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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進順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進順前為兆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順公司)工地主任,亦實際擔任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工地現場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負責人,為長佑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負責人員。緣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兆順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築基地上,開工起造地上12層、地下2層、3幢、5棟、113戶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長佑公司負責承造,承造人為長佑公司負責人孫昆忠(已歿),李啓瑞(已歿)擔任主任技師,被告擔任該工地主任,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渠等均應知悉慎選適任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雇請人員及承包商,督促營造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定施工,使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均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程度,或合於法規命令設置標準之專業水準,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該建築物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多處擋土牆面,生有①保護層多有不足(室內側規範2公分,室外側7.5公分)或過厚造成有效斷面不足、②未依圖排列主要鋼筋,造成有效斷面(必須≧13.6公分)太小或太大、③牆厚超過許多(設計圖說為25公分),無法增強效果、④牆面多處雜質存在、⑤牆面保護層不足,以致於產生龜裂、透筋、爆裂等現象、⑥未能依據施工常規於外牆做好防水作業,造成地下水入滲等施工管理不當之情事,影響本案建案地下室擋土牆體結構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嗣本建築物於95年10月19日竣工後,由兆順公司陸續販售予告訴人葉東原等住戶,並成立樂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樂活社區管委會)後,該社區住戶於105年初,發覺本案建案地下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復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未按圖施工所致,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分別為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詳如後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上開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

㈣從而,本案被告涉犯現行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1

08年12月25日修正僅按原規定換算,明定罰金額度,無庸比較新舊法),該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欲確認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究係何時起算,即應究明「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究係何時終了,始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查:

㈠系爭建物地址為桃園縣○○鄉○○段0鄰○○路000巷0號,乃地上12

層、地下2層、3幢、5棟之建物,長佑公司於94年3月10日開工,由被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而系爭建物(5棟)地下2樓至1樓頂板,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同年11月4日澆置完成,而系爭建物12樓(即最高樓層)之樓板澆置完成時間為95年4月17日,且分別經監造建築師查驗合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272號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桃園縣政府(95)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2497號使用執照、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㈠、無輻射汙染證明書、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品質檢驗表暨出場證明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45、59、64至65、71至76頁、易字卷第71至72、93、95至157頁),則系爭建物地上1樓之樓板澆置完成時間為94年11月4日,可見該建物地下1、2樓之結構體於94年11月初已完成,而系爭建物(含最高樓層)整體結構,亦於95年4月17日全部完成,且於95年4月19日編釘門牌乙節,亦有使用執照審查表(門牌證書正本附於95年4月19日門牌證字第1158號)、門牌初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45頁、易字卷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兆順公司之工地主任,亦實際擔任長佑公司之工地現

場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負責人,為長佑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負責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30頁),則被告於長佑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應確實督導長佑公司(含該公司委聘工地事務員工、下包商、營造工人,下同),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定施工,使系爭建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程度,或合於法規命令設置標準之專業水準,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該建築物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多處擋土牆面,生有上開公訴意旨①至⑥等缺失,影響系爭建物地下室擋土牆體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可知被告應係於長佑公司系爭建物工程履行之實際工程施作階段,始能督導長佑公司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而如前述,系爭建物地下

1、2樓之結構體於94年11月初已完成,且系爭建物(含最高樓層)整體結構,亦於95年4月17日全部完成,縱被告有本案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應係於94年3月10日開工至95年4月17日實際完工之施工期間,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係95年4月17日。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以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272號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94)桃縣工建字第會蘆272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29至30、46至51頁、易字卷第80至82頁)上所載95年10月19日之時間為準,然查:

⒈起造人兆順公司、承造人長佑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

,必須建竣後方可申請使用執照。復申請使用執照必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勘驗,審查合格之後,才可核發使用執照,而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僅依係廢止前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然系爭建物於95年4月19日即編釘門牌,該建物整體(含地下2樓)於95年4月17日前已經完成等節,業如前述,故必然待系爭建物實際完工及公共設施、其他相關設備驗收或勘查後,兆順公司、長佑公司始於95年10月19日檢附前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待主觀機關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是該95年10月19日僅為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使用執照者(即兆順公司、長佑公司)所檢附上開文件上之行政查驗日期,顯非系爭建物實際完工之日,本案被告行為時,應以其實際監工期間(即施工期間)為準,而非以行政上之查驗日期為據,在系爭建物實際完工(95年4月17日)後,被告實已無從為任何監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

⒉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物地下1、2樓、整

體建物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及兆順公司、長佑公司、建築師進行建築工程勘驗後,仍有再進行有關系爭建物地下

1、2樓、整體建物之任何工程,而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地下1、2樓,甚至整體建物實際完工後,仍有何未依建築法規監督長佑公司按設計圖施工,而導致系爭建物地下2樓停車場牆面破裂之行為,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以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使用執照者所檢附上開

文件上之行政查驗日期,作為被告之行為終了之時點,容有誤會。

四、本案被告所營造之系爭建物,於105年初發生地下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告訴人樂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含告訴人即樂活社區住戶葉東原)始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3至8頁),距被告監工完成系爭建物地下2樓、整體建物,均已逾10年,即告訴人提出告訴,距公訴意旨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10年以上,且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亦如前述,其追訴權顯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