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傑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7與A03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林美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逝世,原為林美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則為A07、A03及其餘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詎A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起訴書原載110年5月30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某時,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A03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本案房屋時無法進入,經A03反應後,A07仍不給與本案房屋之門鎖鑰匙,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更換門鎖時點為110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某時。本院認定被告A07更換門鎖時點為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15日間某時,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有所不同。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被告竊佔本案房屋,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上開犯罪時間認定雖略有差異,但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並基於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法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舉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偵查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是父親留給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母親即林美玲(下稱林美玲)逝世後,因林美玲之看護有一段轉換雇主的時間,待看護離職後,被告才主動更換門鎖為原本家中的舊鎖,以防止外人進入,告訴人亦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被告無竊佔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是被告父親生前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因承租國宅,不得持有自用房屋,才與林美玲約定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被告為本案房屋實質所有人,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然查:
㈠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告訴人、徐郁雯及徐紫軒,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此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全部)可佐(他字卷第251-25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度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歷次偵訊證稱:林美玲係於110年5月29日逝世,我於111年8月15日要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被告已更換門鎖,本案房屋是所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他字卷第41頁反面,偵續字卷第51頁反面);次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林美玲健在時,我和徐紫軒、徐郁雯都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林美玲逝世後,我於110年11月27日尚得自行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但被告最後一次更換鑰匙時,被告沒有親自告知我或其他姊妹,證人A04亦未告知我,我沒有拿到本案房屋之鑰匙,我只有1把大門鑰匙,是林美玲給我的(本院卷一第160-177頁)。可見,告訴人歷次證述均表示110年11月27日尚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但111年8月15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發現門鎖打不開,亦無從被告或證人A04處取得新鑰匙,客觀上顯無法自由進出本案房屋。
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警詢稱:之前林美玲還在時,告訴人可自由進出,但林美玲逝世後因為告訴人於林美玲生前與我妻子處的不友善,害怕雙方會有衝突及帶走不該拿及不屬於她的物品,加上告訴人先前自由進出家中時會穿室外鞋子在室內,完全不尊重我們,所以我才會打算將門鎖作更換,以防他們發生衝突;之前還沒換門鎖時告訴人有大門鑰匙,但自從門鎖更換後告訴人就沒有鑰匙了,之前所持有的鑰匙是一樓對外大門鑰匙;次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另陳稱:「(問:是否於你母親逝世後更換你戶籍地房屋〈即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是,因為告訴人在我母親逝世後,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進入家中,他把家中二樓樓梯間的廁所弄亂,且告訴人跟我的關係不好,告訴人原本就有我家鑰匙,我是因為告訴人這次來我家弄亂廁所才換鎖,我怕他擅自進入跟我們起衝突」(偵續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清楚表示,因告訴人與其妻子相處不睦,彼此間生活習慣有所差異而有嫌隙,故其避免發生衝突,才更換門鎖,但自從門鎖更換後告訴人就沒有鑰匙了,防止告訴人擅自進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看護轉職後,因安全考量才更換門鎖,告訴人仍得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A04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最後一
次更換門鎖時間係110年8月,是拿「舊門鎖」更換,告訴人應有舊門鎖,因我阿嬤都有拿給她,且每次換完門鎖,告訴人都有自行拿鑰匙進來本案房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自從門鎖更換後告訴人就沒有鑰匙了,防止告訴人擅自進來起衝突(他卷第7頁卷,偵卷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A04所述與被告明顯不符,佐以證人A04為被告之女,與被告為至親,非無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對其供述信用性,實難給予過高評價,故證人A04證述,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載時間為110年11月
27日(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告訴人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足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15日某時,以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其他未持有鑰匙之共有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而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阻絕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排除他人使用,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㈢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
被告固主張與林美玲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惟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在86年間施作本案房屋改
建工程,當時係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屋主是林美玲,但我當時都是跟被告拿工程款,他從南港那邊過來,每次早上來看我們施作工程,我都是和被告討論本案施作工程之細節,最後點交時,是被告與林美玲一起來點交,且那時候本案房屋的名字還是林美玲的,我們只負責蓋房子,我沒有聽到本案房屋以後要給誰,我只有負責做工程,其他事情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42-145頁)。輔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收據(本院卷一第53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本案房屋之工程款項,證明力射程範圍尚無法及於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證人A04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具結雖證稱略以:林美玲曾
說過本案房屋係被告的,原本登記在阿公即徐文仙(下稱徐文仙)名下,後來登記在林美玲名下,因為我們之前住在南港國宅,租屋人是被告的名字,因此,我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林美玲與被告曾簽訂借名登記書面資料,林美玲有叫我拿去影印並留存一份在我這裡,但林美玲叫我不要告訴被告或告訴人,被告不知道林美玲有給我影本的事情,我將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影印完後,正本就還給林美玲(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惟依證人徐慧珍所提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與徐文仙、徐林美玲2人,如果有該紙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被告自知悉該情,準此,(徐)林美玲為何要對證人A04告知不要告訴被告關於契約影本的事情?又被告與徐文仙、徐林美玲2 人如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審酌本案房屋價值等,按理來說應不會只有1份契約書紙本存在,以防止單1份紙本減失時,法律關係陷於昏暗不明,況為免契約當事人日後各說各話,法律關係混淆不清,豈會於契約書上未找證人在場簽名立證?再者,如果有該紙契約書存在,被告豈會於本案訴訟中均未提及,反由其女兒先提出影本,再於相隔1年後,再提出所謂的「正本」?衡以,證人A04為被告之女兒,其恐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有偏袒被告之嫌,證人A04為維護被告免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
⒊參以證人A04於113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1-203頁),該契約書內容係電腦打字、立契約人為徐林美玲、A07,以蓋印章方式為之,僅有日期欄位為手寫,無任何簽名字樣,則該契約書真實性實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既為立契約書人,理應知悉該契約之存在,被告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A04遲至本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1月20日)方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文字與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影本之文字相同(本院卷二第157頁),由證據提出時點以觀,本案於112年6月間爭訟迄今,歷經民事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均未提出原本以釐清雙方間之糾紛,與一般常理不符,此原本之憑信性較為薄弱,無法擔保證人A04之證詞可信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續租台肥國
宅函文影本(本院卷一第49-51頁、第59-60頁),辯稱其於84年間因承租國宅,不得持有自用房屋等語。惟前揭管理要點與函文影本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承租國宅一事。至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屋使用執照、本案房屋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二第57-61頁),辯稱本案房屋之建物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係被告繳納。然被告自承:本案房屋最早係徐文仙蓋的,剛蓋完是我祖父母住,祖父母過世後就是由我居住(本院卷一第91頁);證人A04證稱:我、被告與林美玲一起住在本案房屋內(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被告繳納上開稅賦原因多端,亦不僅限於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方得繳納。至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提出徐文仙於84年2月19日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64頁),由證據提出時點以觀,本案於112年6月間爭訟迄今,歷經前揭民事爭訟程序,被告遲至2年之餘方提出此一證據,與一般常理不符,此原本之憑信性較為薄弱,況其僅能證明徐文仙曾欲將本案房屋贈與被告。簡言之,上開證據證明力射程範圍無法及於被告與林美玲就本案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本案既難認定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唯一」實質所有榷人,告
訴人應為本案房屋公同共有人,被告明知該情仍於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15日間某時,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房屋,顯有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的不法利益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1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始終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