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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銀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銀志雄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銀志雄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所使用不詳瓦斯設備燃燒物品時,本應注意其住所左右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而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氣體,點火引燃如有不慎,可能會引發火勢,甚至爆炸波及鄰近住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不詳瓦斯設備燃燒物品之過程中,不慎引發火勢並造成氣爆,致如附表所示位置之物品遭到炸燬,而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到破壞上開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銀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38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失火致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炸燬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至被告前揭行為雖同時致附表所示物品遭到燒燬,然因其失火行為僅1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並與其所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同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幻聽到我哥哥聲音,叫我去拿噴燈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哥哥到處下符咒,讓我整個人神志不清。我承認我有開瓦斯,但是我哥哥催眠我的等語(易字卷第86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間,均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15-247頁)等件附卷足佐。是本院審酌被告開庭時之供述狀況,並佐以被告前開就醫紀錄,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尚能就事發經過為一定程度之說明,且供稱:我有盡我所能將火撲滅等語(偵卷第16、72頁、易字卷第86頁),又其於案發時經員警到達現場並呼喊「裡面有人嗎?」時,被告亦能回應「我沒事」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需趕快滅火,且能回應員警之提問,足見其並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不詳瓦斯設備時

疏未注意,而不慎引發火勢並造成氣爆,致附表所示物品受損,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觀以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後並未再涉犯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本案應為一突發性事件,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房屋 位置 燒損情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浴廁 馬桶蓋、雜物等遭到燒燬並產生濃煙 外側鐵門 鐵門之玻璃遭炸碎噴散至門前道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