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鑑頡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15與A02、A03均為劉賜(已歿)之子女,A4則為劉賜之子劉懿增(已歿)之女兒。劉賜生前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2宗土地)借名登記於A15名下,並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A15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案2宗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相關權利義務。嗣劉賜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惟本案2宗土地仍登記於A15名下。A15明知其並非本案2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將22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00、於108年1月2日將前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00及22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0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姨妹A05,實際上係以買賣方式處分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侵占其所持有之本案2宗土地前開部分所有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5與告訴人A02、A03為姊弟關係,告訴人A4則為被告之侄女,彼此間為旁系血親之親屬,此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10卷第101至103頁),而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3人所提起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11年6月的時候,本來土地上是2層樓的建築,後來被拆掉蓋成5層樓建築,我弟媳剛好經過中山路去看她朋友,看到房子已經被重建了,弟媳才告訴我;重建以後4樓的部分A15登記給A05,A05不是我家的人,我們就覺得好像不合理,她應該沒有資格跟我們共同持有,我們就想要拿回自己應得的,雖然我父親103年過世,但到111年6月我弟媳看到房子從2樓重建成5樓時,我們才開始注意這個問題等語(易字卷一第236至2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11年6月時發現房子被重建成5樓,我們8月時才對A15提告民事訴訟,後來民事庭的法官有調地籍資料,發現4樓不是我們家人的名字,是A15他老婆的妹妹A05,A05不在協議書的範圍内,怎麼可以登記在她的名下,我們才對A15提起刑事告訴;而從劉賜死亡之後一直到111年6月這段時間,A15沒有把房子蓋起來,而且當時4樓也不是別人的名字,我們想說借名登記是A15的名字,所以我們沒有提告等語(易字卷一第242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A4於審理時證稱:對A15提告刑事告訴的緣由,主要是在111年8月時,民事法官有去調閱地籍資料,發現有不是我們家人的名字在上面,後續的事情都是交由大人去處理,所以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且一直到本案兩筆土地和A15之間的紛爭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我對這兩筆土地可以主張的權利等語(易字卷一第248至249、251頁)。
(三)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向地政機關調取本案2宗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7日函復,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事件全卷確認無訛,而告訴人3人嗣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其上收狀章附卷可參(他1355卷第3頁)。
(四)綜觀上情,告訴人3人固均知悉本案2宗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111年6月間因見原有建物拆除重建而開始注意本案土地權利狀態,然其等於劉賜死亡後,均認本案2宗土地係依91年2月5日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協議書仍持續拘束各方當事人,是縱未向被告主張本案土地權利,亦僅係基於對上開協議內容之信賴,尚難認其等當時已確知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03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05、106年間即知悉土地遭侵占。惟本案被訴侵占行為,係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日將本案2宗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則告訴人縱於105、106年間知悉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亦無從因此知悉尚未發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告訴人A03前揭陳述,尚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3人當時已確知被告有本案侵占行為。再者,被告將本案2宗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乙節,涉及土地登記內容及權利變動狀態,並非告訴人3人通常可得直接知悉之事項;告訴人3人直至因民事事件調取土地登記資料,始具體知悉被告已將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之事實,進而知悉本案侵占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3人於111年7月31日以前,即已確知被告有本案侵占行為,故其等於112年1月31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自難認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宗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姨妹A05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中壢區中山路426號的土地原來是我爸爸的,在84年9月1日用買賣的名義,實際上是贈與登記到我名下,到85年5月28日完成登記手續,91年2月5日的協議書是中壢區中山路426號的房地在我名下6年後的事情,我弟弟是老么,生性比較揮霍,常常跟我爸爸爭產,我爸爸不堪其擾就找我商量,寫個假協議搪塞他,其他姊妹也要爭產,協議書寫的時候其他兄弟姊妹都不在場,當時只有我和我太太還有我爸爸及代書在場,協議書的內容是我爸爸跟我商量過後,請代書擬好;我的認知就是因為爭產紛爭才去簽這個協議書,他們都沒有到場參與,是我跟爸爸的私下約定,我弟弟、爸爸過世,協議書就消失了;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我在保管,相關稅務也是我在繳納,土地贈與給我老婆的妹妹A05是為了籌措建築費,A05總共付78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85年5月一開始被告父親就把土地全部贈與給被告取得所有權,過了6年在91年2月5日簽協議書是為了搪塞劉懿增不要再爭產,如果是借名登記,不可能等了6年才簽;且協議書第5條將處分權歸乙方,劉賜百年後處分權歸被告、劉懿增這件事情是專屬權利,其他人沒得繼承,在這種情況下土地已經不是劉賜的遺產,劉懿增死亡之後兄弟倆剩下1個,當然處分權全部歸被告,所以被告沒有任何犯意等語。惟查:
