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晨瑋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3、287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017號、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晨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晨瑋於民國109年5、6月間,透過母親黃麗華得知鄰居吳麗昀欲向王鴻嘉追討債務,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晨瑋利用不知情之黃麗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吳麗昀有一名名為「徐書瀚(漢)律師」之人(實則律師公會未曾有該姓名之律師登錄),再由游晨瑋及不詳之甲分飾「徐書瀚(漢)律師」,由游晨瑋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uan」帳號(下稱「Juan」帳號)假冒為「徐書瀚(漢)律師」或以Line暱稱「KEN」帳號(下稱「KEN」帳號)傳送訊息予黃麗華,再由黃麗華轉傳上開訊息予吳麗昀,或由游晨瑋以Line暱稱「Ghsuay」帳號(下稱「Ghsuay」帳號)、不詳之甲以Line暱稱「徐律師」帳號(下稱「徐律師」帳號)傳送訊息予吳麗昀,以如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及由不詳之甲偽造「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準公文書(其上除不實之主文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委任律師:徐書漢」)後,將該準公文書擷圖,由不詳之甲以「徐律師」帳號先傳送予游晨瑋使用之「KEN」帳號後,再分由不詳之甲以「徐律師」帳號傳送予吳麗昀,及由游晨瑋使用之「Juan」帳號傳送予黃麗華而行使之,以此對吳麗昀施用詐術,致吳麗昀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日期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游晨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昀、「徐書漢」及司法機關對於主文公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麗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院四卷第209至210頁),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立華、胡臻、陳騰宥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至110年間有使用「Ghsuay」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透過黃麗華告知告訴人有一名名為「徐書瀚(漢)」之律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Juan」帳號、「徐律師」帳號都不是我,我也沒有收到吳麗昀的現金;手機內有「Juan」帳號的訊息是因為該手機係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嗣後「徐書瀚(漢)律師」雖未登入帳號,但訊息仍會同步到該手機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6月間,透過黃麗華得知告訴人欲向王鴻嘉追
討債務,遂由被告提供「徐書瀚(漢)律師」之聯繫方式予黃麗華,再由黃麗華轉介「徐書瀚(漢)律師」予吳麗昀,又LINE暱稱「KEN」之帳號為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84頁,院四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偵四卷第97至99頁,院四卷第203至2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0日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219頁)。而109年至111年間均無「徐書瀚律師」或「徐書漢律師」之律師公會登錄資料乙節,有桃園市律師公會111年11月7日桃律和院字第111701號函、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11月25日(111)律聯字第1141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7、77頁),足認「徐書瀚(漢)律師」並非合法登錄之律師等節,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Juan」帳號之使用人:
1.查被告經扣案之手機於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微信暱稱「Davis」帳號(下稱「Davis」帳號)傳送至該手機之訊息,並由該手機以「Juan」帳號收受;該手機復有以「Juan」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訊息予黃麗華之紀錄、「KEN」帳號與LINE暱稱「麗華」帳號(下稱「麗華」帳號)之對話紀錄、「KEN」帳號與「徐律師」帳號之對話紀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0日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35至577頁),足認該手機確係傳送本案相關詐欺訊息予黃麗華之人所用。
2.依「Davis」帳號與「Juan」帳號之對話紀錄脈絡可知,「Davis」帳號係「Juan」帳號之債權人乙節,此由「Davis」帳號傳送之訊息「你回來就可以先繳11月息嗎」、「先生,11月的帳」、「你明天沒有入帳就抱歉了」、「你自己去借也是要處理過來」、「不是已經有告訴你每個月18號不能拖」、「你最好在這個月18號也繳清」等語足以證明,而「Juan」帳號則於108年12月9日傳送載有「轉帳金額19,000元,轉出帳號000000000000」之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又於109年2月11日傳送「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發票人游晨瑋、Z000000000、桃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照片,復於109年3月12日傳送載有「支出金額3,015元,轉出帳號000000000000」之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予「Davis」帳號等情,有上開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11、123頁),而上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被告舊有之身分證字號,「桃市○○區○○路00巷0弄0號」為被告之戶籍地地址,「000000000000」為被告名下之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年4月2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05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顯見持有「Juan」帳號之人,亦同時持有被告之相關極私密個人資訊,已足認被告確係使用「Juan」帳號之人無訛。
