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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堂宇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堂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堂宇對外宣稱可代辦處理移民美國相關事宜,適有意移民美國之李鈺發、林秀鳳聽聞後,透過友人葉秋玲於民國109年8月間介紹予葉堂宇認識。詎葉堂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鈺發、林秀鳳不諳美國移民事務及相關法規,自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20日14時26分止期間,在我國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鈺發佯稱:可透過「聯合國人權協會」之特殊管道為你們代辦美國護照及辦理相關移民事務,代價是1人1萬美金才可申請綠卡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葉堂宇。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葉堂宇以LINE傳送偽造之護照正面照片2張給李鈺發後,經李鈺發、林秀鳳察覺有異,詢問其在美國友人,發現葉堂宇所傳護照正面照片並無防偽標籤,復於同年11月18日前往美國在臺協會查證確認係屬虛偽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葉堂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李鈺發、林秀鳳(下合稱被害人2人)相識,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李鈺發收取共計40萬元之款項,復於109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護照正面照片2張予被害人2人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曾向被害人2人佯稱其可提供代辦美國護照及移民事務之管道,係因被害人2人英文不佳,始基於志工情誼義務協助聯繫移民代辦公司Immigration Services USA(下稱綠卡公司),護照照片係綠卡公司以Email傳送後由其轉發,且收受之40萬元已匯至其美國帳戶,用以寄送支票給綠卡公司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2人相識,且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

2人收取共計40萬元之款項,並於109年9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以LINE傳送護照正面照片2張予被害人2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合分行109年12月25日一安和字第0011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行往來明細表,以及被害人2人遭偽造之美國護照圖片、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111年12月22日函文及譯文等客觀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李鈺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配偶林秀鳳原欲移民美國,雖曾自行上網尋覓綠卡公司申辦,惟因英文不佳,經友人葉秋玲介紹認識被告後,乃委託被告協助聯繫;詎被告主動向其等佯稱自己為前國民黨秘書處副主任、具美國公民身分,另可透過「聯合國人權協會」之特殊管道代為取得美國護照,並出示自身護照以取信被害人2人;經雙方議定,2本護照代價原為美金5萬元,經被害人李鈺發要求算便宜一點後,被告同意共收60萬元,其等始深信不疑而交付相關文件及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3頁、第248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鳳於調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由被害人2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自行提出其可代辦美國護照之虛假名目與管道,以此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㈢復細譯被告與被害人李鈺發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曾稱:「如果我們幫你辦那個…你跟你太太的美國護照,但是你們不要到美國去打工,到加拿大或是日本都可以…」;復於同年10月26日稱:「奇怪你申請綠卡那個單位,我說我是你的聯絡人,他也沒有再回覆,沒關係,我們就繼續辦『那個』…」;另於同年10月28日稱:「已經算你非常便宜,別人都是收4萬美金,一個人就是收4萬美金」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交互勾稽可知,被告既向被害人李鈺發明示「申請綠卡那個單位(即綠卡公司)」已無回覆,卻又稱「沒關係,我們就繼續辦『那個』」,足證客觀上確實存在兩種截然不同之申辦管道,其一為被害人自行接觸之綠卡公司,另一則為被告另行提出之代辦管道。又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基於義務無償代為聯繫綠卡公司,則關於護照之核發條件、使用權限及收費標準,理應由該代辦之綠卡公司全權決定與規範,被告僅具居中轉達之地位,衡情應無決定收費標準及規範護照使用權限之理,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得決定護照價格,向被害人李鈺發宣稱「算你非常便宜」等語,更限制該護照之使用效力,向被害人李鈺發表明「不得在美國境內打工」。被告前開客觀舉措,顯已逾越單純代辦聯繫者之合理範疇,洵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所稱之申辦管道,實為其可自行操控價格之虛假名目與管道,足認被害人前開指訴確與真實情形相符,洵堪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李鈺發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早於109年9月27日即透過LINE將被害人2人之護照內頁照片傳送予被害人李鈺發收受;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綠卡公司係遲至109年10月18日始將被害人2人之護照照片以Email寄送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此情亦有Email往來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被告傳送護照照片予被害人2人之時間點,竟明顯早於其自稱收受綠卡公司提供照片之時點,此一客觀時序上之矛盾,足證被告傳送予被害人2人之護照照片,絕非來自於綠卡公司所製作,而係源自被告自身所虛構之管道。況且,倘該護照確係循合法途徑取得,被告何須於傳送照片予被害人2人收受時,刻意向被害人2人叮囑「切勿外傳!」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所傳送之護照來源虛偽且與常理有悖一事明知甚詳,卻仍將之提供予被害人2人,佯裝為正式之美國護照內容以取信被害人2人,其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2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已開立受款人為綠卡公司、面額1萬3,000美元之支票,且嗣後亦經成功兌現,足證被告僅係單純代為聯繫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見易字卷第149至159頁),其雖曾於109年9月2日、9月23日及12月15日匯款共計1萬7,500美元至其申設之國外帳戶,然該等水單上記載之匯款分類為「留學支出」,顯與其所稱代辦護照及移民事項之目的不符。復查,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時間為109年9月5日,然斯時被害人李鈺發僅交付美金5,000元,顯不足以支應該支票面額;縱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支票兌現資料(Check Details,見易字卷第69頁),該支票係於109年11月16日兌現成功,然當時被害人亦僅支付總計美金7,500元之款項,與支票面額仍有極大落差。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代為聯繫綠卡公司,且與被害人2人於109年8月間方認識,衡情理應無甘冒風險、事先墊付鉅額款項予綠卡公司之理。況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綠卡公司間之Email往來紀錄截圖,始終未見被告曾將開立支票或請求對方兌現等重要情事告知綠卡公司之情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支票兌現資料是否確為美國花旗銀行所製作而屬真實,實非無疑。綜上各情,被告所提出之金流及支票兌現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將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國外帳戶內,然依現存客觀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該紙支票確已實際交付予綠卡公司,並由該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前揭詐欺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對被害人2人施用上開詐術騙取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2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2人共收取40萬元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0萬元 2 109年9月22日某時許 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面交現金 10萬元 3 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內面交現金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