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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瑞媛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胡鈞妍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瑞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原為鍾陳昌之母鍾梁花妹所有,鍾陳昌與鍾梁花妹亟需資金使用,不及出售本案房地,而經告訴人古春蘭、鍾陳昌與鍾梁花妹協商後,約定將本案房地先行出售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款項予鍾陳昌與鍾梁花妹,嗣再尋覓買家將本案房地出售,以清償告訴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款項,鍾梁花妹並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依約交付190萬元款項。嗣於106年6月4日前之某時,被告湯瑞媛自鍾陳昌知悉上情後,為取得本案房地作為抵押貸款使用,明知其與女兒余佩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鍾陳昌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房地及告訴人之貸款,後鍾陳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見面,被告遂向告訴人佯稱:余佩靜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並保證將以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告訴人上開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余佩靜有交易本案房地意願及償付貸款之能力,而於106年6月4日由被告以余佩靜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6年9月30日前全數清償買賣價金,告訴人即於106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謄本等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文件後,於106年7月7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佩靜,並於同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吳昭彬100萬元債權,以此向吳昭彬取得80萬元款項。嗣因被告遲未清償依約清償本案房地價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陳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112000241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資料、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7號卷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係因鍾陳昌之母鍾梁花妹年老需用款項,因此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供鍾梁花妹支付日常開銷,是本案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僅係受託於鍾陳昌之登記名義人,嗣因鍾陳昌稱想出售本案房地以解除告訴人所背負之房貸,我遂與鍾陳昌協商將本案房地賣給我女兒余佩靜,鍾陳昌也同意此事,後續我以本案房地向吳昭彬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也是經過鍾陳昌之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代書一職,受鍾陳昌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後續被告評估自身還款、貸款能力後,向鍾陳昌表示願意購買本案房地,並以其女余佩靜之名義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並無履約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房地原為鍾陳昌之母鍾梁花妹所有,鍾陳昌與鍾梁花妹

因有資金使用需求,經告訴人、鍾陳昌與鍾梁花妹協商後,鍾梁花妹遂於105年8月10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將貸款款項交付予鍾陳昌與鍾梁花妹;嗣於106年6月4日,由被告以其女余佩靜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年7月7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佩靜,並於同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吳昭彬100萬元債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1120002416號函暨本案房地歷次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平地登字第1140001695號函暨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至73頁、第233至273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1頁、第77至8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古春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鍾陳昌原本是男女朋友

,當時鍾陳昌的母親鍾梁花妹因為生病的關係,希望可以辦理貸款,因此就將本案房地以假買賣的方式過戶給我,並由我辦理貸款,辦理貸款後的款項我全部都交給鍾陳昌,實際上本案房地仍為鍾陳昌所有,我與鍾陳昌就本案房地間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鍾陳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房地為我母親所有,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處理家中的資產,告訴人就說願意幫忙向銀行貸款,於是我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並以告訴人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本案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之前,我們就已經約定好將來要將本案房地出售,只是暫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不是要送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37頁)。又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依證人古春蘭、鍾陳昌之證詞可知,本案房地之所以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鍾陳昌之母親有資金需求,因而委由鍾陳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此方式取得資金,是鍾陳昌實際上仍受其母鍾梁花妹之委託,而具有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告訴人自無管理、使用、處分本案房地之權能。

㈢證人鍾陳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後來告訴人叫我找一個代

書處理出售本案房地的事情,因此我才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認識,大家都同意之後,才將本案房地全部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有打電話向我提議將本案房地出售給被告的女兒,因為她的女兒可以像銀行貸款更高的金額,我聽了此事後也沒有反對,且後續被告也都有陸續給我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3頁),亦與證人古春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協助鍾陳昌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房貸後,我必須要給付本案房地的貸款,我當時沒有工作,對我來說也是負擔,後來鍾陳昌跟我說有人要買本案房地,我認為賣掉也好,本案房地相關的權狀及資料都在我這邊,因此鍾陳昌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把前揭資料交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4至125頁)。據此,本案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鍾陳昌事後欲處分本案房地,亦將此事告以告訴人,應認鍾陳昌已向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鍾陳昌欲將本案房地如何處分、出售與何人、出售價金為何,要非告訴人所得置喙,是不論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與何人,僅為被告與鍾陳昌之間之民事關係,與告訴人無關,自難謂被告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其女余佩靜,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告訴人與余佩靜(由被告代理)於106年6月4日所簽訂之本案

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買賣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五個月內完成全部過戶手續,並清償賣方原有之銀行貸款新台幣220萬元正」,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簽訂前揭契約清償告訴人原有之貸款220萬元,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初,有何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況證人古春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11年度他字7293號卷第389頁最後一個答】湯瑞媛在偵查中說『我過戶之後有向銀行繳幾個月的貸款,古春蘭有給我帳號讓我去匯款,我有留下收據,我是在古春蘭告我之後才沒有繼續繳款』,有何意見?)湯瑞媛是在過戶登記到她女兒的名字下由湯瑞媛去繳貸款。(審判長問:也就是說當妳告湯瑞媛之後,房子就返還登記給妳,後來她就沒有繼續繳貸款,是否如此?)對,換我的名字就是我繳了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余佩靜名下後,本案房地之貸款尚持續由被告所繳納,倘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係為取得本案房地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款項,又何須持續給付本案房地之貸款,甚至協助鍾陳昌清潔、整理本案房地,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與鍾陳昌?再者,被告之所以未繼續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係因告訴人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致本案房復塗銷106年7月7日所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而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詳後述),綜上各情,實難率認被告於將本案房地出售與余佩靜之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本案房地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後,本案房

地尚有余佩靜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且其後亦為告訴人所清償,因認告訴人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1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地係於106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余佩靜名下,余佩靜並於同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開移轉、設定之行為均係余佩靜委託被告為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9至273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1頁),是於106年7月7日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余佩靜,余佩靜對本案房地自有收益處分之權能,則其於同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僅係本於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設定行為,並未有何損及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況證人鍾陳昌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以本案房地貸款80萬元(按: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真的不知道,但要處理本案房地需要一筆錢,用來搬遷、整理、清洗本案房地,我因為很信任被告,所以也同意被告如此處理,且被告後續也有陸續給我50至6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顯見被告雖未將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明確告知鍾陳昌,然鍾陳昌既將本案房地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堪認其等間就如何處分本案房地存有默示之同意,難認被告就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其後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余佩靜應塗銷106年7月7日所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見他字卷第291至297頁),告訴人依此判決塗銷後,本案房地上雖仍存在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前揭說明,此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追及效力,難認告訴人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