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䕒云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䕒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張䕒云不思正途獲取所金錢,竟為分別下列犯行(以下事實欄所載有關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人頭會員、被害【活會】會員、詐得金額等部分,均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蒞字第765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一、張䕒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附件(原起訴書附表二,下同)表A之人共組互助會(下稱A合會,連同會首共計34會【含後述五名人頭會員】),會期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20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國泰人壽地下1樓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室)開標,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高標5,000元,張䕒云並以附件表A所示人頭「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余季陵」之名義加入A合會,且利用會首身分,明知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彼此間並不完全認識之機會,掌控開標事宜,於附件表A編號2、3、4、14、20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余季陵」人頭會員得標;復於附件表A編號6、7、10、12、33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遭冒名之「劉秀琴(應為藺劉秀琴,下同)」、「黃閔」、「王蓮嬌(應為李王蓮嬌,下同)」、「楊小青」、「黃芷彤(應為黃紫彤)」活會會員得標,並對該次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一表A所示之藺劉秀琴、黃閔、李王蓮嬌、楊小青、黃紫彤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張䕒云,然張䕒云於110年4月20日宣布倒會,以此詐得附表一表A所示共計420萬元。
二、張䕒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附件表B之人共組互助會(下稱B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8會【含後述五名人頭會員】),會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10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本案會議室開標,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000元、高標5,000元,張䕒云並以如附件表B所示人頭「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呂靜宜」之名義加入B合會,並利用會首身分,明知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彼此間並不完全認識之機會,掌控開標事宜,於附件表B編號2、3、4、14、24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呂靜宜」人頭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一表B所示之藺劉秀琴、黃閔、游秀鳳、楊小青、鄭淑雲、林美鳳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張䕒云,然張䕒云於110年5月10日宣布倒會,以此詐得如附表一表B所示共計252萬元。
三、張䕒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附件表C之人共組互助會(下稱C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8會【含後述五名人頭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8會,會期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20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本案會議室開標,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000元、高標5,000元,張䕒云並以如附件表C所示人頭「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呂靜宜」之名義加入C合會,且利用會首身分,明知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彼此間並不完全認識之機會,掌控開標事宜,於附件表C編號2、3、4、14、24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楊秀梅」、「余米惠」、「何桂玉」、「余美芳」、「呂靜宜」人頭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一表C所示之李王蓮嬌、楊小青、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張䕒云,張䕒云於110年4月20日宣布倒會,以此詐得如附表一表C所示共計50萬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李王蓮嬌、楊小青、游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彤、鄭淑雲、林美鳳、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證人即受黃紫彤、黃玉華、黃伯睿委託處理其等合會事務之陳麗英(黃玉華之妻、黃伯睿及黃紫彤之母)、證人即介紹鄭淑雲加入B合會之游麗慧(鄭淑雲之小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C合會(下合稱本案合會)之單據、第一次倒會協調譯文、會單狀況統整表、本案合會繳款表、擷取照片(含被告與證人游秀鳳、楊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附表一表A)就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李王蓮
嬌、楊小青、被害人黃紫彤所為;事實欄(附表一表B)就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游秀鳳、楊小青、被害人鄭淑雲、林美鳳所為;事實欄(附表一表C)就告訴人李王蓮嬌、楊小青、被害人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A合會)就被害人黃紫彤、事實欄(B合會)被害
人鄭淑雲、林美鳳、事實欄(C合會)被害人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等人遭被告以相同方式詐欺部分,未在起訴書範圍內,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且與原起訴部分,分別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㈢被告對於事實欄(A合會)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李王蓮嬌、
