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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祖君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被 告 余澤隆(原名余慈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8與A04(原名余慈永,下稱A04)前為男女朋友;A08與A02係朋友;A03係A02之母親。詎A08與A04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A08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底,由A08向A02佯稱:要找公司負責人,一起經營胎盤針美容產品公司(下稱胎盤針公司),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淨利1至3%分潤等語,A08、A04及A02嗣於110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A04租屋處見面,由A02與A04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A02擔任「武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武杅公司」)負責人,可獲得每月10萬元月薪等事項,復由A04向A02佯稱:成立公司差100萬元,以車輛貸款投資渠等,會在半年內將車貸還清等語,使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隨即以名下車輛貸款137萬3,152元,而於110年7月26日匯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A02於同日並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A08,A08再轉交予A04,A04隨即於同日起,以A02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A02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上開車輛貸款提領及轉匯一空。A08嗣於110年9月10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小仙女」向A02接續佯稱:「你的名字辦的公司沒有辦法過,因為你30幾歲,沒有薪轉,也沒有繳過稅,所以過不了」等語,以搪塞敷衍A02。

二、A08與A04明知A02名下未有不動產,且房屋係登記A03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由A08先向A02佯稱:以房屋貸款投資臺中房地產100萬元,可以先抽成1成,1個月內可以清償房貸等語,A08復以A02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向A03佯稱:A04有投資房地產,自身亦有投資500萬元,1個月能拿回錢,可賺200萬元,拿房子貸款投資100萬,可以抽1成,1個月就可以清掉房貸等語,使A02及A03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A03先以房屋貸款,再將貸款90萬5,143元交予A02,A02於110年9月8日與A08碰面時,再由A02將上開款項,以匯款存入之方式,匯入A04所持有之A02玉山銀行帳戶,A04隨即於同日起,以A02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A02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房屋貸款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A04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8辯稱:我有跟告訴人A02講被告A04想開胎盤針公司,報酬率多少都是被告A04回答A02。被告A04有帶我去臺中看地、拿出房子模型及新聞,說這一定會賺錢,叫我去跟A02講。我有跟A02講過被告A04在臺中土地投資的事情,我因戀愛腦以為被告A04投資胎盤針公司、臺中不動產都是真的,我後來才知道被告A04是騙子云云;被告A04辯稱:我不知道投資胎盤針公司的事情,是被告A08跟A02談的,因為被告A08是我女朋友,我才會和A02簽約,並支付幾個月款項給A02,被告A08是我跟A02的中間人,A02不可能把她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我,上開帳戶內款項不可能經過我的手,後來我跟被告A08都沒有聯絡,但是A02一直來吵我,要求我償還貸款,我才請我之前的司機張仕諭幫我匯1筆錢給A02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以事實一所示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A02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8、A04在110年6月底和我說他們要開公司,要找負責人,會給我月薪10萬元

,並可取得淨利1%至3%作分潤,希望我可以和他們一起經營胎盤針公司,被告A04於同年7月10日與我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後被告A04又稱成立公司還差100萬元,要我投資100萬元,要我去貸車輛貸款投資,並說半年内會幫我把車輛貸款還清,我於110年7月26日用車輛貸款137萬3,152元,嗣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我將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只有於110年8月16日給我7萬9,985元薪水,及繳納貸款分期款項至111年2月初。從頭到尾都是被告A08跟我接洽的,我和A04只見過2次面,通訊軟體暱稱「小仙女」是被告A08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1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0至496頁)。

2、A02以車輛貸款137萬3,152元,上開貸款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入A02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前餘額為517元),匯入後上開帳戶餘額為137萬3,669元,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人以A02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存款,嗣餘額僅餘4,606元等情,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SL00000000號函、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A02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32頁、第436頁)。