3.被告雖辯稱該手機係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縱「徐書瀚(漢)律師」登入之帳戶與被告登入之帳戶不同,「徐書瀚(漢)律師」所傳送之訊息仍會同步至其該手機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其係於109年中旬左右認識「徐書瀚(漢)律師」,於110年10月間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扣案之手機等語(見院三卷第184頁),惟「Juan」帳號最早於108年12月9日即已掌握被告之私密個人資訊,已如前述,依被告所述當時尚未認識「徐書瀚(漢)律師」,而被告亦稱未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186頁),顯見被告所辯手機係向他人購買、訊息會同步等語,均與卷證不符,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報手機訊息與電腦同步之影片,僅係「同一帳號」在「手機」與「電腦」間有訊息同步之效果(見院四卷第244頁),與被告所辯「同一帳號」在「同一手機」縱已登出,仍會有訊息同步之效果(見院三卷第186頁)截然不同,況被告之手機如未登入其所稱「徐書瀚(漢)律師」之帳號,不可能取得「徐書瀚(漢)律師」傳送之訊息,遑論同步訊息可言,被告所辯係將兩種不同之情形混為一談,與訊息同步之設計原理有違,足認被告確係「Juan」帳號之使用人。
㈢被告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1.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四卷第206至20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麗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自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除相關訊息係在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外,黃麗華亦陸續傳送「律師叫我傳給你」、「安排調解了」、「放心吧」、「等一下我兒子去載你,他帶你到法院去當場繳錢,你比較放心」、「你的真的太快了,有個搞到好幾年還在排隊」、「律師叫我兒子先回來交代。今天晚上總共4庭一起開完。所以到現在還沒給我回電」、「史上最快結束,律師昨晚到現在都沒睡,一定累死了」、「律師打來第2審已經完了」、「還剩3審和4審,要到天亮」、「就一直要繳費,我都不好意思說」、「他們繼續開庭」、「現在3審結束了」、「還有一審」、「4審要晚上」、「律師跟我兒子說,盡量把錢省下來,若要繳錢就用30000幫你先繳」、「然後律師費錢領到再給他就可以,別擔心」、「打來了,今晚判決」、「要按律師程序走,少一道就會再拖時間」、「昨晚到現在都沒回電,可能弄到很晚或清晨還在睡覺。回電再聯絡你」、「打來了,明天早上宣判」、「今天判決出來就知道」、「律師剛打來,還沒判刑,要再等」、「這是你的錢,對方星期五請假,錢拿到法院,被壓著了放心,不來也跑不掉」、「律師說他跑沒關係,抓的到」、「差不多再2-3星期你會收到法院傳票」、「好在你那天交錢很快,不然就失去先機」、「這你也要繳,多少錢要等通知」、「有這張支付命令,萬一出任何問題,你可以第一優先」、「律師什麼都想到了」、「你昨天律師和對方已經開第一庭」、「律師在辦了」、「我兒子說律師會自動去追,放心」、「律師說你案件會合在一起,沒有那麼快」、「已經起訴了,放心妳還要等」、「律師說結論是3-5月不會寄出,是進度問題」、「律師請您放心,要相信他」等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以各種名義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之過程中,持續佯稱正在協助告訴人辦理各種訴訟事務,此情自「Juan」帳號與黃麗華及「徐律師」帳號(「徐律師」帳號係由不詳之甲所使用,詳下述)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明顯可見(見偵一卷第51至58頁,偵七卷第247至25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有依被告與不詳之甲之要求給付款項,始未見被告與不詳之甲以「徐書瀚(漢)律師」之名義繼續催討告訴人給付委任費,益徵被告與不詳之甲確有取得款項,遂不間斷地營造已收取委任費而持續依約進行委任事務之外觀。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除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外,告訴人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陳立華、胡臻、陳騰宥等人借款50萬元,有該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證人陳立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伊說有客戶因為要籌措律師費用,需要借錢,故伊與陳騰宥、被告及告訴人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見偵一卷第115頁);證人陳騰宥於警詢時證稱:(問:吳麗昀向你借款有說作何用途?)她說之前被代書騙,這筆錢是要請律師的(見偵三卷第275頁),又告訴人簽署之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上於「借款用途」載明:法院用等文字(見偵一卷第143頁)可知告訴人確實係為籌措「徐書瀚(漢)律師」所要求之款項而於110年5月31日向陳立華、胡臻、陳騰宥等人借款,「徐律師」並於110年6月1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金額收到新臺幣(下同)415000 第三審繳交費用為237000 詐騙本金稅金已繳交過 法院文書紙本處理費用7854 律師費用60000 剩餘110146」等語,足見「徐律師」帳號自承已經收到41萬5,000元,且依上開名目計算後確係41萬5,000元無訛(計算式:237000+7854+60000+110146=415000),足認被告與不詳之甲亦有收到此部分款項。
3.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除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外,告訴人係為繳交「法院要求之稅金」始向簡慧蓉借款14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女兒簡慧蓉於110年7月1日之對話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225頁),告訴人復於110年6月30日向女兒簡慧婷借款20萬元,再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使用「Ghsuay」帳號分別傳送「律師說明天12點前可以嗎?」,復於隔日上午傳送「阿姨10點可以嗎?」,告訴人答以「我到台西全聯這邊了」,亦可見告訴人係依被告與不詳之甲之要求,始向簡慧蓉等人借款並交付被告。
4.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負責把錢交給「徐書瀚(漢)律師」,次數約3至4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嗣改稱於警詢前接到不名男子恐嚇,始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院二卷第262頁),惟被告所稱紅紙條被貼在家門口的照片,係黃麗華傳送予被告,其內容究竟為何已屬未知,被告亦未陳報紅紙條之內容供本院審酌,是否係恐嚇被告或與本案有關,已有可疑。又被告嗣後雖改稱因在大陸工作,他們找不到我,所以不怕而決定說實話等語(見院二卷第263),惟被告係短暫在中國工作,處境並無重大轉變,對照被告承認取款後否認之態度劇變,已難相信其稱遭恐嚇一事屬實。況告訴人若有能力驅使他人恐嚇被告,難認毫無資力,其本可循一般法律諮詢途徑,向正當之法律事務所或已經在公會登錄之律師尋求協助,顯無由鄰居介紹從未登錄律師公會之不知名律師之必要。又卷內查無被告因遭恐嚇報案之紀錄,亦與遭恐嚇因此承認收款而負擔龐大債務,急欲釐清事實真相而報警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㈣「徐律師」帳號係由不詳之甲使用,應認被告與不詳之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勘察紀錄,並無使用「徐律師」帳號傳送予他人之紀錄,僅有他人以「徐律師」帳號傳送相關訊息至該手機,並由該手機以「KEN」帳號收取之紀錄(見偵六卷第219至221頁),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曾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徐書瀚(漢)律師」聯繫,但打過去不是被告的聲音,是另一個成年男性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足認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協助扮演「徐書瀚(漢)律師」之角色,並共同詐欺告訴人。