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未扣案盆栽9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因薪資問題與管理人廖家慶有爭議,林愷崴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門鎖扣推門進入小花園,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愷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搬走告訴人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並承認竊盜犯行,然否認踰越安全設備,辯稱:我認為安全設備是要保護供人居住的地方,本案小花園的狀況,應該等同別人將菜園圍起來而已,只成立普通竊盜罪,且我已將所竊盆栽11盆全部繳回警局等語(易卷104頁)。
㈠經查:
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與告訴人有薪資爭議,被告復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門鎖扣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並駕A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1928卷7-9、161-162頁、審易卷38頁、易卷10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1928卷103-105、162頁)、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朱清志於偵查之證述(偵11928卷3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11928卷133-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169、173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故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
㈡次依被告辯解,被告只爭執是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
件及被告所竊盆栽是被告已繳回警局的扣案盆栽或係告訴人證述未繳回之盆栽,茲分述如下:
⒈小花園的鐵製圍籬及鐵門為安全設備,被告本案中有踰越安全設備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牆垣」係指磚頭、水泥結構築成之固著物;「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有用鐵門鎖住
,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偵11928卷162頁);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316頁);再觀諸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十盆等情。可知,告訴人與朱清志證述小花園屬於本案加盟店的私人空間並未對外開放,確屬可信,否則小花園豈會設置鐵製圍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狀防止他人攀爬,故鐵製圍籬及鐵門,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其內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與菜園較低矮簡易之圍籬或隔板,僅係用來隔絕動物啃食、踩踏及區隔種植界限之用途不同,自無等同視之的道理。⑶再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區使用
,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園抽菸等語(審易卷38頁、易卷104頁),此等供述與告訴人、朱清志上開一、㈡⒈⑵證述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間的內容相符。可知,被告知悉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小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之人不能任意進入,而被告明知及此,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推門進入(偵11928卷162頁、審易卷38頁)方式,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盜效用,並進入竊取盆栽,則被告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加重要件。被告另辯稱鐵製圍籬及鐵門不是要保護供人居住的地方,不屬非安全設備等語,然安全設備之定義業如上開一、㈡⒈⑴所述(足以防盜即保護財物之設備),被告自行將安全設備解釋成保護供人居住的地方,核與刑法規定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本案竊取盆栽之品項及數量,應依告訴人及朱清志之證述認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稱:我竊取的盆栽品項是偵11928
卷15-35頁所示圖片中的11盆,都已經交給警局了等語(偵11928卷8、12、316頁、易卷105頁)。而告訴人及朱清志均否認被告交給警局的盆栽是遭竊盆栽,告訴人並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如同偵11928卷165頁所示圖片,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我無法領回等語(偵11928卷161-162、165-167頁);朱清志則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圖片如同偵11928卷321頁,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偵11928卷316-317、321頁)。
⑵審酌:①被告於警詢稱:我不知道我交出的11盆盆栽是什麼植
物,我也無法分辨是何種植物等語(偵11928卷12頁),被告復以書狀陳稱:我12月拿走的盆栽約4、5盆,是不知品名的盆栽等語(偵11928卷51頁),可知,被告一方面稱其竊取的盆栽是「4、5盆」、「不知名」的盆栽,且其「不具」辨識植物的能力,但另一方面,卻堅稱其確定交出的11盆盆栽就是其自小花園竊走的盆栽。故被告之前後供述有數量上的矛盾,舉措(交11盆)與供述(竊4、5盆)之矛盾,且與邏輯不符(不知道偷什麼盆栽,卻認為交出去的就是偷的盆栽),是被告之供述不能遽信。②觀諸本案加盟店的google街景圖(易卷109、111頁),確有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又觀諸監視影像(易卷107頁),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沒有擺放該一字排開的盆栽。另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的肩膀到腰際大約58公分(易卷101頁),本院再當庭撥放監視影像及比對監視影像畫面(易卷102頁、偵11928卷134-135頁),被告有兩度搬運的盆栽高度,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狀況。此等客觀事證顯示的情形,都與告訴人、朱清志2人證述原本擺在騎樓的盆栽會放入小花園的緣由、失竊盆栽的高度約60-70公分等處相符。
⑶是以,告訴人及朱清志之證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反之,
被告之供述有前後及與自身舉動相矛盾,且與自身智識之邏輯矛盾之處。本院因認告訴人及朱清志之證述方為可採,故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2盆,另被告交給警局的11盆盆栽,均非被告本案所竊盆栽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已繳回本案所竊全部盆栽等語,即屬卸責之詞不可採。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以其他盆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財物,未賠償告訴人及整體警、偵、審理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偵11928卷327-32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盆栽9盆,品項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2盆,且未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該等盆栽自屬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11盆盆栽(偵11928卷15-35、95頁),既非被告本案所竊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