3、被告A04於下述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A02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匯入5萬元、2萬9,985元,於110年8月24日請證人黃盈晨匯入3萬元、7,000元,於111年1月3日請證人劉姿妤匯入1萬7,000元、2,857元,於111年1月4日請張仕諭匯入3萬7,000元,於111年1月25日請劉子綾匯入3萬7,000元,於111年1月28日匯入1萬元,於111年2月8日請張仕諭匯入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盈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7至268頁),並有A02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3至157頁);被告A08於110年10月26日、27日從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7,000元,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萬9,857元,於110年11月28日、29日匯款1萬元、1萬9,000元,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萬9,857元至A02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A08彰化銀行帳戶及A02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3至15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第56至57頁)。

4、被告A08(暱稱「小仙女」)於110年9月10日傳送「寶寶你起床跟我說我有事跟你講」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你臥蟬還好」,被告A08(暱稱「小仙女」)再傳送「你的名字辦的公司沒有辦法過」、「因為你30幾歲了」、「沒有薪轉,也沒繳過稅」、「所以過不了」、「我們想蠻多辦法但都過不了」、「可是你的車貸我們還是繼續幫你繳」、「那你公司沒辦法過,就等於你不能當負責人,我們沒有辦法支付你薪水,(但是車貸我還是會幫你繳)這樣你生活會不會有困難?」之訊息予A02,A02嗣傳送「呃我知道」、「我想辦法」,被告A08(暱稱「小仙女」)於110年9月14日傳送「你還好嗎今天?不敢關心你突然想起」,A02傳送「沒事沒事,我沒事啊」,被告A08(暱稱「小仙女」)傳送「不敢敲你」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A02於111年1月3日傳送「我得提款卡印章本子都在你那吧」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隨即傳送「沒有」,A02傳送「你找找,你不是放鞋櫃抽屜?不能給他用啊,萬一他利用我的帳戶就死了」,被告A08隨即傳送「找不到」、「沒有」、「他走的時候應該是帶走了」(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A02於111年3月9日傳送「貸下的錢那時,你們要我拿存摺跟印章提款卡給你們用,我也直接給,沒懷疑,但我發現這是錯的,這根本就是有計畫的」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隨即傳送「你的存摺卡跟印章從頭到尾都在余慈永那裡,連那時候妳說要借15他也說:老婆你先給」之訊息予A02,A02嗣傳送「我會借是因為一開始說車貸下來會給我一些放身上當所費,後來沒給,那我就用借的,這我承認我有借,我也跟我媽講,我會還但前提車貸清掉後我才能再貸款還」等情,有被告A08與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A08於111年3月11日傳送「我對你好不好你自己心裡明白,我也是受害者,他賣我的包包單據都還在」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我也是因為信任你才貸的不然我怎可能貸給一個我不熟的人,你會嗎…」等情,有被告A08與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

5、上開合作協議書記載:「資方:余慈永(以下稱甲方)勞方:A02(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並達成共識,推崇乙方為武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合作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成立公司所需個人資料,乙方需提供及配合甲方。三.甲方每月15日撥款薪資至乙方,合作簽訂生效後隔月15日撥款。四.如甲方透過公司行號之名義,完成任何一筆案件乙方即可淨利分潤百分之壹至參。五.每月任何相關公司財賬務等,甲方需與乙方報告。六.乙方自主完成的交易,超過每月底薪後即可分層(應為「成」之誤)淨利百分之參拾佣金。七.公司帳戶及公司設立大小章由甲方全權管理。八.乙方如因公司有任何法律相關問題產生,由甲方全權負責並承擔,並且可稱所有商業行為甲方指示。九.合約壹式參份,甲乙各執壹份,壹份為江仁俊律師事務所持有。以上如有任何法律相關衍生問題,以桃園第一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誤)為管轄範圍。資方:『余慈永』簽名及印文…勞方:『A02』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等文字,有上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

6、借款契約書記載:「立書人 甲方A02(貸與人) 乙方余慈永(借用人) 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⒈甲方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立契約書人 甲方:『A02』簽名……乙方:『余慈永』簽名……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等文字,有上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