而「0000000000」之電話,被告自承係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徐書瀚(漢)律師」之電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案(見偵四卷第111頁),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2月27日間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7頁),足見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確係與被告有關,復共同擔任「徐書瀚(漢)律師」之角色協助詐欺告訴人,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與不詳之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查「徐律師」帳號於110年5月30日23時1分傳送一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予被告使用之「KEN」帳號後(見偵六卷第219頁),「徐律師」帳號並緊接於同日23時2分傳送一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53頁),被告使用之「Juan」帳號復於同日23時17分傳送一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予黃麗華(見偵六卷第573頁),黃麗華於收到上開訊息後回覆以:「奇怪法院為何主文王鴻嘉名字打成王○鴻,有夠離譜」等語(見同上卷頁)。依上開訊息之照片圖樣及傳送之時間緊密程度,已足認定係同一與主文公告相關之照片。而被告之手機內僅存有一張署名為「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查詢主文結果」乙節,有手機勘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40頁),該照片上之主文載明「王○鴻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9年6個月,於中國民國109年桃園某處前往查緝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告訴人吳麗昀110年06月04日需補繳第三審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整,徐書漢律師」,顯與黃麗華所質疑之內容相符,足認「Juan」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與被告手機內儲存之「查詢主文結果」照片相同,復依被告手機內存有之主文公告內容,其裁判類別載明「刑事、民事」、裁判案號載明「110年偵字第12449號」、案由載明「判賠賠償」、「告訴人委任律師:徐書漢」等文字,顯係偽造之主文公告,應認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傳送虛偽製作之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係為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書漢」及司法院對於主文公告管理之正確性,顯該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110年5月30日與共犯不詳之甲
分別透過LINE及微信將偽造之主文公告內容傳送予告訴人及黃麗華而行使之,惟此部分犯行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用以接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16日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法條(見院四卷第
68、189頁),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院四卷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之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㈥被告與不詳之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麗華傳送本案詐欺訊息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此等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案發時已近70歲、僅國小畢業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與不詳之甲共同扮演「徐書瀚(漢)律師」之角色,向告訴人傳送相關詐欺訊息,或由黃麗華轉達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具有處分權限,惟被告與不詳之甲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尚屬不明,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諭知共同沒收。是本案詐欺取得之182萬8,642元,應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與不詳之甲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109年6月20日被告以保證金、調
解委員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7萬1,288元,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此部分固有「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
偵一卷第42頁),惟自「麗華」帳號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一卷第97頁),黃麗華轉傳被告與黃麗華提及7萬1,288元之對話後,接續稱「律師說他已經幫你出了,2星期後退款就他拿起來,所以你不用給」等語(見同上卷頁),應認此部分並無要求告訴人給付之意,僅係被告施用詐術犯行之一部,意使告訴人誤認「徐書瀚(漢)律師」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辦理訴訟事務,卷內復查無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之證明,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分飾假扮「徐書瀚(漢)律師」,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包攬訴訟或辦理訴訟事件,並構成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
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次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㈢查告訴人本有向他人追討債務之意,僅因欠缺管道,致被告