楊小青、被害人黃紫彤;事實欄(B合會)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游秀鳳、楊小青、被害人鄭淑雲、林美鳳所為;事實欄(C合會)告訴人李王蓮嬌、楊小青、被害人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等人,每一合會皆係依循同一犯罪計劃,透過人頭會員或冒標之手法,使各活會會員於密集之時間及場所內交付標金,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人頭會員、冒標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藺劉秀琴
、黃閔、李王蓮嬌、楊小青、被害人黃紫彤之犯行;被告於事實所為人頭會員、冒標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藺劉秀琴、黃閔、游秀鳳、楊小青、被害人鄭淑雲、林美鳳之犯行;被告於事實所為人頭會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王蓮嬌、楊小青、被害人黃玉華、黃伯睿、吳錦靜之犯行,在不同的合會中,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關於各合會所為屬於接續犯,容有誤會,蓋接續犯係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多次施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始得評價為一罪,本案被告於各合會中,以同一行為方式,同時對數個會員施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法應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非接續犯。
㈤被告事實欄、、所犯上開三罪,分別為不同時間所召集成
立之合會,時間均明確可分,各合會成員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確保本案合會皆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附表一(表A、B、C)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分別為420萬元、252萬元、5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藺劉秀琴、楊小青、被害人黃紫彤、黃玉華、黃伯睿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已與告訴人李王蓮嬌、黃閔、游秀鳳、被害人鄭淑雲、林美鳳、吳錦靜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家中經濟由丈夫承擔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已因賠償、和解、履行調解內容、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實際償還如附表一表A、B、C所示之金額(仍有多數未實際償還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楊小青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黃閔、游秀鳳在被告目前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下,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易字卷㈠第19、341至342、367至368、415至416頁、易字卷㈡第177至178、256至257、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三罪皆為詐欺取財罪,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於107年10月至110年4月間,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綜合犯罪手段、時間、次數、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55至257頁),復依目前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被害人林美鳳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告訴人黃閔、游秀鳳願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見易字卷(一)第416頁、易字卷㈡第177、26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㈠第19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合會存續皆有一定期間,時日非短,且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均非少,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非單純偶一為之,且除與告訴人黃閔、李王蓮嬌、游秀鳳、被害人鄭淑雲、林美鳳、吳錦靜已達成調解外,與告訴人藺劉秀琴、楊小青、被害人黃紫彤、黃玉華、黃伯睿間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害之填補,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分別以A、B、C合會詐得420萬元、252萬元、50萬元(起訴書因計算方式有誤,分別載為540萬元、546萬元、21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共詐得722萬元,核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因自行先賠償、和解、履行之調解內容、遭強制執行等情,分別就本案被害人依如附表一表A、B、C「已償還金額」欄所示內容賠償損害,應認該等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害人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表A、B、C「已償還之金
額」外,其餘「未實際償還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表A、B、C附表一表A:
◆對照附件表A(A合會)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個活會:每月2萬元×30期(從民國107年10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60萬元。 ◆未實際償還金額=遭詐欺金額-已償還之金額 合會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已償還之金額 未實際償還金額 相關資料 5、6 藺劉秀琴 120萬元 (60萬元×2會) ⑴110/04/20現金4萬8,000元 ⑵110/07/28匯款3萬元 ⑶110/11/08轉帳1萬500元 共計8萬8,500元 111萬1,500元 (120萬-8萬8,500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4至365頁) ⑵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77至80頁) 7、8 黃閔 120萬元 (60萬元×2會) 110/07/28還款3萬元(其中2萬7,000元為A合會部分) 117萬3,000元 (120萬-2萬7,000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3頁) ⑵審理筆錄(易字卷㈠第474至475頁) ⑶調解筆錄(易字卷㈡第177至178頁) 10 李王蓮嬌 60萬元 ⑴110/07/28匯款1萬元 ⑵110/11/08轉帳7,000元 ⑶調解筆錄之記載係就A、C合會一同調解,故就履行部分按比例計算(60萬元+10萬元=70萬元)。 ⒈114/03/30轉帳3萬元 ⒉114/04/30轉帳3萬元 ⒊114/05/30轉帳3萬元 ⒋114/06/30轉帳3萬元 ⒌114/07/30轉帳3萬元 ⒍114/08/30轉帳3萬元 調解已履行部分15萬4,286元(18萬×60/70,四捨五入) 共計17萬1,286元 42萬8,714元 (60萬-17萬1,286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6頁) ⑵調解筆錄(易字卷㈠第415至416頁) ⑶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82頁) ⑷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257頁) ⑸刑事答辯狀㈣狀(易字卷㈢第4至5頁) 12 楊小青 60萬元 強制執行部分(含A、B、C合會)按比例計算(60萬元+42萬元+10萬元=112萬元)。 ⑴112/02/16強制執行1萬38元 ⑵113/02/15強制執行1,249元 共計6,047元(1萬1,287元×60/112,四捨五入) 59萬3,953元 (60萬-6,047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5至366頁) ⑵刑事答辯狀㈢狀及法院扣款明細(易字卷㈡第127至130頁) 33 黃紫彤 60萬元 無 60萬元 合計詐欺金額 60萬元×7(活會)=420萬元 合計尚未償還金額 390萬7,167元附表一表B:
◆對照附件表B(B合會)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個活會:每月2萬元×21期(從民國108年8月10日至110年4月10日)=42萬元。 ◆未實際償還金額=遭詐欺金額-已償還之金額 合會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已償還之金額 未實際償還金額 相關資料 6 藺劉秀琴 42萬元 無 42萬元 7 黃閔 42萬元 ⑴110/07/28還款3萬元(其中3,000元為B合會部分) ⑵110/11/08轉帳1萬500元 共計1萬3,500元 40萬6,500元 (42萬-1萬3,500元) ⑴審理筆錄(他字卷㈠第474至475頁) ⑵調解筆錄(易字卷㈡第177至178頁) 10 游秀鳳 42萬元 ⑴110/11/08轉帳3,500元 ⑵112/02/16強制執行3,185元 ⑶113/02/15強制執行396元 共計7,081元 41萬2,919元 (42萬-7,081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6至367頁) ⑵審理筆錄(易字卷㈠第482至483頁) ⑶刑事答辯狀㈢狀及法院扣款明細(易字卷㈡第127至130頁) ⑷調解筆錄(易字卷㈡第265至266頁) 12 楊小青 42萬元 強制執行部分(含A、B、C合會)按比例計算(60萬元+42萬元+10萬元=112萬元)。 ⑴112/02/16強制執行1萬38元 ⑵113/02/15強制執行1,249元 共計4,232元(1萬1,287元×42/112,四捨五入) 41萬5,768元 (42萬-4,232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5至366頁) ⑵刑事答辯狀㈢狀及法院扣款明細(易字卷㈡第127至130頁) 18 鄭淑雲 42萬元 ⑴110年間轉帳共16萬8,900元 ⑵113/11/15轉帳5萬元 ⑶113/12/15轉帳5萬元 共計26萬8,900元 15萬1,100元 (42萬-26萬8,900元) ⑴審理筆錄(易字卷㈠第485至488、491至492頁、易字卷㈡第257頁) ⑵調解筆錄(易字卷㈠第341至342頁) 19 林美鳳 42萬元 ⑴共1萬8,500元 ⑵114/03/30轉帳1萬元 ⑶114/04/30轉帳1萬元 ⑷114/05/30轉帳1萬元 ⑸114/06/30轉帳1萬元 ⑹114/07/30轉帳1萬元 ⑺114/08/30轉帳1萬元 共計7萬8,500元 34萬1,500元 (42萬-7萬8,500元) ⑴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13頁) ⑵調解筆錄(易字卷㈠第415至416頁) ⑶刑事答辯狀㈣狀(易字卷㈢第4至5頁) 合計詐欺金額 42萬×6(活會)=252萬元 合計尚未償還金額 214萬7,787元附表一表C:
◆對照附件表C(C合會)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個活會:每月2萬元×5期(從民國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2月20日=10萬元 ◆C合會110年3月20日由附表一表C編號27得標(此後會員未再繳款) ◆未實際償還金額=遭詐欺金額-已償還之金額 合會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已償還之金額 未實際償還金額 相關資料 5 李王蓮嬌 10萬元 調解筆錄之記載係就A、C合會一同調解,故就履行部分按比例計算(60萬元+10萬元=70萬元)。 ⒈114/03/30轉帳3萬元 ⒉114/04/30轉帳3萬元 ⒊114/05/30轉帳3萬元 ⒋114/06/30轉帳3萬元 ⒌114/07/30轉帳3萬元 ⒍114/08/30轉帳3萬元 調解已履行部分2萬5,714元(18萬元×10/70,四捨五入) 7萬4,286元 (10萬-2萬5,714元)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㈠第415至416頁) ⑵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257頁) ⑶刑事答辯狀㈣狀(易字卷㈢第4至5頁) 7 楊小青 10萬元 強制執行部分(含A、B、C合會)按比例計算(60萬元+42萬元+10萬元=112萬元)。 ⑴112/02/16強制執行1萬38元 ⑵113/02/15強制執行1,249元 共計1,008元(1萬1,287元×10/112,四捨五入) 9萬8,992元 (10萬-1,008 元) ⑴刑事陳報狀(他字卷㈠第365至366頁) ⑵刑事答辯狀㈢狀及法院扣款明細(易字卷㈡第127至130頁) 8 黃玉華 10萬元 無 10萬元 9 黃伯睿 10萬元 無 10萬元 17 吳錦靜 10萬元 ⑴113/11/14轉帳5,000元 ⑵113/12/15轉帳5,000元 ⑶114/01/15轉帳5,000元 ⑷114/02/15轉帳5,000元 ⑸114/03/15轉帳5,000元 ⑹114/04/15轉帳5,000元 ⑺114/05/15轉帳5,000元 ⑻114/06/15轉帳5,000元 ⑼114/07/15轉帳5,000元 ⑽114/08/15轉帳5,000元 ⑾114/09/15轉帳5,000元 共計5萬5,000元 4萬5,000元 (10萬-5萬5,000元)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㈠第367至368頁) ⑵審理筆錄(易字卷㈡第68、73、254頁) ⑶刑事答辯狀㈢狀及法院扣款明細(易字卷㈡第127至128頁) ⑷刑事答辯狀㈣狀(易字卷㈢第4至5頁) 合計詐欺金額 10萬元×5(活會)=50萬元 合計尚未償還金額 41萬8,278元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 (A合會) 張䕒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0萬7,1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B合會) 張䕒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4萬7,7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C合會) 張䕒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8,2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