7、武杅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

8、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進行胎盤針公司即「武杅公司」投資,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武杅公司」,卻仍向A02邀約投資胎盤針公司即「武杅公司」,並告知A02投資後,A02除可擔任「武杅公司」負責人,並可獲取月薪10萬元及「武杅公司」淨利分潤,使A02陷於錯誤因而以車輛貸款,並將貸款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嗣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2人使用,以作為投資上開胎盤針公司之投資款交付,被告A08嗣後再向A02謊稱「武杅公司」因A02無薪資所得及繳稅證明而無法成立經營,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以事實一所示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1、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我沒跟A02說要開公司,要讓A02當負責人,也沒有跟A02說其沒資格擔任負責人,我只知道被告A04與A02間是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改稱: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因為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我沒有看過被告A04與A02於110年7月10日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被告A04與A02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依照暱稱「小仙女」於110年9月10日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語氣,上開訊息是我寫的,但我不記得我寫過這些話,但我忘記為何寫這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暱稱「小仙女」於110年9月10日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不是我傳的,是被告A04拿我手機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我有跟A02講到胎盤針公司的事情,我當時說我男朋友即被告A04想要開一間美容產品相關公司,可以賺錢,A02問報酬率多少,都是被告A04回答A02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2至33頁),被告A08前後就其有無邀約A02投資被告A04胎盤針公司、其有無以暱稱「小仙女」名義於110年9月10日傳送上開訊息予A02等節,供述明顯不一,被告A08辯稱其未邀約A02投資被告A04胎盤針公司、其未以暱稱「小仙女」名義於110年9月10日傳送上開訊息予A02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至165頁),已難採信。

2、被告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經營胎盤針公司之事,是被告A08跟A02講的,我是因為被告A08是我女朋友,我才跟A02簽約,並支付幾個月款項給A02等語(見他字卷第315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跟A02說要找公司負責人,可以每個月付她薪水,可以一起經營胎盤針公司,我跟A02這樣講時,被告A08也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被告A04前後就其有無向A02提及投資胎盤針公司乙節,供述明顯不一,被告A04所辯已難採信。

3、從被告A08於110年9月10日傳送之上開訊息明確記載「你(指A02)的名字辦的公司沒有辦法過」、「因為你30幾歲了」、「沒有薪轉,也沒繳過稅」、「所以過不了」、「我們想蠻多辦法但都過不了」、我們還是繼續幫你繳」、「那你公司沒辦法過,就等於你不能當負責人,我們沒有辦法支付你薪水」等文字可知,被告A08係向A02交代上開胎盤針公司投資無法繼續之原因,顯見被告A08先前確有與被告A04一同招攬A02投資上開胎盤針公司,被告A08辯稱其未招攬A02投資胎盤針公司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A04於110年8月間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匯款至A02之渣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佐以被告A04係以其名義單獨與A02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足認被告A04前已取得A02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由其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車輛貸款,其才會同意以其名義,而非以被告A08名義與A02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甚明,被告A04辯稱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內車輛貸款,其要幫被告A08還錢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云云(見他字卷第317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自不可採。

