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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靖遠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崴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原名:吳美娟)則為天崴公司之會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因帳目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天崴公司辦公室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你媽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天崴公司員工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雖有不當之言語,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天崴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於天崴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天崴公司對告訴人口出「媽的」等話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8、73至79、127頁,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3至79頁),且有告訴人打卡紀錄(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3日刑事告訴暨理由(一)狀暨打卡紀錄、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育禾身心診所醫字第03583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至105頁)、113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錄音檔資料光碟及錄音檔逐字稿等資料(本院卷第49至7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上班至同日22時許下班等語(偵卷第26頁),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同日8時30分,惟依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我於同日17時整上班至翌(21)日0時整下班等語(偵卷第32、7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於當日16、17時許有講「他媽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言語。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係多次辱罵,且持續1天,從8點30分上班開始至將近同日22時等語,並就辯護人所詢:從你上班就開始辱罵嗎?告訴人答稱:一開始在釐清帳目,到後面被告他自己抓狂等語,告訴人復稱:平常被告不會辱罵我這些話,我們前1、2週就開始在釐清帳目,但被告都不聽,堅持要照他想的,而前1週開始釐清帳目時,被告沒有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持續1整天連續辱罵告訴人,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應為112年11月20日17時至18時許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先予敘明。

(三)依被告所提錄音檔逐字稿可知(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及告訴人在近半小時之談話期間,被告對於公司帳目等事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對談期間更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將款項匯至私人帳戶、帳目是否有更新等語,被告在該期間對於傳票、損益表帳目數字不正確、帳目更新緩慢等情亦多有不滿,認為告訴人可能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且對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未盡職責表示意見,認為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正確,使被告尚須一一與客戶核對,復要求告訴人帳目未核對完成前不准離開公司,告訴人則於談話末段始稱:可是我沒有啊(按:指沒有侵占款項),我剛剛在解釋,我沒有態度不好,我從早到現在都在處理等語。

(四)由此可見,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已各持己見,被告始終懷疑告訴人有帳目上之疏失,對告訴人多次展現出無法認同告訴人工作方式之態度,於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於言談中夾帶「他媽」、「他媽的」,縱然粗鄙、被認為欠缺修養,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名譽受到損害,其目的尚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始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語,且非連續為之,而是穿插出現,被告所為與一般人在盛怒下出現負面言語之舉措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被告在近半小時之談話中,並非連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他媽」、「他媽的」等侮辱性言論,已如前述,被告每次口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再者,雖被告上開言論定會造成告訴人不悅,惟上開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之一方等印象;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從而,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即便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受到傷害,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