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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惠蘭

王凱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惠蘭、王凱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胡惠蘭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凱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惠蘭與王凱琳係母女。緣孫鷹前對王凱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孫鷹之訴,孫鷹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王凱琳應給付孫鷹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及其利息)、62萬1,000元(及其利息),嗣經王凱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詎胡惠蘭、王凱琳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胡惠蘭為避免其所居住之由王凱琳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下稱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胡惠蘭經王凱琳授權後於110年8月19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虛偽辦理以胡惠蘭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10年8月2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鷹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以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孫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惠蘭、王凱琳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下稱本院卷〕第57、11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2人就證人鄒玉珍(即本案民事裁定之民事事件中,受被告王凱琳委任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7頁),爭執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鄒玉珍此部分證述,爰不就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王凱琳授權被告胡惠蘭於110年8月

1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惟正本製作日期是同年8月5日,被告胡惠蘭於同年8月24日收受本案民事裁定,且告訴人孫鷹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取得本案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於同年8月19日為本案抵押權設定,尚非「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於此時被告胡惠蘭亦不知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所為本案抵押權設定亦非針對告訴人孫鷹;另被告胡惠蘭經被告王凱琳同意後於110年7月1日即親往桃園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因被告王凱琳人在大陸地區,須檢附相關認證及公證文書,被告王凱琳於110年8月4日即完成相關認證及公證程序,被告胡惠蘭取得相關文書後,於同月19日前去為本案抵押權設定,被告2人在設定之前均尚未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自無毀損債權之犯意;本案房地之所有規費、代書費、貸款、稅捐、雜支均由被告胡惠蘭支出,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就是這些支出,因此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凱琳因前述民事裁判而應給付告訴人孫鷹118萬8,

000元(及其利息)、62萬1,000元(及其利息),嗣被告胡惠蘭經被告王凱琳授權後,於110年8月1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4、227至228、279至283頁、本院卷第53至60、109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鷹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且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53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1157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15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

110年7月1日借據之300萬元債權,而該債權之詳細內容如被告胡惠蘭113年4月16日答辯狀所載(即本案房地之所有規費、代書費、貸款、稅捐、裝潢費、雜支等費用),這些費用都是被告胡惠蘭支付的,並未經過被告王凱琳,也都是被告胡惠蘭在繳貸款,房屋相關費用都是被告胡惠蘭在繳的,本案房地從購入起就都是被告胡惠蘭在居住,被告胡惠蘭是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胡惠蘭亦自陳:我年紀大了,銀行拒絕我貸款,所以才用被告王凱琳的名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可見被告2人所稱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係被告胡惠蘭為購買及居住本案房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且該等費用均係被告胡惠蘭所直接支出,從未由被告王凱琳經手,顯見被告胡惠蘭從未因本案房地而借貸金錢與被告王凱琳,況且,依照渠等之認知,被告胡惠蘭始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自購入本案房地起即由被告胡惠蘭實際居住在內,則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胡惠蘭本於自認係本案房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支出,此乃當然之理,在在顯示被告胡惠蘭並未借貸金錢與被告王凱琳,亦無為被告王凱琳墊付任何費用,堪認被告2人所指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110年7月1日之300萬元債權係虛偽而不存在。既然本案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則本案抵押權設定自屬虛偽設定,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以及告訴人孫鷹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是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⑵被告胡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疫情來了,被告王凱琳

無法回到職場,我很怕有一天我付不出貸款,我也不忍心再向被告王凱琳要錢,所以一定要走到設定抵押權這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於111年10月20日答辯狀內自陳:因係被告王凱琳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若被告王凱琳一旦因故無法償還貸款時,銀行勢必將進入催討及拍賣程序,若法院降價2次才拍出,在銀行債權全部受償完畢後,我將所剩無幾且無屋可住,未來之生活及就醫會立即發生問題,經我們母女協調後,被告王凱琳願意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為使彼此權益有所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183至187頁),可見被告胡惠蘭係為確保其所居住本案房地免遭強制執行,經被告2人協調後,始為本案抵押權設定,而非為擔保渠等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示渠等存在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強烈動機,益徵本案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不實。

⑶上開110年7月1日借據記載略以:被告王凱琳欲購買本案房地

,向被告胡惠蘭暫借3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自備款等情(見他字卷第429頁),然如前述,依被告2人之認知,本案房地係被告胡惠蘭所購買,自購入之初即由被告胡惠蘭所自住,僅因被告胡惠蘭無從申請貸款,始登記於被告王凱琳名下,並由被告王凱琳申請貸款,且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胡惠蘭直接支出,則顯然該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反足推認被告2人預謀藉由該借據而為不實之本案抵押權設定。

⒉被告2人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犯行:

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案被告王凱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向告訴人孫鷹給付118萬8,000元(及其利息)、62萬1,000元(及其利息),嗣經被告王凱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本案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即告訴人孫鷹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斯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2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即於110年8月19日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當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財產之處分,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犯行。

②最高法院固然於110年10月20日,始將最高法院110年10月19

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給與告訴人孫鷹等情,此有該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而被告胡慧蘭執此辯稱:告訴人孫鷹於110年10月19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此時起方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孫鷹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上開確定證明書僅是當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非謂取得確定證明書始為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胡惠蘭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⑶被告2人具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鄒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名義上是被告王凱琳委