5、「武杅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業如前述,且被告A04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並未設立以A02為負責人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15頁),而被告2人亦迄未提出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A02為負責人之「武杅公司」之資料,足認被告A08於110年9月10日傳送之上開訊息,關於因A02沒有薪資轉帳及繳稅證明致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內容顯屬不實,被告2人顯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以A02為負責人之「武杅公司」,是被告2人向A02所稱要找公司負責人,一起經營胎盤針公司,每月支付薪資10萬元,可取得淨利1至3%分潤,成立公司差100萬元,以車輛貸款投資渠等,會在半年內將車貸還清等語顯屬詐術甚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詐欺A02云云(見他字卷第315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三第32至33頁、第42頁),自不可採。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以事實二所示詐術詐欺A02及A03,致A02及A03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A02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8於110年8月間跟我說要投資臺中的房地產,要100萬元,要我去借房貸投資他們,並說可以先給我抽1成的錢,且剩餘的房貸可以在1個月内還我,我於110年9月8日匯款90萬5,143元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之交付,被告2人只有繳納房屋貸款之分期款項至111年2月初。從頭到尾都是被告A08跟我接洽的,我和被告A04只見過2次面,通訊軟體暱稱「小仙女」是被告A08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1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4至496頁),核與證人A03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02是我女兒,被告A08是A02的好朋友,被告A04我不認識。被告A08於110年8月19日下午,用A02之手機打給我,說其男友即被告A04有投資房地產,並稱其自己也有投資500萬元,1個月就能把錢拿回來,並可賺200萬,要我們拿房子貸款,投資100萬元,並說我們可以抽1成 ,1個月就可以清掉房貸,我就相信被告A08,用我的房子去貸款100萬元,扣掉手續費等費用後,將剩餘的94萬元給A02,再轉交給被告A08等語(見他字卷第19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97至504頁)大致相符。

2、A03以房屋貸款90萬5,143元,上開貸款於110年9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A02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前餘額為4,606元),匯入後上開帳戶餘額為90萬9,749元,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經人以A02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存款,嗣餘額僅餘194元等情,有A02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

3、A02於110年9月2日傳送「100扣6萬也只有94萬給你……這樣的話,我應該是賺沒多少了……」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於110年9月5日傳送「寶寶撥款是撥到那個帳戶?」、「玉山嗎?」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他們撥到渣打」、「我到時去臨櫃匯給你」、「是94萬唷,因為他們要扣手續費用」、「他說最慢星期三會下來」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隨即傳送「然後我把9萬4的10%給你」、「94萬啦」、「94萬的10%」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他說94萬一期要繳快兩萬,也是要用渣打扣款」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隨即傳送「我下個月就繳掉了啊,我不是有說」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這樣違約金很多吧,怕你虧錢」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隨即傳送「就等於我下個會打94萬到你渣打帳戶,那我喬好了,不是你的事情」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好」、「000000-00000=905143 我明天匯90萬整數給你…玉山的帳號你回家再拍給我」、「這樣東扣西扣也快10萬……好扯喔……他說第一個月不用繳已先扣了」、「這樣感覺划算嗎」、「你先休息」、「不痛再說」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隨即傳送「我比較好了」、「寶寶我跟你說」、「我並不認識你這個業務…」、「所以你明天要打905143到玉山」、「不然到時候在(應為「再」之誤)揮會揮不完」、「週四見我會直接拿10%給你」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好」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暱稱「小仙女」)隨即傳送A02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予A02,A02隨即傳送「好」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3至141頁);A02於111年1月3日傳送「我的提款卡印章本子都在你那吧」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隨即傳送「沒有」,A02傳送「你找找,你不是放鞋櫃抽屜?不能給他用啊,萬一他利用我的帳戶就死了」,被告A08隨即傳送「找不到」、「沒有」、「他走的時候應該是帶走了」(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A02於111年3月9日傳送「貸下的錢那時,你們要我拿存摺跟印章提款卡給你們用,我也直接給,沒懷疑,但我發現這是錯的,這根本就是有計畫的」之訊息予被告A08(暱稱「小仙女」),被告A08隨即傳送「你的存摺卡跟印章從頭到尾都在余慈永那裡,連那時候妳說要借15他也說:老婆你先給」之訊息予A02,A02嗣傳送「我會借是因為一開始說車貸下來會給我一些放身上當所費,後來沒給,那我就用借的,這我承認我有借,我也跟我媽講,我會還但前提車貸掉後我才再貸款還」等情,有被告A08與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A08於111年3月11日傳送「我對你好不好你自己心裡明白,我也是受害者,他賣我的包包單據都還在」之訊息予A02,A02隨即傳送「我也是因為信任你才貸的不然我怎可能貸給一個我不熟的人,你會嗎…」、「不然你處理我媽的房貸,至少你要處理吧…是你跟我媽保證的,我媽本來不願意的」等情,有被告A08與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

