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躍藏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躍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躍藏為製購有限公司(下稱製購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外觀印有「Queen」圖樣、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保存日期「109.09」之香菸共662,400支(下稱本案冒充菸品)後,充作製購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越南峴港香菸有限公司進口之Queen品牌香菸(報單號碼CH//08/647/006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進口菸品),於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尤秋琴協助辦理本案冒充菸品銷毀退稅事宜,另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委託不知情之唐祥福(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實際處理本案冒充菸品銷毀事宜,尤秋琴於109年11月25日依張躍藏指示填具表彰本案進口菸品,因其中662,400支(下稱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變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44,917元損失之「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後,以該等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淡水稽徵所)申請銷毀,並檢附相關退稅文件委請淡水稽徵所函轉進口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辦理退稅,以此申請退還菸酒稅及健康捐共計1,715,616元(即662,400支*【健康捐1,000元/1,000支+菸酒稅1,590元/1,000支】=1,715,616元,下稱本案銷毀退稅事件),後經淡水稽徵所承辦人許文仁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時,至八里廖添丁廟附近倉庫,核對上開申報內容時,因本案冒充菸品品名、數量、規格、尼古丁濃度均與申報內容一致,致許文仁誤信本案冒充菸品即為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而陷於錯誤,開始辦理退稅作業,而指定製購公司應於110年1月25日將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送至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願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願淶公司)監毀,嗣於110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唐祥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冒充菸品至願淶公司進行銷毀作業,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會同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金融科對該等菸品執行檢查時,因本案冒充菸品外部條碼為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商品為「美國好時光」品牌香菸,且菸支外觀僅一部分刷印紫色Q字樣,察覺有異,停止銷毀作業,並將本案冒充菸品扣案,張躍藏並因此未完成退稅程序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躍藏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易卷】一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是製購公司負責人,但是案發期間我在監,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製購公司經營銷貨模式,係在香菸進口後全部鋪貨到各個經銷商或需要的商店,但若香菸有效期限到期後,就會把所有未銷出去的香菸取回,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就是108年自越南進口並銷售後再回收之菸品等語(見易卷二第165頁)。經查:
(一)下列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是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1.查證人尤秋琴於109年11月25日為製購公司填具表彰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申請書向淡水稽徵所申請本案銷毀退稅事件等情,業經證人尤秋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卷【下稱21719號卷】卷第83至86頁、第195至196頁;易卷一第205至210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
(1)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75100號函暨所附製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8469號卷】第15至26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20479912號書函暨所附製購有限公司申請香菸銷毀及退稅資料(見21719號卷第107至111頁)。
(3)財政部國稅局菸酒稅試算表、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見21719號卷第213至219頁)。
