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號第 三 人 邱玉華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劉鑑頡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玉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各定有明文。
二、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被告被告劉鑑頡涉犯侵占案件,依起訴書所引用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劉鑑頡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又關於被告劉鑑頡侵占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第三人邱玉華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有以第三人之身分宣告沒收之可能。為保障邱玉華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本件已定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邱玉華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雨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