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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心慧被 告 陳慶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傳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積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德積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稱德積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製品加工製造為業,陳慶傳為實際負責人。陳慶傳明知德積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於民國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約4.2公噸,該工廠之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空壓機馬力為74.57千瓦,係屬行政院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2批第2類金屬加工程序,然陳慶傳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在德積公司設置、操作,前於112年3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並於112年5月10日令德積公司之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上開文書則於同年月15日送達德積公司,然陳慶傳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址續行操作金屬品加工之噴砂作業,經環保局於同年10月25日13時許稽查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德積公司、陳慶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德積公司代表人陳心慧、陳慶傳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德積公司代表人、被告陳慶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技士黃渝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環稽字第1120318206號函、112年5月10日府環稽字第112012125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112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5日、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青田段土地所有權人明細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9日環署訴字第1120029594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德積公司代表人及被告陳慶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傳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陳慶傳為德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德積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德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慶傳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於收受停工處分後,竟於上開日期仍未停工,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德積公司代表人、被告陳慶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慶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德積公司部分,酌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及其資本額為10萬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7頁),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