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綱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琪於民國110年12月、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損失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下稱前案),陳佳琪透過友人介紹,於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范綱欽詢問能否找出前案詐欺集團並追討遭詐欺之款項。范綱欽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佳琪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致陳佳琪陷於錯誤,誤信范綱欽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嗣雙方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范綱欽受陳佳琪委任「協助追討被詐騙金額1,753,000元」、「費用為2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破案獎金」等內容,陳佳琪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范綱欽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復以范綱欽再承前犯意,向陳佳琪佯稱需額外支付「線人費」18,000元,陳佳琪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范綱欽遲未能完成委任,陳佳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范綱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佳琪因受前案詐欺後,而與其於前揭時間簽立本案契約,並達成前揭約定內容,復由告訴人以前揭方式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簽立本案契約時,已與告訴人詳細說明可以釣出車手或找收款人協商退款方式,追討前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也確實有要找尋匯款人,但找到的地址是KTV,所以無法實際找不到該人,也有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將相關資料傳給告訴人,故有履行本案契約,並無詐欺主觀的犯意云云。
二、告訴人為追討前案受詐欺的款項,而與被告於前揭時間簽立本案契約,並以前揭方式依約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卷37-40頁;偵卷21-24、167-172頁;本院易卷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偵卷35-37、167-172頁;他卷5-6、51-53頁)、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訊(偵卷275-276頁)、證人謝曜竹於偵訊(偵卷305-313、335-339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卷53-55頁;他卷69-7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57-93頁;他卷73-109、13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與譯文(偵卷173頁)、本案契約(偵卷51頁;他卷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匯款之單據(偵卷95-101頁)、另案被告徐峰釧(前案人頭帳戶申辦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151-155、315-319頁)、另案被告楊瑞均(前案人頭帳戶申辦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321-325頁)、另案被告蔡志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偵卷143-14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卷2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並無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前案被詐騙後,為追討受詐騙款項,透過網友而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來約在公司見面,被告要我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絡的網站資料,並稱他曾辦過很多件類似案件,都有追回遭詐騙款項,我便相信他有辦法追回我遭詐欺款項,便簽立本案契約,他要我先付5萬元訂金,並說可以想辦法將詐欺集團的人騙來,後來我詢問他的進度,他說已有內線知道詐騙集團的窩,要我再提供線人費3萬多元,但因我已沒什麼錢,才籌到18,000元匯給他,每次我追問他進度時,他都是開口向我要錢,被告在111年3月29日告訴我詐欺集團在北部,並稱騙我的人將我被騙的1佰多萬捲款跑掉了,直到111年5月30日,被告告訴我詐欺集團的人有打電話給他說有線報警察要抓他們,詐欺集團的人希望被告可以幫忙抓到捲款逃走的人,抓到後可以將錢分給其公司及被告等語(本院易卷79-83頁)。參以本案契約之主要內容為委任辦理程度「協助追討被詐騙金額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整」、費用及報酬之給付「貳拾萬(追討後金額20%破案獎金)」、「預付定金:伍萬」、「尾款:拾伍萬」(他卷6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之緣由,係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可幫告訴人找到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追回遭詐欺款項,然當今我國各種型態之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有多層不同的分工組織、層層的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各種人員及金流的斷點,造成司法追查極為不易,警偵機關追緝詐欺集團的犯行,也常因上開斷點而無法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被告竟可以徵信公司職員的身分,追查到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告訴人追回遭前案詐欺集團詐騙的款項,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所聲稱內容,顯與當今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有違,而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常情自當知悉,卻仍對告訴人為此聲稱,足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辯稱:我都有依本案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且曾有追討回被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的經驗,所收取的訂金是辦事費,因我要安排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故要再加收錢,才有18,000元部分,我也有依告訴人提供的地址去找,結果是一間沒住人的KTV,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也無法找到相關人云云(本院易卷93頁),足見被告所稱依約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僅係依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進行其所謂找尋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就其犯行所涉人員、地點及金流帳戶常設置層層斷點,而詐欺案件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後,均會將相關受詐欺的資料提供予警察,然警調機關據以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及款項,已有相當困難,遑論是不具有司法調查權之民間徵信公司,詎被告竟對告訴人聲稱得依其提供的受詐欺資料,即可協助追討受詐欺的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稱顯違於常情,且事實結果正如被告上開所稱:無法以告訴人提供資料找到詐欺集團等語,酌以被告身為徵信社員工對此情更應知悉,卻仍對告訴人聲稱可以上開方式協助追討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就本案行為確有詐欺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曾有追討回被詐欺集團詐欺款項的經驗云云,然經本院與其確認其上開所稱之經驗內容時,被告竟稱:其追討遭詐欺款項,是檢察官追查到詐欺的人頭帳戶經起訴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案件期間,協助被詐欺人向其追討等語(本院易卷93-94頁),可知被告所稱協助被詐欺人追討款項的經驗,僅是人頭帳戶經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協助受詐欺者對人頭帳戶追討,並非憑藉其徵信公司職員之能力,為被詐欺人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益徵實不可能僅憑被告之徵信員工能力,即可找出詐欺集團成員,並追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另被告雖辯稱有履行本案契約,然對其如何履約之內容,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雖使其分2次給付5萬元、18,000元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徵信公司資深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揭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5萬元、18,000元合計共6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