再將其載往楊梅區梅獅路1段480號,向朋友拿到錢就會當場還款等語,致吳春木陷於錯誤,誤信范國全將依約還款,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予范國全,繼將范國全載運至楊梅區梅獅路1段480號。惟范國全抵達目的地後,仍未支付車資960元及償還借款800元,且表明無力支付,吳春木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春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國全經本院當庭告知114年4月10日之審理期日,而經合法傳喚,卻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國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6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搭載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亦有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的雇主說會幫我付錢,並請我過去,但到達目的地時雇主沒有出現,所以我才沒有付錢及還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至楊梅區梅獅路1段480號,期間並向告訴人借款800元,因而積欠告訴人車資960元、借款800元共1,7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木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第51頁),自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吳春木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上車後說要去楊梅區
中山北路2段345號,路程中被告稱已經一星期沒有工作也沒錢吃飯,所以和我借錢買飯,到目的地朋友拿錢給他後會連同車資一起還我,到達目的地後,被告改稱要去附近一家全聯等朋友,約5分鐘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但因為他朋友遲未出現,之後被告又說要去楊梅區梅獅路1段480號,到達後被告說朋友去新莊,希望明天再付款,身上沒有錢可以付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而證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車資及還款等語明確。再參被告自述:我告知告訴人說等到達目的老闆娘會幫我付車資,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只有帶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當時身無分文,顯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資力。佐以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承諾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6日)得以還款,其翌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亦聲稱當日即可還款,然自本案起訴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償還分文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177頁),堪認被告僅藉詞拖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還款之真意及資力,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提出其所稱雇主或老闆娘之真
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未能提出其與雇主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見易字卷第93頁),所辯欠缺證據足以支持,自難徒憑其片言,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及還款之資力與真意,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提供搭載服務及出借款項,就被告搭乘計程車部分,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就借款部分,則係詐得實際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及財物,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罪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㈢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施詐並取得借款之經過,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易字卷第16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補充論述如上。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進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借款,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9,760元,然並未按和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是其迄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及其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參卷附之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5
頁),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960元之利益及借款8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