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曜任
陳添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曜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添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傷害及侵入建築物罪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犯行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至其餘同案共犯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鄧順安經營之昌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謚公司,代表人邱近魁)」部分,應更正為「前往由鄧順安及昌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謚公司,代表人邱近魁)共同承租之桃園市○○區○○○0段000號建築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邱近魁、丁哲明、朱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駿、林宗樺、高翌辰、張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刑案監視器照片(含告訴人鄧順安之傷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四、對於被告2人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張曜任、陳添源2人否認犯行。被告張曜任辯稱:抵達後我人一直都在外面上廁所跟抽菸,我不知道裡面在幹嘛,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添源則辯稱:我走在最後面,進去後就看到鄧順安已經被打流血了,我不知道誰打的等語。然被告張曜任於警詢時自承:我們沒有問任何人就直接進去了等語(偵41471卷一第82頁);被告陳添源供稱:
到現場後我們直接開車進去工廠,並直接走近辦公室,沒有人同意我們進去等語(偵41471卷二第130頁)。故足見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進入桃園市○○區○○○0段000號現場時,並未得到任何該場所管理人之同意,而是擅自進入該處所甚明。又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記載(偵41471卷二第241~258頁),被告2人不僅於告訴人遭其他同案共犯毆打時在場,且站立在告訴人之周圍觀看;此外,被告陳添源有指示同案被告以外之在場其他人等勿有動作之行為,而被告張曜任亦有走近告訴人,並雙手插腰,以及在現場以手勢指示同案被告陳明駿、高翌辰之情形。是認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瞭。從而,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宗樺、陳明駿、高翌辰、張明文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協助處理,反以隨友人侵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助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破壞告訴人享有之隱私法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隱私等權益,守法觀念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2人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扣案物均於其餘同案被告之判決中處理,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1號被 告 陳明駿
張曜任
陳添源
林宗樺
高翌辰
張明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源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高翌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張明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林宗樺因與鄧順安間有投資糾紛,遂夥同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9393-F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鄧順安經營之昌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謚公司,代表人邱近魁),未經鄧順安同意,無故進入昌謚公司,雙方一言不合後,林宗樺、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宗樺、張明文、高翌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接續攻擊鄧順安之頭部、身體,其餘人等則在旁助勢、監控,使鄧順安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鼻出血、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期間林宗樺、張明文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林宗樺對鄧順安恫稱:錢給我交代清楚,不然將對你不利等語,張明文則手持鎮暴槍指向鄧順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鄧順安,使鄧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明駿發現現場設有監視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破壞現場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鄧順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鄧順安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張明文、高翌辰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持其所有之鎮暴槍恫嚇告訴人,被告陳明駿則毀損現場設置之監視器,而被告陳明駿坦認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張曜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之事實。 3 被告陳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告訴人遭毆打致流血受傷,被告陳明駿則毀損現場設置之監視器之事實。 4 被告林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林宗樺質問告訴人金錢下落並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高翌辰亦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持鎮暴槍恫嚇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致流血受傷並倒在地上之事實。 5 被告高翌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張明文、高翌辰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明駿則毀損現場設置之監視器之事實。 6 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張明文、高翌辰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亦持鎮暴槍恫嚇告訴人,被告陳明駿則毀損現場設置之監視器,被告張明文坦認傷害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鄧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與告訴人鄧順安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張明文、高翌辰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持其所有之鎮暴槍恫嚇告訴人 8 證人即被害人邱近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告訴人遭毆打致滿臉流血受傷,亦遭被告張明文持鎮暴槍恫嚇之事實。 9 證人丁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告訴人遭被告4、5人壓在地上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朱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樺、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告訴人遭被告林宗樺、張曜任、高翌辰毆打,致告訴人臉部腫脹、流鼻血,亦遭被告張明文持鎮暴槍恫嚇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張明文持鎮暴槍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12 刑案監視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林宗樺夥同被告陳明駿、張曜任、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被告張明文、高翌辰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明文持其所有之鎮暴槍恫嚇告訴人,被告陳明駿則毀損現場設置之監視器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曜任、陳添源雖否認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鄧順安傷害之行為,然被告張曜任、陳添源係接獲被告林宗樺告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隨後與被告林宗樺、陳明駿、高翌辰、張明文一同前往昌謚公司,復於被告林宗樺、張明文、高翌辰多次徒手及腳踢告訴人身體時,期間除未見在場之被告張曜任、陳添源有何勸阻之行為外,被告張曜任亦有趨前雙手插腰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之助勢行為,並以手勢指示其餘在場被告之行動,被告陳添源則以手警告告訴人之在場友人勿妄動,並坐在告訴人之對面,監控現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張曜任、陳添源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張曜任、陳添源就其餘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在旁為其等把風、壯聲勢甚明,是縱被告張曜任、陳添源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張明文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明駿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6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建築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文於遂行傷害犯行時,同時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添源、高翌辰、張明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鎮暴槍1把、子彈1批,為被告張明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6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乙節。查本件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係在昌謚公司之私人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宗樺、張明文、高翌辰多次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被告高翌辰以強拉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並無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鬥毆、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未洽,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縱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均為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