(4)尤秋琴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見21719號卷第197至211頁)。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40473184號書函暨所附相關函文、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申請書(見易卷一第343至346頁)。
2.次查,證人即淡水稽徵所承辦人許文仁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時至八里廖添丁廟附近倉庫核對時,本案冒充菸品品名、數量、規格、尼古丁濃度,均與申報內容一致;唐祥福於110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將本案冒充菸品送至願淶公司進行銷毀作業,為前開單位對本案冒充菸品執行檢查時,發現本案冒充菸品外部條碼為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商品為「美國好時光」品牌香菸,且菸支外觀僅一部分刷印紫色Q字樣而察覺有異,停止銷毀作業等節,業經證人許文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1719號卷第117至119頁;易卷一第302至310頁),核與證人唐祥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838號【下稱7838號卷】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6頁;8469號卷第149至153頁;21719號卷第135至137頁;易卷一第198至205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
(1)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1年2月10日偵查報告(見7838號卷第67至71頁)。
(2)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5月4日國健教字第1109902913號函(見7838號卷第17至18頁)。
(3)蒐證照片(見7838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
(4)現場蒐證照片(見8469號卷第45至49頁)。
(5)偵防查緝隊案件偵辦查扣菸品近攝、現場蒐證相片(見8469號卷第85至91頁)。
(6)偵防查緝隊案件偵辦查扣菸品初步勘驗報告(見8469號卷第93頁)。
(7)110年1月25日查扣唐祥福持有QUEEN菸品相片差異比對(見8469號卷第59至64頁)。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20482477號書函暨所附製購有限公司申請香菸銷毀及退稅資料(見21719號卷第165至177頁)。
(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40473184號書函暨所附相關函文、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申請書(見易卷一第343至346頁)。
(二)證人尤秋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銷毀退稅的流程張躍藏本來就知悉,我跟他本來就認識,他知道我有在辦,在109年11月25日是被告張躍藏找我申請的,我再填寫銷毀申請單送到國稅局申報退稅等語(見21719號卷第83至86頁;易卷一第205至210頁);證人唐祥福於第2次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跟我說是合法進口的,說這批香菸過期了,有請會計師申請銷毀,是被告告知我在新北市八里區的貨櫃屋,我載菸去現場前,淡水稽徵所有派人去現場勘查,我有陪同確認品牌和數量後,我就把貨櫃屋鎖起來,到要銷毀的那天,我就把貨領出送去銷毀等語(見8469號卷第141至146頁;21719號卷第135至137頁;易卷一第20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尤秋琴辦理本案銷毀退稅事件,並委託證人唐祥福處理配合淡水稽徵所指示辦理實際銷毀事宜甚明,況被告自104年10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後至109年12月6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止,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135頁),被告辯稱因在監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此事,礙難憑採。
(三)證人尤秋琴於偵查中陳稱:銷毀數量是公司提供的,他們有另外找會計給我進銷存貨表,老闆給我數量,我再用這個數量和存貨表核對,核對後我就跟國稅局申請銷毀,申請時,進銷存貨表也有交給國稅局;製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躍藏,對方有給我報關單,所以我認知都是進口的等語(見21719號卷第84至86頁);證人尤秋琴復於審判中證稱:我需要他們的進貨報表、進口報單,我再填寫銷毀申請單送國稅局等語(見易卷一第20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有看過存貨分類帳等語相符(見易卷二第111頁),被告知悉倉庫內存貨變動情形並有具體委託證人尤秋琴要報送國稅局銷毀之數量,至為明確,又製購公司存貨分類帳上記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證人尤秋琴提供之製購公司存貨分類帳在卷可考(見21719號卷第209至211頁),經與卷附進口報單(見21719號卷第205至207頁)比對,附表一編號1進口日期均為108年6月24日、數量均為5,000條、廠牌均為QUEEN,堪認分類帳上附表一編號1記載進貨5,000即為本案進口菸品無訛,惟依附表一編號8「結存」欄所示,本案進口菸品業於108年7月4日全部銷貨完畢,顯見被告委託證人尤秋琴向淡水稽徵所稱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因變質而受有損失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該當詐術行使行為甚明,又被告明知本案進口菸品已經全部銷貨完畢,仍提供進口報單及進銷存貨表委託證人尤秋琴向淡水稽徵所承辦人提出本案銷毀退稅事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所有意圖,至堪明確。