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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清文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