(一)劉賜生前將本案2宗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2月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嗣劉賜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本案2宗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將22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00、於108年1月2日將前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00及22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0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A05,A05有支付780萬元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核與證人A02、A03、A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1年2月5日協議書、劉賜繼承系統表、本案2宗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出資資料影本、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明細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宗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與否,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財產登記原因、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得僅憑不動產登記名義,即認定登記名義人與原所有權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2、依劉賜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其中前言及第一條至第四條前段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劉賜(以下簡稱甲方)、A15(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略,按:即本案2宗土地)......。二、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係由甲方原所有,於84年9月1日登記於乙方名下,實際產權應分配予乙方及劉懿增兄弟各貳分之壹所有,其使用、收益、處分權仍歸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三、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稅費,由甲方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支付之。四、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乙方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若有損及他關係人權益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實際處分權仍歸甲方所有,甲方如將該不動產出售,乙方應備齊所有過戶所需證件交予甲方全權處分,不得藉故刁難,請求任何補償,......」等內容(易字卷一第89、91頁)。觀諸上開約定,不僅載明本案2宗土地原屬劉賜所有,並將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保留予劉賜行使,對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處分權限亦設有明確限制,顯見劉賜並無使被告因訂約前之土地移轉登記,而享有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管理、收益及處分本案2宗土地之意思。尤其協議書第四條既明定劉賜得自行決定出售土地,且被告負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足認被告不過係提供其名義供劉賜登記土地所有權,土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限仍歸由劉賜保有,此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相符甚明。
3、復觀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出售所得扣除所需一切稅費後,分成四等分,甲、乙、劉懿增及劉霽漪、劉瑞容、A03三姊妹各分得壹分等語,以及第五條就劉賜死亡後尚未出售土地之情形,除另行約定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歸屬,並明定日後出售所得扣除稅費後,應分為三等分,由被告、劉懿增及三姊妹各取得一份(易字卷一第91頁)。倘本案2宗土地早已由劉賜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且協議書僅為搪塞之用,劉賜自無再就土地日後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出售所得分配為如此具體、詳細約定之必要;被告亦無須同意該等詳盡限制自己處分土地權利之約定,導致自己承擔出售土地之所得,遭其他兄弟姊妹據協議書以請求分配之高度風險。是綜合協議書各條款之文義及整體權利義務安排,足認劉賜與被告確有將本案2宗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而非單純由劉賜將土地贈與或出售予被告,使其取得不受限制之實質所有權。至協議書雖使用「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等文字,然既同時明定實際處分權仍歸劉賜,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自不能割裂前後文義,僅擷取「乙方所有」數字,即認雙方已確認被告為不受限制之實質權利人;另第二條所載實際產權應分配予被告及劉懿增各二分之一,亦須與前述保留劉賜生前支配權及第五條關於其死亡後之財產處理約定一併理解,故均不足據以否定劉賜生前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雖辯稱,劉懿增生前揮霍、酗酒,經常向父母索取家產,劉賜為免受其騷擾,始要求被告配合簽立協議書,以搪塞劉懿增及其他兄弟姊妹,該協議書並非雙方真意云云。惟被告所述劉懿增生前之生活情形及向父母爭產之經過,係其單方陳述,並無足以確認相關具體情節之客觀事證,已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劉懿增確曾因家產問題與劉賜發生爭執,亦僅能說明劉賜有預先安排財產權利關係,以避免日後爭議之動機,尚無從據此推論劉賜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屬虛偽。蓋為避免日後發生家產爭議,而將既有財產權利關係以書面明確記載,本即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所稱之簽約動機,與協議書具有實際拘束力,二者並非不能並存。況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瑞華前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係由劉賜及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簽立時有其本人及地政士古得勳在場,當時共製作5份協議書,由被告保管正本,其餘4份由劉賜帶走,如有子女對財產分配發生爭議,即可提出協議書供其知悉,且雙方並未另外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表明協議書係屬虛偽等語(調民事重訴卷第399至401頁)。依此可知,協議書不僅係由劉賜及被告親自簽立,並有第三人見證及代書參與書寫,且製作數份供日後發生家產爭議時使用。倘雙方確無受協議書拘束之意思,卻特意將土地權利歸屬、處分限制及出售所得分配方式詳細記載,復製作多份供其他子女據以瞭解權利分配情形,實與被告所稱僅為臨時搪塞劉懿增之目的不符。