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年籍不詳、暱稱「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在交友軟體「CHEERS」與黃鴻霖結識,再以LINE暱稱「瑄」與黃鴻霖加為好友,向黃鴻霖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提供援交服務等語,黃鴻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片序號點數後,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Store」點數卡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申辦使用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875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Cheers 結識暱稱「寫好報告呀~」之
人,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暱稱「瑄」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提供援交服務,可以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LINE ID「0000000000」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非係依憑:①被告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LINE ID「0000000000」之人詐騙;③被告所為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惟查:
⒈新用戶註冊LINE帳號時,應使用任一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認證,而LINE ID係作為LINE服務內辨識用戶身分之用,用戶設定LINE ID時,可得自行任意填寫英文字母、數字或特定符號,在LINE帳號內設定LINE ID後,即使不知道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能透過搜尋LINE ID之方式,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是LINE ID與註冊LINE帳號所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為一般人使用LINE時所易體察之生活經驗,則詐騙告訴人者雖使用LINE ID「0000000000」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然該詐騙者是否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認證LINE帳號,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者使用之行為。
⒉檢察官雖聲請直接向LINE公司(現已更名為LY Corporat
ion)調取LI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然依法務部110年3月11日法檢決字第11000020510號書函表示:「LINE目前僅接受資料調閱窗口為本部所屬檢察機關、本部調查局、本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個機關,尚未開放法院調取資料,貴院法官如因審理刑事案件需要調取LINE用戶資料,可洽詢對應審級之檢察機關」(本院易卷第53頁);司法院亦以110年9月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27110號函表明:「為利刑事審判業務進行,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LINE用戶資料,請洽相對應檢察署辦理」、「近來法務部接獲數法院函請協助調取特定個案之LINE用戶資料,因該部僅負責與LINE公司之行政協調事務,無法就個案調取資料,且經聯繫LINE公司目前僅接受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及刑事警察局等四個機關之窗口調取資料,故貴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該案之LINE用戶資料,允逕洽相對應檢察署為之」(本院易卷第52頁);本院另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協助調取資料,經該署以113年9月20日檢紀電字第11382500160號函覆本院稱:
「本署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窗口僅處理檢察機關之調取業務,尚不及於他機關之調取。若貴院有調取需求,請洽詢個案之公訴檢察官」(本院易卷第59頁),足見LI
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應為檢察官自行提供加以舉證,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LINE ID「0000000000」之使用者。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已於112
年5月10日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4頁),核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合約(偵卷第65頁)不符,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附此敘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日 下午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