任我,但都是由被告胡惠蘭向我洽辦及面談,相關資料也都是被告胡惠蘭提供給我,我於110年7月27日收到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通知,就如同本案他字卷第468頁所顯示的最高法院信函,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後,我確實有通知,但我不記得用何種方式通知,可能是用通訊軟體LINE、或打電話、或用電子信件,看當時當事人留存何種聯絡方式就用何種方式聯絡,之後等我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後,我才知道裁判全文及駁回內容;被告胡惠蘭於110年8月3日有來辦公室來寫解除委任書,我不知道被告胡惠蘭為何要解除委任,我有稍微問原因,但被告胡惠蘭沒有講,我有向被告胡惠蘭說縱使解除委任,費用也不會退,且最高法院不會認為我們有解除委任的效力,我不知道被告胡惠蘭的用意為何,我從來沒碰過這種事情,我跟他確認後,他說要解除委任,所以我們就這麼做,依常理推知於110年7月27日就有通知被告2人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因此被告2人表示欲解除委任時,已經知道上開裁判結果,後來110年8月11日我還是有收到本案民事裁定,正常應該是有告知被告胡惠蘭,但我不記得如何告知;被告胡惠蘭本身滿懂法律的,他當初委任我也是因為沒有律師不能上訴第三審,很多法律意見也都是被告胡惠蘭找給我的,我也認可,所以我覺得被告胡惠蘭的法律觀點還滿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可見證人鄒玉珍最早於110年7月27日收到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通知後,即將裁判結果告知被告胡惠蘭,且證人鄒玉珍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後,亦有告知被告胡惠蘭。再者,被告胡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被告王凱琳是同一個地址,有收到最高法院寄至被告王凱琳地址之本案民事裁定至,此時我就知道寄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係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75頁)顯示,可見本案民事裁定係於110年8月11日,由受僱人收受而送達於被告王凱琳,可見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8月11日亦已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此外,本案民事裁定之主文於110年7月22日即公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見他字卷第466頁)在卷可查,是依被告胡惠蘭所具備之法律知識,非無可能於1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公告本案民事裁定之主文時,即已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判決結果。綜上,被告2人於110年8月19日為本案抵押權設定時,顯然已經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亦即知悉告訴人孫鷹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仍執意為此不實之本案抵押權設定而為本案房地之處分,顯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則被告2人辯稱於本案抵押權設定時尚不知上情等語,僅係臨訟狡辯,無足憑信。

②此外,被告2人雖指出被告王凱琳早於110年8月4日即辦妥相

關認證書、公證書及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35至141頁),而執此主張渠等並無毀損債權罪之主觀犯意。然如前開認定,被告2人最早於110年7月27日後即由證人鄒玉珍告知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卻執意於110年8月19日為本案抵押權設定,已足認定渠等有毀損債權罪之主觀犯意,則無從以被告2人所指出之相關認證書、公證書及授權書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況且,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突兀地於110年8月4日由被告王凱琳授權被告胡惠蘭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足以推認渠等於110年8月4日即已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而欲以本案抵押權設定脫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再參酌證人鄒玉珍之上開證述,被告胡惠蘭於110年8月3日向證人鄒玉珍表示欲解除委任,且被告胡惠蘭於此時應已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則被告胡惠蘭於1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作成本案民事裁定後,先是悖於常理地解除與證人鄒玉珍之委任關係(如被告胡惠蘭認為證人鄒玉珍不適任,理應於裁判前即解除委任並另覓適任之訴訟代理人,何須遲至本案民事裁定作成後始解除委任,況且證人鄒玉珍已明示不會退費,且最高法院不會同意有解除委任之效力,則解除委任對於被告胡惠蘭無實益可言,而其仍堅持為之,顯然悖於常理),又緊接由被告王凱琳為上開授權,被告2人於此期間頻繁為相關之法律行動,益徵被告2人早已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

③被告胡惠蘭另提出其與證人鄒玉珍於111年8月30日之對話紀

錄,對話內容顯示:證人鄒玉珍將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定內容及相關函文以圖片方式傳送予被告胡惠蘭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然證人鄒玉珍已經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27日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後,即已告知被告胡惠蘭,且嗣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本案民事裁定之正本後,亦有告知被告胡惠蘭,而證人鄒玉珍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證稱: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有部分是我助理在處理的,這個對話紀錄的LINE是公務的LINE,我助理後面補傳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胡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疫情來了,被告王凱琳無法回到職場,我很怕有一天我付不出貸款,我也不忍心再向被告王凱琳要錢,所以一定要走到設定抵押權這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於111年10月20日答辯狀內自陳:因係被告王凱琳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若被告王凱琳一旦因故無法償還貸款時,銀行勢必將進入催討及拍賣程序,若法院降價2次才拍出,在銀行債權全部受償完畢後,我將所剩無幾且無屋可住,未來之生活及就醫會立即發生問題,經我們母女協調後,被告王凱琳願意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為使彼此權益有所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依被告胡惠蘭此部分供述,可見其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後將遭受無房可住之窘境,而為本案抵押權設定,顯見其知悉為本案抵押權設定後,將提高後順位之債權人面臨執行無實益之可能性,進而促使本案房地免於執行,顯見被告2人有損害告訴人孫鷹債權之意圖。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王凱琳授權被告胡惠蘭為本案抵押權設定,且由被告王凱琳出具相關認證書、公證書及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35至141頁)以促使被告胡惠蘭順利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手段,意圖妨害告訴人孫鷹實現其合法債權,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孫鷹無端承受無從實現合法債權之風險,被告2人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尤其本案係由被告胡惠蘭前往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且本案房地係被告胡惠蘭實際居住,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受益者,而被告王凱琳僅係授權被告胡惠蘭辦理之,則被告胡惠蘭之參與程度顯然大於被告王凱琳)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16