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謙
胡珮琪
劉淑英
孫振榮
梁毓琪
孟春儀
張日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4,0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珮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劉淑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孫振榮、梁毓琪、孟春儀、張日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富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社之負責人,雇用胡珮琪、劉淑英擔任櫃臺人員,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往前回推1年之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門棋牌館」群組,以東門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聚集賭客至該處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胡珮琪、劉淑英發給每人面額3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20元或1底3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至第5桌後方小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中持有之點數卡與30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胡珮琪、劉淑英則依陳富謙之規定,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2年4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門棋牌社執行搜索,適有如附表一所示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查獲胡珮琪、劉淑英在場,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富謙固坦承擔任東門棋牌社之負責人,及雇用被告胡珮琪、劉淑英為櫃臺人員,負責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費用、發放點數卡,並設有系爭房間,而被告胡珮琪、劉淑英亦均坦承受僱於被告陳富謙,負責櫃臺工作向每位顧客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之費用及發給每人點數卡,及知悉館內設有系爭房間等事實,惟被告陳富謙、胡珮琪、劉淑英(下合稱被告陳富謙等3人)均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富謙等3人均辯稱:一開始玩遊戲要先取得點數卡,由櫃臺發放,每人進來上桌1分鐘就是1元,我們安排好4位才開始收錢,我們有用LINE跟客人聯絡宣導不可以賭博,並2個小時廣播1次,系爭房間只是歸還點數卡的地方,沒有計算點數,客人在系爭房間還完點數之後會到櫃臺給付1分鐘1元的總額,當天現場沒有任何現金交易,不知道為何構成賭博云云。另被告孫振榮、梁毓琪、孟春儀、張日昇(下合稱被告孫振榮等4人)均坦承於112年4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有在本案賭場現場,所坐桌號即如附表一所示,為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純粹只是消遣,有計算積分、沒有玩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富謙係東門棋牌社之負責人,迄至本案遭查獲時止,
其擔任負責人約1年,並雇用被告胡珮琪、劉淑英擔任櫃臺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分配桌次、發放點數卡、收取費用,東門棋牌社1樓設有系爭房間,嗣警於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東門棋牌社進行搜索時,被告孫振榮等4人均在場,並分坐於5號桌、9號桌之事實,業據被告7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雅祥、徐昀廷、王丹妮、林惠玲、李素英、吳益謙、黃瑞琪、黃怡雅、詹文忠、張明國、江支發、朱忠興、張啓昌、吳亦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3、167至171、185至188、203至207、311至315、329至333頁,少連偵卷二第201至205、219至223、239至243、5至9、23至27、143至147、161至165、183至187頁),並有系爭房間照片3張、東門棋牌社公務手機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31、295至308289、291、310至311、263至26
9、310至31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喬裝警員王靖瀚到庭結證稱:被告胡珮琪負責安排
桌友,我上牌桌,牌桌上有麻將、碗公、骰子、籌碼、點數,遊玩規則就是一般臺灣麻將,籌碼就是點數,是拿來計分數、後續總結現金,籌碼有100、500、1000的面額,牌友是說打120,底台100、台數20,牌友沒有明講點數高低要作何用,但就是拿來換現金,因為櫃臺介紹說要打100、20就是暗示指錢,胡珮琪表示到該處打的都是附近鄉親,所以都打120比較多,有些人也有打300、100,就是平常一般人玩麻將時以300、100作為輸贏之現金基數,當天我記得有贏,依據職務報告記載「黑色長褲女性將結算後賭資共540元於一樓櫃臺交付於職」,我當天是贏540元,當時她剛好是在櫃臺要付1分鐘1元的場地費,她就直接在櫃臺拿給我,當下狀況沒有人明講說要結算,就是大家直接進行結算,結算完後該女性就直接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就通報,櫃臺小姐沒有制止我,我在玩得過程中沒有聽到禁止賭博的廣播,牆壁上有貼禁止賭博、禁止現金交易,我們事前蒐證跟本案搜索前去玩,賭客都有進行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4至393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說明34」足憑(見少連偵二卷第311頁)。
㈡又與被告梁毓琪、孫振榮同5號桌之李素英、吳益謙於警詢中
分別證稱:「就打一般臺灣麻將,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100元、1台20元(今天是例外1底300元、1台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點數1點換1元,系爭房間兌換現金(我看大家都在那邊換我就跟著去換),和同桌的賭客兌換。店家知悉我們打完牌在系爭房間將點數卡點值換成現金,因為是店家的規定,麻將、點數卡、系爭房間皆由店家提供,系爭房間是店家專供賭客私下兌換賭資之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1至315頁)、「警方到場執行時」我在第5桌打麻將,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我與我朋友孫振榮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打一般臺灣麻將,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今天沒有點數卡沒有換算新臺幣,我有看過其他人在小房間內換算賭資」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29至333頁)。