4、被告A04於下述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A02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3日請證人劉姿妤匯入1萬7,000元、2,857元,於111年1月4日請張仕諭匯入3萬7,000元,111年1月25日請劉子綾匯入3萬7,000元,111年1月28日匯入1萬元,111年2月8日請張仕諭匯入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A08於110年10月26日、27日從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7,000元;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萬9,857元;於110年11月28日、29日匯款1萬元、1萬9,000元;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萬9,857元至A02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A08彰化銀行帳戶及A02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3至15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第56至57頁)。

5、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書人 甲方A02(貸與人) 乙方余慈永(借用人) 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⒈甲方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立契約書人 甲方:『A02』簽名……乙方:『余慈永』簽名……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等文字,業如前述。

6、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投資臺中房地產,卻仍向A02及A03表示與其等共同投資臺中房地產可快速獲利,被告A08自己也投資500萬元等語,使A02及A03陷於錯誤,由A03以房屋貸款,並將貸款匯入A02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作為投資款之交付,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以事實二所示詐術詐欺A02及A03,致A02及A03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1、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我沒跟A02說要投資房地產的事情,我只知道被告A04與A02間是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因為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我沒有跟A03說過被告A04有投資房地產,我也有投資500萬元,1個月就能把錢拿回來,並可賺200萬元,可以拿房子貸款投資100萬元,1個月就可以清掉房貸,可以抽1成的這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沒有跟A02及A03談到可以拿房子抵押貸款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被告余澤隆有帶我去臺中看地、拿出房子模型及新聞,說這一定會賺錢,叫我去跟A02講。我有跟A02講過不動產投資,說被告A04在臺中土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3頁),被告A08前後就其有無邀約A02及A03投資被告A04之臺中房地產乙節,供述明顯不一,被告A08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A08既向A02及A03陳稱被告A04有投資房地產,被告A08亦有投資500萬元,1個月能拿回錢,可賺200萬元,拿房子貸款投資100萬,可以抽1成,1個月就可以清掉房貸等語,復向A02探詢上開房屋貸款核撥事宜,足認確係由被告A08負責邀約A02及A03投資被告A04之臺中房地產,被告A08辯稱其未邀約A02及A03以房屋貸款投資被告A04之臺中房地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自不可採。

3、被告A04於111年1月、2月間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匯款至A02之渣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佐以被告A04係以其名義單獨與A02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足認被告A04前已取得A02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其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A02及A03為投資臺中房地產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房屋貸款,被告A04才會同意以其名義而非以被告A08名義與A02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甚明,被告A04辯稱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內房屋貸款,其未要求被告A08招攬A02及A03投資臺中房地產,其要幫被告A08還錢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云云(見他字卷第317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自不可採。

4、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投資臺中房地產,被告A08亦未投資500萬元,而與其共同投資臺中房地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7頁),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被告A04確有投資臺中房地產,以及被告A08亦有投資500萬元予被告A04而共同投資臺中房地產之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顯屬不實而屬詐術甚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以投資臺中房地產之詐術詐欺A02及A03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三第33至34頁、第42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而詐取A02及A03給付金錢,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亦未與A02及A03達成和解,參酌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職業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A04主導,由被告A04取得犯罪所得,被告A08僅係配合被告A04共同詐欺A02及A03,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較被告A04為輕,且被告A08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本案2罪雖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為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經查,被告A04已將上開帳戶內車輛貸款137萬3,152元、房屋貸款90萬5,143元提領或轉匯一空,業如前述,上開款項即為被告A04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A04固於110年8月16日起匯款共計34萬4,556元至A02之渣打銀行帳戶,然此係被告A04為取信A02及A03所支出,屬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從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犯罪所得137萬3,152元、房屋貸款90萬5,143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A04所取得,被告A08並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