至證人邱瑞華關於協議書係為搪塞劉懿增之證述(調民事重訴卷第400頁),核屬對簽約目的之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劉賜與被告雙方確有不受協議書拘束之共同意思,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假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本案2宗土地早於85年5月28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距91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相隔近6年,且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費由被告繳納,房屋亦係由被告委託劉賜出租,租金則交付劉賜作為扶養費,被告始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辯。惟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並不以雙方須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同時訂定契約為必要。當事人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先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財產管理、權利分配或避免家庭爭議等因素,再以契約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況本案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土地原屬劉賜所有,並就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被告應負之配合義務為具體約定。此等約定並未因土地已先行辦理移轉登記而失其意義,反而足以說明雙方於簽立協議書時,仍有意確認土地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行使之區別。是被告徒以土地移轉登記與協議書簽立時間相隔近6年,即否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2)被告雖主張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並由其繳納相關稅賦,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名人既為登記名義人,自可能持有所有權狀,並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稅務事項,故此等事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互斥。尤以協議書第三條既就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之稅費負擔另有約定,則益徵劉賜有就自己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稅捐而為此安排之意,以避免其子之被告僅因借名為登記名義人,卻依稅法規定成為納稅義務人而承擔繳納稅款義務之結果。
(3)至房屋出租及租金收益部分,被告固稱係由其委託劉賜代理出租,並將租金交付劉賜作為扶養費。然被告既供承房屋出租事務係由劉賜處理,且租金所得實際交付劉賜,則此等情形與協議書約定由劉賜享有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之內容,並無牴觸。至被告主張租金交付劉賜之原因係履行扶養義務,核屬其對款項交付法律性質之解釋,尚不能僅憑此一說詞,即排除劉賜係基於協議書所定收益權而本即享有租金之可能。況被告是否曾參與出租事務、辦理租賃所得申報,與其是否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乃屬二事,亦不能據此推翻協議書第二、四條明定劉賜係本案2宗土地所有權人,並保有實際處分權之約定。
6、綜上,本案2宗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劉賜生前仍保有土地實際管理及處分之權限,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三)本案2宗土地於劉賜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固消滅,惟被告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劉賜與被告就本案2宗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嗣劉賜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而前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劉賜死亡後仍繼續存在,自難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惟協議書第五條另約定:「若甲方百年後仍未出售該不動產時,其使用、收益、處分權歸屬乙方及劉懿增兄弟兩人,爾後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分成參等分,乙方、劉懿增及三姊妹各分得壹分。」(易字卷一第91頁),則此項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仍應審究。
(1)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係指依委任事務之目的及性質,於當事人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倘因死亡即使委任關係消滅,將使該委任事務之目的無從達成者而言。惟此項例外仍應受民法財產權及繼承制度之規範目的所拘束,不能僅因委任事務涉及當事人死亡後之財產處理,即概認委任關係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就死後事務委任之情形,亦指出委任關係於死亡後繼續存在之例外,應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意旨足供參照。
(2)本案協議書第二至四條之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土地登記名義,使劉賜於生前仍保有本案2宗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則劉賜死亡後,原由其享有之財產權益及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財產權及繼承相關規定處理。倘僅因協議書第五條涉及劉賜死亡後之財產安排,即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並據此使被告得繼續以登記名義人身分處分土地,無異使抽象之委任事務性質,取代民法關於財產權歸屬及繼承之規範。此不僅關乎民法上財產權及繼承制度之貫徹,亦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之明確性與交易安全之維護,自應審慎認定。是本案尚難認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使借名登記關係於劉賜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必要。
(3)至協議書第五條是否具有遺贈之效力,按遺贈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而代筆遺囑應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宣讀、講解、認可及簽名等法定方式。依被告供稱,簽署協議書時在場者為其本人、劉賜、其配偶及代書,被告並稱協議書係其與父親間之私下約定等語(易字卷二第50頁);協議書係由劉賜與被告共同簽立,並由代書古得勳代為書寫,簽立時為證人邱瑞華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邱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調民事重訴卷第399至401頁)。依其製作經過及文書內容,並不符合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亦無證據足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方式,自不生有效遺囑之效力,亦無成立遺贈之餘地。