得以趁虛而入,塑造一不存在之律師向告訴人詐取相關委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本無興訟之意;又卷內查無被告向地方檢察署或法院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事件之紀錄,亦無足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邱健盛、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付地點 詐欺名目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6月7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裁判費 3萬4,800元 「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4至75頁) 2 109年6月8日 開庭加班費 5,000元 「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8至79頁) 3 109年6月9日 保證金 37萬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9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七卷第219頁) 4 109年6月11日 宴請警察3桌及早餐 2萬5,800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0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47頁) 5 109年6月12日 律師存放 3萬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3、86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47頁) 3.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偵三卷第99頁) 6 109年6月15日 稅金加律師費 20萬9,300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0至91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49頁) 7 109年7月8日 不詳名目 18萬6,000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0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53頁) 8 109年7月13日 第四審費用 6,000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1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53頁) 9 109年7月13日 司法院暫收費 14萬元 1.「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55頁) 2.告訴人之女簡慧蓉之郵局存摺照片(偵七卷第223頁) 10 109年7月15日 一至四庭文書費 9,848元 「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2頁) 11 109年7月24日 補繳稅金 5萬6,742元 1.「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3頁) 2.「Juan」帳號與黃麗華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57頁) 12 109年9月16日 請律師辦遺產稅案件 1萬元 「麗華」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7頁) 13 110年5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自強橋上 100萬元稅金 41萬5,000元 1.「徐律師」帳號與黃麗華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7頁) 2.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費用一覽表(偵一卷第125至147頁) 3.告訴人與陳騰宥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9至161頁) 4.債務清償證明書(偵一卷第173頁) 5.借款契約書(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6.本票影本(偵一卷第181、183頁) 7.陳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三卷第235、403至404頁頁,偵七卷第322頁) 8.胡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64頁,偵三卷第302至303頁,偵七卷第320頁) 9.陳騰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頁,偵三卷第275至277頁,偵七卷第321至322頁) 14 110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西水果行旁 34萬元 1.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簡慧婷、簡慧蓉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23、225頁) 2.「Ghsuay」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96至397頁) 合計183萬8,490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詐騙名目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20日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 7萬1,288元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2795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3680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5863卷一,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5863卷二,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8792卷一,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8792卷二,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8792卷三,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21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21前案資料卷,即偵八前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291卷,即偵九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0017卷,即偵十卷。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他4740卷,即偵十一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36卷,即偵十二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9820卷,即偵十三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474卷,即院一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477卷一,即院二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477卷二,即院三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477卷三,即院四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1429卷,即院五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3148卷,即院六卷。
二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3391卷,即院七卷。
二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3551卷,即院八卷。
二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3563卷,即院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