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鎮被 告 賴永餘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鎮、賴永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2屆之董事及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與賴永得為兄弟關係。緣賴永得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及玉尊宮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公推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第3屆之董事兼董事長(即告訴人玉尊宮前代表人,現任代表人為賴永得之子賴琮瑋),任期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2人認賴永得等人召開前揭董事會之程序違法,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宣告前揭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案件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詎被告2人明知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之規定,應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始得取得或處分玉尊宮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趁玉尊宮第3屆董事會之民事爭議未定,且仍實質管理、營運玉尊宮之際,在未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以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逕向玉尊宮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涉訟案件之律師、撰狀及訴訟裁判等費用,以此方式侵占玉尊宮所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3萬0705元。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玉尊宮之前代表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收據暨玉尊宮支出傳票共17紙、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影本1份、郭明翰律師、陳鄭權律師及袁曉君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對於其等分別為玉尊宮之董事、監事,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支出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賴永鎮辯稱:我都是用自己的錢去付律師費,也有提款出來給被告賴永餘付律師費等語,被告賴永餘辯稱:當初103年我父親賴阿完就交給我管理玉尊宮,直到105年250萬元廟款放在大業郵局,都被賴永得提走,後來的支出都是我自己墊付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賴永餘辯護稱:被告賴永餘並無以玉尊宮之財產支付附表所載之支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永餘具體係於何時、以玉尊宮廟款之何種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支出;退步言之,依「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可知創辦人賴阿完已授權被告賴永餘管理宮裡事務,縱被告賴永餘有動用廟款,其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擔任玉尊宮第3屆董、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花費等情,業據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0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至告證五、111年5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告證六、郭明翰律師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袁曉君律師111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陳鄭權律師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一)暨附件1-1至8-2、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3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103年6月10日賴阿完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會議照片、113年4月29日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被證六、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27日府民宗字第1140080504號函暨玉尊宮第2至4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收據17紙及律師陳報狀等為證。然而:
1.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證人賴永得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因附表所列支出之律師費係因被告2人向我提告,故他們動用的是廟款的現金等語(他卷第37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賴永得經本院2次傳喚作證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玉尊宮現任代表人賴琮瑋於本院審判中亦從未到庭,是不論賴永得、賴琮瑋均未能到庭具體證述或說明被告2人究係針對玉尊宮廟款中何種類之款項(香油錢?功德金?點燈費?金融帳戶內存款?)或以何種方式侵占(自玉尊宮帳戶內提款或匯款?自廟款現金?)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況被告2人與賴永得間本有玉尊宮經營權之爭及其他多起民事、刑事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證人賴永得之證詞自有任意攀咬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逕予採信;復上開證述未經被告2人交互詰問以核實其憑信性,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業務侵占之刑責。
2.觀諸附表所示各該支出及收據,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17紙外(他卷第63至9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提出114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支節本影本(含各月份收支表、支出傳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33頁),相關收支表上「支出」欄及支出傳票固有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支出「金額」之記載、且於支出憑證黏貼處確有前開他卷告訴狀後附之各該收據,然各該收支表「支出」欄並未記載各該支出之項目及具體用途為何,亦未記載支出時間,再者,各該支出傳票除金額及日期外,其上之「會計科目」、「摘要」欄位為空白,「經手人」、「出納」、「會計」、「監察人」、「董事長」等簽章欄位亦均為空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資料未確實記載各該筆支出之重要細節、亦無相關承辦人之簽章,是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實屬有疑,且就附表所示各該支出究竟如何向玉尊宮核銷、如何以玉尊宮之財產支付、各該支出傳票及收支表由何人製作,均有可疑,而本院亦無從傳喚該等製作支出傳票、收支表之人到庭作證以明確各該支出核銷過程,故本案公訴意旨始終未提出被告2人有具體將廟款處分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從而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係以廟款現金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縱有相關收據及律師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仍無足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2人有何侵占玉尊宮之財產。辯護人以:無法排除上開收支表遭人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及上開支出傳票並未記載係何人製作,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上開收支表、支出傳票之證據能力等語,並非無見。又觀諸各該律師陳報狀及收據,本案固可認定各該收據抬頭係記載「玉尊宮」、且如附表所示支出之支付目的均與「玉尊宮」相關、而非被告2人個人涉案為由所支付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節,惟查:關於被告2人如何核銷各筆支出?自玉尊宮何種財產中支出前開花用?就此部分有何被告2人將廟款侵占入己之事實,卷內既乏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證人游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初一、十五都會到天公廟(即玉尊宮)拜拜,於107年9月間至111年3月間,我和被告賴永餘有金錢借貸關係,他有時候向我借幾萬、10幾萬現金,但借了有還我,他是說他被人家告,需要律師費或其他費用,沒有說是什麼案子,聽到好像是他們兄弟不合,他總共跟我借多少我不清楚,加一加大概1、20萬,都有借有還,他都是以私人的名義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益徵被告賴永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他人借款,並稱係因官司纏身而需花用,是倘被告賴永餘確以玉尊宮之財產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何須多次以須支付律師費為由向證人游元文借貸數十萬之款項?又觀諸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知其等亦於110年11月22日、23日以個人帳戶支付律師費90萬元、75萬元,則被告賴永餘及其辯護人、被告賴永鎮均辯稱其等係以自身款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乙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2人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且被告2人前開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支付對象 支出用途 1 107年9月14日 5,000元 元麒法律事務所袁曉君律師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陳情狀,促請本署儘速偵辦106年偵字第555號被告賴永得侵占案件。 2 108年12月24日 5,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致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請求撤銷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選任案。 3 109年2月4日 5,000元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存證信函予賴永得,回應有關玉尊宮要求交接等事宜。 4 109年4月21日 1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50號),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將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陳鄭權律師事務所。 5 109年1月6日 6萬元 萬峯法律事務所 賴永得前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後,於繫屬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審理期間,賴永鎮委託萬峯法律事務所向賴永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6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7 109年2月12日 10萬元 陳鄭權律師 賴永鎮、賴永餘聘請陳鄭權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辦理法律案諮詢,以及對賴永得等違法召開董事會之法人變更登記等情事,向桃園地院及桃園市政府聲明異議。 8 109年2月20日 9萬6,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36號)。 9 109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繳付裁判費予桃園地院。 10 109年3月10日 9萬7,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向桃園地院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9年度全字第34號)。 11 109年5月5日 4萬元 委託陳鄭權律師辦理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之提存及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事宜。 12 109年5月5日 8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王瑞奕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對賴永得等人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369號)。 13 109年5月11日 166萬3,7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支付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 14 110年1月20日 5萬1,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不服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委託陳鄭權律師提起抗告。 15 110年3月1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63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辯護人。 16 110年3月2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17 109年2月17日 5萬5元 桃園地院 賴永餘等人向桃園地院提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