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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介忠與告訴人林奕晴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前往告訴人林奕晴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因不滿告訴人林奕晴與告訴人李祐勳同在屋內,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李祐勳頭部,致告訴人李祐勳受有頭部外傷、臉頰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徒手將該址內之玻璃敲毀,致令該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奕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奕晴、李祐勳均於111年12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謝介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均於113年1月29日到達本院,有蓋有告訴人李祐勳印文及告訴人林奕晴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39頁),是撤回告訴於本院收文日即生效,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已合法撤回告訴,本件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四、雖告訴人李祐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與被告和解,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寫委任狀給告訴人林奕晴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奕晴於113年1月19日會同訴訟代理人蔡明和律師,

及代理告訴人李祐勳與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83號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點記載:上訴人(即告訴人林奕晴)及調解參加人(即告訴人李祐勳)願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告訴案件)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收訖,有該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40-2頁),而被告於上揭調解期日當場取得告訴人林奕晴交付、分別有告訴人林奕晴簽名及蓋有告訴人李祐勳印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嗣由被告將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本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本件告訴人李祐勳有無與被告調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當應審究告訴人林奕晴有無取得告訴人李祐勳之授權,代理其進行調解及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

㈡據證人蔡明和律師到庭結證稱:我提出調解筆錄第二點之建

議時,李祐勳、林奕晴都在場,當時他們沒有反應,我叫他們自己想想看,林奕晴之後表示李祐勳在監,我只是請她去看守所,她跟我講有得到李祐勳的授權,我說如果取得李祐勳的授權,因為他沒有辦法到場簽名,所以要有他的章,調解當天林奕晴說有印章然後蓋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本日開庭前林奕晴傳LINE給我表示「李先生關出來之後,不滿我跟他分開,就聲明自己沒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晴亦到庭結證稱:李祐勳確實有授權給我做成調解筆錄,我去桃園監獄跟他會面接見時他口頭答應我的,大約是1月14日,我跟他說我與被告的案件目前狀況,我問他要撤告嗎,他說看妳阿、好啊,我有跟他講他受傷的案件撤告的話這件事情就結束,車子就歸我,他還請我寄委任書給他,本院易卷第40-2頁之民事委任狀「林奕晴」是我簽的、李祐勳的印章是我蓋的,我把委任書寄給李祐勳之後沒有音訊,我打電話詢問監獄,監獄表示李祐勳不能書信往來,所以我就自己先處理他委任我這件事,最後我們和解為車輛無借名登記,所以民事沒有爭議、刑事撤告,我有跟蔡明和律師說李祐勳會面時有同意;我今日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易卷第113頁)是我之前寄給李祐勳他沒有寄還給我的,我寄給他的時候,我就簽名了,李祐勳突然於113年6月21日或24日傳LINE給我、傳委託書照片給我,我擷取影印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李祐勳在隔了幾個月後傳這張委託書的照片給我,本院易卷第61頁蔡明和律師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上的對話紀錄是我傳給他的,因李祐勳自己並沒有跟我表示否認委託的事情,是因為本件我才知道他在本件聲明沒有委託給我;李祐勳在監服刑期間,我到桃園及臺北監獄會面大約3次,就是我提出之法務部○○○○○○○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法務部○○○○○○○接見寄物寄錢申請單(見本院易卷第117頁),李祐勳確實答應我是1月10日,當天我有去會面,我還買了紙筆及信,他要求我買的,不然他沒有辦法寄委任狀,本件我確實要撤回毀損告訴,2張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我直接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至108頁),互核證人當庭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上告訴人李祐勳之簽名與告訴人李祐勳於本院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其書寫筆劃及「李」、「勳」之連筆方式均相同,可認該委託書確實係由告訴人李祐勳親自簽名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林奕晴,又告訴人林奕晴曾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至桃園監獄接見告訴人李祐勳之事實,亦有法務部○○○○○○○113年5月28日桃監戒字第1130012670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紀錄影本(見本院易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憑,亦與證人所述接見期間獲得告訴人李祐勳同意撤回告訴並授權予告訴人林奕晴之時間相符,是以,本件告訴人林奕晴確實獲得告訴人李祐勳之授權後,代理其與被告就本件傷害告訴之撤回與另案民事事件之車輛所有權歸屬一併調解成立乙節足堪採信。

㈢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

項明文,而告訴代理人之代理告訴或撤回權限,自應就其代理範圍決之,而本件告訴人李祐勳既同意並授權告訴人林奕晴以其撤回傷害告訴作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條件,則告訴人林奕晴代理範圍包括出具撤回告訴狀予被告之權限,嗣由被告自行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予本院,亦當在告訴人李祐勳同意範圍內,綜上,告訴人李祐勳於113年1月19日即經告訴人林奕晴代理為撤回刑事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1月29日因被告遞狀到達本院而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堪以認定,則本件撤回告訴於本院收文日起即生效,告訴人林奕晴、李祐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均已合法撤回告訴,本件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