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證人唐祥福於審理時雖證稱:進口後的銷售是我負責,如果製購公司有要銷毀菸品,會從各地回收回來到公司指定之倉庫後,請會計師作業等語(見易卷一第204頁),然此部分證人唐祥福陳述之情節為被告歷次證述內容所未見,且就收回對象、方式、數量及金流等情節,均不明確,又證人唐祥福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本案冒充菸品是伊在109年12月底在三重跳蚤市場向「小偉」以每箱7,500元之價格購買66箱又12條;本來要轉售牟利,但菸品品質很差,賣不出去,所以放到壞掉等語(見7838號卷第20至21頁);後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跟製購公司沒有關係,我只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向我表示該批菸品都是合法文件辦理銷毀,我只幫他銷毀而已,被告沒有跟我提退稅的事情等語(見7838號卷第34頁),是證人唐祥福於2次警詢時,就本案冒充菸品之來源已有矛盾;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耀藏是同行,以前就認識,平常我沒有幫人載貨去銷毀,只有這1次等語(見21719號卷第136頁);而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製購公司員工,進口是被告找報關行辦理,報完之後,我才接下來後面的銷售、銷毀、退稅等語(見易卷一第199頁),比對證人唐祥福第2次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除有受被告委託親自載運本案冒充菸品前往銷毀之情節,陳述始終大致相符外,其有無在製購公司任職、為製購公司處理何種工作等節均不一致。是以證人唐祥福證稱伊有為製購公司回收本案進口菸品等節,尚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且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製購公司存貨分類帳所示,進出庫菸品均有記載入出庫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入之部數量及單價」欄及「出之部數量及單價」欄所示,倘製購公司確實有因菸品過期而回收之情事,當會有類似之記載,惟均付之闕如,卷內復未見製購公司回收本案申請銷毀退稅菸品之對象、數量、時間與金額等其他相關資料,辯護人前開辯稱,徒托空言,礙難憑採。
3.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製購公司的菸品都是跟越南買的,我知道的只有買過一次菸等語(見易卷二第111頁),而證人尤秋琴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申請退稅銷毀香菸之數量為662,400支,每條香菸200支,1箱50條等語(見21719號卷第195頁),核與製購公司自越南進口之菸品為10包1條,1包20支等情相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考(見21719號卷第205頁),再觀附表一及附表二,自108年6月24日製購公司自越南購買本案進口菸品後,至109年9月11日止,僅有1次進貨紀錄,其餘皆為銷貨紀錄,且依附表二編號5「結存」欄所示,製購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庫存菸品僅3,123條,經換算僅624,600支(計算式:3,123條*10包*20支=624,600支),可認製購公司縱使有回收部分菸品,惟本案進口菸品於109年11月25日證人尤秋琴向淡水稽徵所申請本案銷毀退稅事件時,庫存之菸品已不足本案銷毀退稅事件所欲申請之數量,辯護人所言縱使為真,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會同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金融科對本案冒充菸品執行檢查察覺有異,停止辦理退稅程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謊稱本案冒充菸品因變質損壞而申請銷毀並辦理退還健康捐及菸酒稅之方式詐領退還稅款及健康捐,其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不佳;惟其本案犯行因相關單位執行檢查而停止辦理退稅程序,國家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再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7838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摘要 入之部數量及單價 出之部數量及單價 結存 1 000-00-00 進貨 5,000 577.72 5,000 2 000-00-00 銷貨 100 590 4,900 3 000-00-00 銷貨 50 590 4,850 4 000-00-00 銷貨 500 590 4,350 5 000-00-00 銷貨 50 590 4,300 6 000-00-00 銷貨 50 590 4,250 7 000-00-00 銷貨 250 590 4,000 8 000-00-00 銷貨 4,000 590 0 備註: 1.產品:01 Queen香菸。 2.單位:條。 3.類別:商品。 4.期間: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 5.製表日期:109年11月27日。 6.表格內容均摘引自21719號卷第211頁;另金額部分,分類帳上未記載幣別及單位,故未予填列。附表二編號 日期 摘要 入之部數量 出之部數量 結存 1 000-00-00 銷貨 20 590 3,158 2 000-00-00 銷貨 10 590 3,148 3 000-00-00 銷貨 10 590.5 3,138 4 000-00-00 銷貨 10 590.5 3,128 5 000-00-00 銷貨 5 590.4 3,123 6 000-00-00 進貨 250 647.62 3,373 備註: 1.產品:01 Queen香菸。 2.單位:條。 3.類別:商品。 4.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5.製表日期:109年11月27日。 6.表格內容均摘引自21719號卷第209頁;另金額部分,分類帳上未記載幣別及單位,故未予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