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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鐘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鐘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鐘瑩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夢飛體操運動館」(下稱本案運動館)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本案運動館之分館(下稱板橋分館),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借資金,後因營運困難而難以依約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未告知板橋分館已有債務清償困難之情狀下,以本案運動館將開設板橋分館為由,邀請蔡英昌投資籌設新分館,使蔡英昌誤信毛鐘瑩當時之財務狀況健全,且其所投入之資金均會用作開設分館之用,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8月9日與毛鐘瑩簽訂「夢飛體操運動行銷合作契約」之合約書1份,約定由蔡英昌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期限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而毛鐘瑩將開立面額與約定出資額等值之本票1紙與蔡英昌,並於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英昌相當於出資額0.8%之紅利,投資期限屆至後毛鐘瑩則須給付蔡英昌該筆出資額;另於111年8月15日,與毛鐘瑩簽訂「夢飛體操運動行銷合作契約」之合約書共2份(上開3份合約,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蔡英昌出資共130萬元(1份合約為出資50萬元,另1份為出資80萬元),投資期限均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而毛鐘瑩將開立面額與約定出資額等值之本票共2紙與蔡英昌,並就50萬元部分於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英昌7千元之紅利;80萬元部分則於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英昌相當於出資額40%之紅利,投資期限屆至後毛鐘瑩則須給付蔡英昌該等出資額;蔡英昌於簽約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毛鐘瑩所指定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共95萬元),另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毛鐘瑩現金55萬元;然毛鐘瑩並未將蔡英昌所投資之款項用於開設板橋分館之費用,而用以支付前開尚未清償之債務,又因資金周轉不靈,未依約給付前揭約定之紅利,投資期限屆至後亦未給付蔡英昌前揭出資額,致生損害於蔡英昌。

二、案經蔡英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毛鐘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運動館將開設

分館為由,邀集告訴人蔡英昌出資,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復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前後共收受150萬元,嗣因板橋分館營運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收益及本金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是當教練,以前有教過告訴人,案發時我是以本案運動館要開設新場館,需要裝潢及購買器材為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我,紅利的部分我好像有給過1次,後續的紅利跟本金我沒有給告訴人,因為我在這個廠館之籌設期間有借高利貸,當時欠債400多萬,後續無法清償,只好把本案運動館的營業額拿來償還高利貸,最後還把板橋分館頂讓與其他教練,我自己也有其他債務問題,所以無法清償告訴人,但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出資的金額都會用在板橋分館籌備上,我也確實有把告訴人的出資用在板橋分館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51至152頁,易卷第70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約影本、本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01頁)及如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就在被告經營的

本案運動館本館活動,後來被告告知他要在本館外開設新的分館,問我有無投資意願,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持續經營本館,所以覺得可信,就答應被告的邀約;被告說以10萬元為1單位,所以一開始我提議先投資20萬元,後續簽另外2份合約總金額130萬元,是我向銀行借信貸,因為當時被告說他本人無法借那麼多,130萬元中50萬元的貸款是由被告幫我還,每個月他再給我7千元當作紅利,另外80萬元則是我自己償還,所以約定每月40%的紅利,當時被告跟我說並不是因為信用問題才借不到錢,只是他的貸款上限無法貸款到這麼多錢;簽約後好幾個月我都沒有拿到約定的紅利,我想要終止合約,就叫被告還我錢,後來被告才把我約出來,跟我說他把錢拿去投資虛擬貨幣,錢都拿不回來,直到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被告是把我投資的錢拿去還高利貸,我如果知道被告會把我投資的錢用來還高利貸或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不會投資他等語(見易卷第70至82頁),足見被告自始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僅向告訴人稱有開設分館需求,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出資額,後續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客觀上實已該當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體育館

原先是賺錢的,只是因為疫情虧損,案發時板橋分館有擴建需求,但同時也有跟他人調度資金來補上經營不善虧損無法償還高利貸債務的需求,告訴人出資的金額我在這兩部分都有用到,我另外還有幫別人代操虛擬貨幣,後續我確實有以虛擬貨幣平台倒閉、資金卡住為由和告訴人說我無法還他錢,我想藉由說謊讓告訴人體諒我沒辦法依約履行等語(見易卷第86至90頁),堪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明知其本身債臺高築,欲向告訴人籌措資金用以清償部分高利貸債務,卻刻意向告訴人隱瞞此部分,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財務狀況健全,又嗣後本案體育館營運狀況不佳而虧損,被告仍未明確對告訴人交代其使用投資款之具體狀況,進而佯稱因虛擬貨幣投資失利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益徵被告客觀上係欲包裝本案運動館財物健全、經營良好,使告訴人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應允投資,遂行詐取資金之目的,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

⒋又被告雖多次陳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出資款項部分用於購置

板橋分館之設備,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之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109年12月31日所簽訂,WECHAT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則為110年10月26日,均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之前甚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出資款項後,有將之用於板橋分館經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把告訴人投資款用來支付板橋分館經營費用,但單據我要再找找看等語(見易卷第36至37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

訂合約並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運動場館經營者,所經營之商業頗具規模,有

一定之資力及社會歷練,明知商業投資應明確告知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基本財務狀況、款項用途、可能之風險及獲利等重要事項,仍刻意隱瞞告訴人其為經營板橋分館已有舉債,財務狀況不佳之事,而邀集告訴人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後又將款項用於清償債務,未實際用作運動場館經營,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後續又未依約履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以及迄今雖已償還告訴人6萬餘元(如下述),其餘部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僅償還告訴

人69,600元,尚餘143萬餘元部分未給付,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是除69,6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430,400元部分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1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51頁) 2 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2頁) 3 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15萬元 6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15萬元 7 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 15萬元 8 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15萬元 9 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陳昶騏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5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