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郁雯與李郁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郁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自稱「小邱」、「邱郁雯」以LINE向網路上認識之江宸瑋佯稱房租繳不出來、希望江宸瑋協助等語,江宸瑋因擔心受騙,允諾可領現金並陪同交付房租予房東,雙方因而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碰面。然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李郁珊與邱郁雯均有到場,李郁珊仍向江宸瑋佯稱其為「小邱」,並謊稱邱郁雯為其胞妹,李郁珊、邱郁雯承前詐欺犯意,向江宸瑋佯稱欲借款繳納房租,並稱因房東有事在忙無法到場,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房東指定之帳戶,致江宸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郁珊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江宸瑋陪同李郁珊、邱郁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由李郁珊以ATM存款方式將上開2萬元現金存款至其佯稱之「房東帳戶」,然實係李郁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李郁珊、邱郁雯則允諾於同年月15日發薪日將會返還上開款項。然嗣後李郁珊、邱郁雯遲未返還借款,且失去聯繫,江宸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郁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郁珊跟我說,要將告訴人江宸瑋借的錢匯給房東,我不知道李郁珊把借的錢存到其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11日有向告訴人江宸瑋表示我是李郁珊的妹妹,李郁珊工作很辛苦,希望告訴人江宸瑋借錢給她們,也知道李郁珊向告訴人江宸瑋表示要匯到別人戶頭。我知道李郁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我當場並未戳破李郁珊係將上開2萬元存入其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李郁珊當時還沒有繳不出房租等語(見偵緝字第1833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宸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李郁珊跟被告都在場,李郁珊跟我說付不出房租要借錢,被告則說她是李郁珊的妹妹,姐姐李郁珊工作很辛苦,她也還在讀書,希望我借錢給她們,我就拿現金2萬元給李郁珊,李郁珊表示要將上開2萬元匯給房東,我後來跟李郁珊前往7-11,李郁珊將我交付之現金2萬元放入ATM中而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李郁珊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是房東的帳戶,我後來發現被告與李郁珊是去唱歌而不是去上班,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均在場陪同李郁珊等語(見偵字第237號卷第29至3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425至4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據、李郁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7號卷第45至60頁、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確有佯裝李郁珊之妹妹,在場配合李郁珊對告訴人江宸瑋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江宸瑋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予李郁珊。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李郁珊把上開2萬元存到其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李郁珊說是存給房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與其偵訊供述,就是否知悉李郁珊係將上開2萬元存入李郁珊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郁珊向告訴人江宸瑋表示要借款繳房租,其不是共犯云云(見偵緝字第1833號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66至267頁),然其辯稱其不知李郁珊向告訴人江宸瑋表示借款繳房租部分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宸瑋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既在場配合李郁珊詐欺告訴人江宸瑋,主觀上顯與李郁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郁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詐取財物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案係由李郁珊主導,由李郁珊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僅係在場配合李郁珊共同詐欺告訴人江宸瑋,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較李郁珊為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衡酌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李郁珊係將上開2萬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本案犯罪所得自係由李郁珊所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2頁、第484頁、第486頁),且本院認被告應諭科拘役,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