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春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間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鋰電池」(型號:NCR18650B,規格:尖頭、平頭,下稱本案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ruthtan64」,在蝦皮購物網站標示本案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為「R3B266」,以此方式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之,表示本案商品已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分別以單價新臺幣120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春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春義固坦承其有在蝦皮賣場以「ruthtan64」銷售本案商品,而本案商品係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電商購入,而其未將本案商品送經標檢局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檢舉人於被告之蝦皮賣場購得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賣場有賣2個牌子的電池,一個是日本松下牌(即Panasonic,下稱P牌)、另一個是本案商品(即LittoKala牌,下稱L牌),我進貨本案商品即大陸地區進口的L牌電池後有更改賣場資料,卷內檢舉資料是舊的賣場資料、是錯的;我販賣2個品牌商品,我有寫清楚「P牌」和「L牌」規格和價錢不同,我並無欺騙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本案商品即二次鋰電池(可
重複充電)需經標檢局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標檢局訪談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9月8日經標五字第11200680101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12年8月25日函文、「鋰電池」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賣家個資及檢舉人提供之商品資料(他字卷第3-10頁、第13-20頁)、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網站之檢驗標識【R3B266】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3-2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1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0101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院2卷第15-20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標檢局新竹方局訪談時,直言不諱稱:「(問:民眾於112年6月19日透過本局意見信箱反映蝦皮購物網站銷售「鋰電池」商品本體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前述涉案商品違反商品檢驗相關規定,請問繫案商品是否為臺端產製、委託產製、輸入或委託輸入?)是,鋰電池(型號:NCR18650B,規格:尖頭、平頭為本人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訂購輸入)」、因為不清楚商品檢驗法規及程序,所以本案商品未完成檢驗程序,而本案商品之所以在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的情況下在銷售網頁標示商品檢驗號碼「R3B266」,是因為該網址銷售之商品,先前有部分商品是向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進貨,進貨商品本體有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B266」,故於賣場網頁標示該標示號碼,目前繫案商品為我逕自自大陸阿里巴巴訂購輸入,輸入商品並無商品檢驗標識,因該網頁先前有販賣部分定洋公司商品存貨及本人商品,故無移除商品檢驗標識號「R3B266」;後續販賣商品為我從中國大陸進口,為衝高商品評價故沿用網頁,鋰電池商品(型號:NCR18650B,規格:尖頭、平頭)實際輸入僅200件,進入我國市場銷售數量100件等語。由被告上述於標檢局訪談時之明白供述,業已清楚敘明該檢舉人提供之檢局資料所顯示之繫案商品(按:即本案商品,L牌電池,見他卷第16至17頁),為其自大陸地區進口,而因其未諳鋰電池商品需送經標檢局檢驗而未取得檢驗標識號碼之非P牌電池,而在蝦皮網站上之所以還有標註商品檢驗標識號「R3B266」之原因,係因「為衝高商品評價故沿用原網頁」,故而,可知本案商品(即L牌電池)在檢舉人瀏覽蝦皮網頁並購買時,確實是因被告為衝高商品評價,而在原先商品名稱為標示P牌日本電池,並有標註商品檢驗標識號「R3B266」的情況下,卻實際上出貨給買家「L牌」電池。被告明知其實際上要出貨之商品,為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R3B266」之「L牌」電池(因被告供稱其前向定洋公司進貨的「P牌」電池已經售罄),卻在蝦皮網頁上商品名稱欄位仍標註「國際松下 00000 00000B日本製 充電電池3400mAh 標檢局:R3B266」等文字(見他卷第16頁),足證被告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其欲售出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②被告雖辯稱:檢舉人檢舉的網頁資料是舊的賣場資料,是錯
誤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標檢局新竹分局訪談時,經標檢局詢問人員出示卷內檢舉人提出之資料(此由被告回答時,曾稱:上述拍賣網頁資料包含先前販賣定洋公司商品數量...等語,可知標檢局詢問人員確有出示卷內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予被告檢視)予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從未提及該檢舉資料為舊的賣場資料,反清楚敘述何以檢舉人買到「L牌」電池,然「拍賣網頁上仍會有商品檢驗標識號「R3B266」」出現之原因,倘標檢局於詢問時提出之檢舉資料為舊的,被告應能當場指出該資料之錯誤性,為己辯駁,但被告之陳述卻是均針對詢問問題合邏輯性的回答,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改稱: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為舊的等語,僅為空言辯解之詞,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於標檢局詢問時陳述之前因後果能如此清晰明確。再者,若有被告所辯上開情事,被告焉會於112年9月4日針對標檢局承辦人詢問針對標檢局112年9月1日之經標五字第11250018280號函請被告對於本案違規事實表示意見時,表示對本案無陳述意見,請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推定辦理等語(見他卷第5-6、25頁),並供稱已經有繳納罰鍰(見本院卷第83頁),而甘受行政裁罰,未曾提出前述辯解內容。此可徵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是否為真,顯有疑慮。何況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時有更改新的賣場資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卻從未提出其所謂「新的賣場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僅提出一紙不知何時繕打,與蝦皮賣場上填載資料格式冏不相符之「L牌」電池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③被告雖另辯稱:我有寫清楚「P牌」和「L牌」規格和價錢不
同,我並無欺騙他人之意等語。惟查,根據卷內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中,關於商品詳情部分,僅提及商品內容為「P牌」電池,且有標示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B266」,並未見有何被告註明任何有關該「P牌」商品已經售罄,目前販售之商品為「L牌」而未經標檢局檢驗,其私自由大陸地區進口電池之情形(見他卷第20頁),故被告所辯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檢舉人檢舉當時之其賣場資料、傳喚檢舉人
到庭作證等語,惟本案標檢局在提示被告之賣場資料供被告辨識並詢問時,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其於標檢局詢問時之清楚供述已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事證明確,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傳喚標檢局人員到庭作證,然待證事實為標檢局人員有銷燬其100多顆電池等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亦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顏春義於上開蝦皮網頁輸入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B266」,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㈢是核被告顏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經標檢局稽查人員查獲之日止,數
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本案商品
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竟於虛偽標記後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久暫、規模大小,未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