(4)又死因贈與係當事人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與須以遺囑方式為之之遺贈不同。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劉賜死亡後,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與劉懿增,惟同時約定日後出售所得須分配予其他子女之限制,故尚難逕認劉賜與被告有使被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況縱認該條約定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其效力亦僅屬債權契約,被告至多得依約定主張相應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因此即當然取得本案2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自不得據此排除其他權利人之權利而擅自處分。
3、綜上所述,劉賜與被告間就本案2宗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劉賜死亡而消滅,劉賜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財產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被告雖仍為本案2宗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原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登記名義,並不因此免除對全體繼承人所負之返還義務,自不得僅憑登記名義,即認其得違反原有權利安排,擅自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四)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對外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法律效力,不能據此認為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中,即當然享有不受限制之處分權限,或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擅自處分財產之行為,在刑法上即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蓋民事上處分行為之效力,乃基於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與刑法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將原本基於信賴關係持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意思,係屬二事。是刑法上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依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處分財產時之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判斷有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所辯其與劉賜所簽立協議書係假協議,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其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土地登記名義,及依協議書約定不得任意處分土地等節,均有認識。又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劉賜死亡後,本案2宗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與劉懿增,然同時明定日後出售所得扣除稅費後,應由被告、劉懿增及三姊妹各分得三分之一。是依協議書之整體內容,被告對於本案2宗土地之權利並非僅涉及其個人利益,且土地日後出售所得尚有其他權利人得以分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劉賜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雖已消滅,被告仍負有向劉賜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亦如前述。
3、實務上合建契約之類型與其內容固有許多不同的模式,當事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目的亦因各自之需求而有所差異。在合建模式之下,因其分配標的為房屋或出售之價金,以及是否共同出售房屋及土地之不同,基本可分為以下三種合建型態:
①、「合建分屋」:係指建商提供資金,自行或委託營造廠商於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建屋,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並得個別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與土地。事實上即相當於建商以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向地主換取其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②、「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購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個別向購買戶收取土地款與房屋款。③、「合建分成」:係指地主同意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以共同名義或委由建商之名義,與承購者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之土地與建商所建之房屋應按比例併同移轉給購買者,其出售房地之價金則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合建,均係指地主方提供土地,他方之建商負責興建房屋,之後雙方依比例分配或找補之契約關係,故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僅提出資金以換取房地,則難認與合建有關,尤其不能僅憑「合建」名稱即否定其有償性。查:被告分別將本案2宗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各41/200(221-16地號之26/200+15/200=41/200)移轉予A05,雖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雙方並簽立合建同意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易字卷一第471頁、他10卷第61至63、79至81頁),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合建,當初是因為他必須要集資合建房子,我付了錢他就必須要將對價的土地持分給我,我總共出資780萬元,5層建物,還有地下1層,我分到4樓,780萬元是買房子和土地等語(易字卷二第9至12、1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取得本案2宗土地之部分所有權,顯非出於被告無償給與之意思,而係與其支付780萬元款項具有對價關係;再者,觀諸上開合建同意書內容,證人A05僅負責出資,並無興建房屋之義務;復參以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易字卷一第473至482頁),該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約定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建築。綜上,足見被告乃以本案2宗土地之地主自居,自行找尋建築營造之承攬人,並將房地出售予A05,故被告與A05之間,就本案2宗土地之移轉與支付780萬元乙節,雖名為合建、贈與土地,惟實際上係有償交易之買賣關係無疑。
