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郁珊應給付江宸瑋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江宸瑋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李郁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自稱「小邱」並以邱郁雯(本院另行審結)之身分證照片在網路上與江宸瑋認識。李郁珊與邱郁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郁珊在LINE中向江宸瑋佯稱房租繳不出來、希望江宸瑋協助等語,江宸瑋因擔心受騙,允諾可領現金並陪同交付房租予房東,雙方因而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碰面。然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李郁珊與邱郁雯均有到場,李郁珊仍向江宸瑋佯稱其為「小邱」,並謊稱邱郁雯為其胞妹,李郁珊、邱郁雯承前詐欺犯意,向江宸瑋佯稱欲借款繳納房租,並稱因房東有事在忙無法到場,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房東指定之帳戶,致江宸瑋陷於錯誤,將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郁珊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江宸瑋陪同李郁珊、邱郁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由李郁珊以ATM存款方式將上開2萬元現金存款至其佯稱之「房東帳戶」,然係李郁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李郁珊、邱郁雯則允諾於同年月15日發薪日將會返還上開款項。然嗣後李郁珊、邱郁雯遲未返還借款,且失去聯繫,江宸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1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宸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37號卷第29至3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425至428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7號卷第45至60頁、第143至147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郁珊與同案被告邱郁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詐取財物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5至436頁、第4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衡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賠償之負擔,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存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且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