另與被告孟春儀、張日昇同9號桌之張明國、江支發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我在第9桌打麻將,1底100、1台20,總共4人,一男為小張、一男為江哥、另一男子為孟哥,就打一般臺灣麻將,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100元或1台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籌碼),我們都會在1樓第5桌後方小房間將贏到的點數換算成現金,店員或牌友都會告知我們在小房間換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至9頁);「就打一般臺灣麻將,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100元、1台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點數卡賭客間以1:1比例換算新臺幣,朋友告訴我可以到小房間把點數換成現金,小房間是店家專供賭客私下兌換賭資之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27頁),加以被告張日昇於警詢中亦供稱:就打一般臺灣麻將,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底100元、1台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點數卡1點兌換1元,打玩麻將後跟對方去1樓小房間,看輸多少給多少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0至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在場參與遊玩麻將之人對於規則認知均一致,且其等對於以1底100元、1台20元即與一般民眾遊玩麻將時計算輸贏金錢數之解讀並無不同,更對於麻將結束後即以東門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即籌碼進行結算,作為現金給付數額之依據具有共識,而被告孫振榮等4人均為同桌參與麻將之人,豈有不知係屬現金計算,而仍願意特意前往東門棋牌社並支付每分鐘1元費用之理,顯不符常情,是其等逕以當日尚未至牌局結束而未有現金結算及交付,否認知悉現金交易之事實,實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陳富謙等3人雖均於警詢中稱系爭房間僅係供牌友
交回點數卡之用,然倘若到場參與麻將牌局之人均僅係純粹娛樂而未涉及金錢,其等及遊玩麻將之人何需如此謹慎、重視該點數卡,及大費周章專設一獨立隱密之系爭房間供收回點數卡之用,佐以東門棋牌社與賭客間之對話記錄均顯示提及「輸贏」及「數字」(見少連偵卷二第295至308頁),若僅係單純娛樂,遊玩者仍於事後清楚記憶比數得分,殊難想像,更益徵被告陳富謙等3人明知本案具有現金交易之事實,縱其等確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公告或播放禁止賭博之語音,無非僅係為掩飾賭博行為之作為,無以作為其等不知賭博行為之卸責方式,足認本案確係以臺灣麻將牌局作為輸贏現金之方式,當屬賭博行為,且為被告7人明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富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孫振榮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富謙等3人就以東門棋牌社從事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富謙自民國112年4月7日往前回推1年之某日起至112年
4月7日遭查獲期間,及被告胡珮琪、劉淑英受僱於被告陳富謙其間,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謙等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假以棋牌社之名,從事聚集賭客賭博之行為,而被告胡珮琪、劉淑英明知其等受僱從事之工作為看顧賭博場所及提供顧客進行賭博行為,助長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孫振榮、梁毓琪、孟春儀、張日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有不該,且其等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3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經營經間長短、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富謙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賭客繳交之費用,而被告陳富謙既為東門棋牌社負責人,堪認該等現金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富謙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東門棋牌社大約獲利30萬元(見
少連偵卷一第136頁),爰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4,086元(計算式:3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1萬5,914元=28萬4,08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胡珮琪於警詢供稱:我的月薪水為3萬2.000元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98頁),而被告劉淑英於警詢中稱:我的月薪3萬元,如果全勤多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8頁),可知其等任職東門棋牌社期間之月薪應為3萬元,上開薪資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情其等均為受薪階級之人,而非核心經營者,所領取之薪資亦含勞務對價之成分,本於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全數予以沒收,應屬過苛,故衡以我國115年度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9,500元,兼顧計算之便利,而以3萬元為基準,每月所得高於上開金額始予沒收,故就被告胡珮琪、劉淑英之犯案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號 賭客 備註 1 傅雅祥、徐昀廷、王丹妮、林惠玲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梁毓琪、李素英、吳益謙、孫振榮 李素英、吳益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 黃瑞琪、黃怡雅、詹文忠、喬裝警員王靖瀚 黃瑞琪、黃怡雅、詹文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 張明國、江支發、孟春儀、張日昇 張明國、江支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朱忠興、張啓昌、吳奕宸、喬裝警員姜俊廷 朱忠興、張啟昌、吳奕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賭桌上點數卡546張 2 麻將8組 3 喬裝員警收受之540元現金 500元鈔票1張、10元硬幣4枚 4 營業項目用紙17張 5 點數卡1124張 1000點225張、500點99張、100點420張、50點246張、20點134張 6 配桌計算紙6本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8 監視器主機1台 9 欠錢表3張 10 現金1萬5,914元 1,000元鈔票8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1張、50元硬幣460枚、10元硬幣146枚、5元硬幣26枚、1元硬幣42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