4、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該第5條其處分權歸乙方及劉懿增兩人,且爾後出售所得分成3等分,為前開兩人及3姊妹各分得1分,再者劉懿增即便過世其仍有繼承人,以上該土地顯非你可逕為處分,意見?)我沒有出售,沒有買賣行為,我是贈與,我沒有利得等語(偵卷第30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協議書第五條就土地出售所得另有分配予其他權利人之約定,卻仍以贈與之外觀形式,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A05,並以並無出售土地及取得利得為由,規避利得分配而否認其他權利人依協議書得主張之利益。其所為已非單純依原有借名登記關係保有土地登記名義,而係將原應受借名登記關係及返還義務拘束之土地部分所有權,即本案2宗土地各41/200土地權利範圍,作為自己得單獨處分之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以實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協議書第五條已約定劉賜死亡後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與劉懿增,且劉懿增先於劉賜死亡,故被告得單獨處分土地,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該條並未約定劉懿增先於劉賜死亡時,其權利即全部歸屬被告,且劉懿增已先於劉賜死亡,劉懿增之女A4得依法代位繼承劉懿增原應繼承之應繼分,此經民法繼承編施行迄本案案發時,已近90年,代位繼承制度早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顯非缺乏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代位繼承之理;此外,該條約定亦未排除劉賜其他子女得享有之出售所得分配利益。被告供承劉賜有與其商量內容,且既親自簽立協議書,對於該條尚有其他權利人及利益分配之約定,顯非毫無認識。尤其被告明知處分本案2宗土地尚涉及其他權利人之利益,卻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A05,並據此否認出售所得分配義務,足見其並非單純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認得單獨處分土地,而係明知其他權利人對本案2宗土地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利益,仍決意排除其等權利,將本案2宗土地各41/200土地權利範圍作為自己得任意處分之財產加以利用,是其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6、從而,被告原係基於與劉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本案2宗土地之登記名義,明知其對土地之處分權限受協議書約定限制,且劉賜死亡後仍負有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竟擅自將本案2宗土地各41/200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A05,並取得對價。是以,被告利用此項登記名義,將原本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之財產,排除其他權利人之權利而為法律上處分,客觀上已表現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瞭。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與辯護人所辯並無侵占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2、A03為姊弟關係,告訴人A4則為被告之侄女,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2宗土地各41/200土地權利範圍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日陸續將22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00、15/200及22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00移轉予A05而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2宗土地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卻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等土地各41/200土地權利範圍,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嚴重之損害,其所為不顧其與告訴人3人間血親情誼關係,亦毫無守法意識,自應嚴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斟酌被告於將所侵占上開各土地權利範圍並變價後,仍侵吞全數價款,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產價值、前無受有罪判決前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原則,應先判斷財產利益與犯罪間有無直接關聯,再審究應否扣除相關支出。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本身即屬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且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之範圍應及於全部所得。
(二)查被告將本案2宗土地各41/200之權利範圍移轉予A05,並收取其支付之78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A05雖證稱上開款項係取得4樓房屋及相應土地權利範圍之對價,然此僅說明其支付款項所欲取得之整體交易標的,尚不能逕以該款項兼含房屋,即認其中必有得自犯罪所得中排除之特定數額。其應否區分,仍須依雙方交易之具體內容,以及房屋給付與本案不法處分土地行為間之關聯判斷。
(三)本案被告係利用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擅自將本案土地納入興建、分配房屋之交易安排,並以交付特定樓層建物及移轉相應土地權利範圍為整體給付內容,取得A05支付之780萬元。依本案整體交易安排,被告所為並非各自獨立之合法房屋交易與不法土地交易,而係藉由擅自處分本案土地,結合房屋興建及交付,以實現土地財產利益之整體變價行為,故其取得之780萬元,均為該不法交易之對價。
(四)本案固可依土地公告現值或贈與稅核定價額,估算被告移轉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惟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土地行政及相關法令所評定之價額,贈與稅核定價額則係供稅捐核課使用,均非被告與A05就本案房地交易實際議定之土地買賣價金。況本案土地與建物係以整體方式交易,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與建物4樓之取得具有密切關聯,雙方既未分別約定價金,即難率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贈與稅核定價額,逕行切割實際交易總價,據以認定被告因侵占土地所取得之利益僅限於該等核定價額。
(五)從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780萬元,係處分前開土地權利範圍所變得之財產,亦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因犯罪實際取得之財產,並非分配被害人間之民事權益,該780萬元既經認定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因告訴人3人僅為劉賜全體繼承人之一部分,而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或利益分配比例縮減沒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8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